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西安ZZ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1民初1673号
原告: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陕西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马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女,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西安ZZ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五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追加西安ZZ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被告ZZ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欠款9086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公司签订《亿恒泰来科技产业园项目合同》,购买原告公司的13套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108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清单送货并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按客户要求2023年5月23日已开全额发票110860元,被告于2023年9月22日对公支付货款20000元,按合同约定应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截止2024年10月10日剩余货款9086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提供完装置后,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剩余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意见:某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13套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设备的采购合同,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西安ZZ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是和亿恒泰来科技产业园项目上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在西安市长安区。
ZZ公司答辩意见:在原告处购货事实存在,ZZ公司和原告盛邦公司签过合同,约定采购消防设备,合同是真实的,ZZ公司通过某某公司向原告付过20000元,另法定代表人***个人给原告工作人员***付过20000元,合同总价款11086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70860元。因公司周转困难,争取分两次于今年年底之前向原告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包括:1、消防产品销售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3、货物签收单、工作记录照片,4、电子发票、转账凭证,5、社保缴纳明细截图。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包括:1、ZZ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2、原告与ZZ公司的销售合同,3、微信付款截图,4、微信转账记录。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本案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7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ZZ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消防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七氟丙烷灭火装置,约定价款11086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工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2023年3月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了签收。2023年9月22日,被告ZZ公司通过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24年6月左右,被告ZZ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支付,向原告工作人员***支付货款20000元。就剩余货款70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ZZ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ZZ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早已超过,现被告ZZ公司尚欠货款70860元,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受人,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ZZ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086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XX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ZZ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7.31元,原告自行承担22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