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143号5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121253。
法定代表人:R(***),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2891弄105号3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3624974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威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7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7575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案应由该院继续审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27497.8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53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西图自动控制公司与被告上海威思特公司签订的《速宾集采合同》第十五条,既约定仲裁,又约定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属约定不明,该约定无效。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可见,除了被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法院也有管辖权。原告的所在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被告的所在地在上海普陀区,原、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原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本案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无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的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西图自动控制(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熊达和
审判员彭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理
书记员胥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