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

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埕口镇东。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发电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岳化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5)鲁162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发电设备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25)鲁162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济南发电设备厂质保金545000元,并改判利息起算点为2020年5月1日(不服金额为545000元);2.本案上诉费由鑫岳化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扣除比例的认定存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济南发电设备厂可以在对涉案设备进行修复或证明修复金额等事项后,主张返还相应的质保金”。但因涉案机器设备早已经因鑫岳化工集团市场行情原因,停止使用,无维修必要和价值,且双方对维修也无法达成一致。所以本案一审判决实质上是对10%质保金的全额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只有在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价值或使用效果时,买受人才能扣留部分价款作为质保金。本案中,虽然涉案设备运行时存在质量瑕疵,但我方技术人员出庭作证时多次强调是运行问题,不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因双方买卖合同的合作方式为我方仅提供设备,由鑫岳化工集团自行负责安装。双方对设备运行时显现的问题是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安装问题存在重大争议。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鑫岳化工集团作为买受人,其是质量问题的举证义务人,综合本案全案证据,鑫岳化工集团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了运行时的障碍。一审法院以质量问题为由全额扣除10%的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质保金10%已经达到支付条件,不应扣除。双方《订货合同》6.3.4约定“剩余款项,即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成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期满之日起十(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待合同设备运行之日起24个月或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成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期满之日起十(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条件是“合同设备运行之日”或“最后一批交货完成后”,两个条件并非是同时具备关系,而且约定了以“先到时间为准”。上述条款明确将质保金定义为“剩余款项”,属于合同价款的一部分,而非独立的质量担保金。该条款规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无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争议,只要到达约定时间点,付款条件即成就。本案中,济南发电设备厂也是按照供货时间主张货款的。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2019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根据合同约定,2022年4月30日达到了质保金支付条件。三、一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的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第6.3.4条约定质保金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成后30个月”,2022年4月30日达到了质保金支付条件,所以相应的利息应从202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对质量问题和付款金额存在争议,发票金额一直处于争议中,我方要求开发票付款,鑫岳化工集团一直拒绝要发票和付款。从双方举证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鑫岳化工集团从未要求我方开具发票。所以利息起算点,不因发票金额争议而改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三项以及利息起算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鑫岳化工集团辩称,一、济南发电设备厂所供设备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未予解决,一审判决扣除10%的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济南发电设备厂一直拖延未予解决。1.一审中,鑫岳化工集团提供了邮件发送截图4张及告知函一份,证实了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4日、2020年7月23日、2020年12月30日,鑫岳化工集团方向济南发电设备厂合同中指定的邮箱Q130103@163.com四次发函告知济南发电设备厂涉案设备所存在的罩壳(车衣)尺寸存在误差,无法安装到位;注油电磁阀漏油;机组运行中各轴瓦X值、Y值普遍存在轴振偏高(260um-310um);轴承箱底部漏油等严重质量问题,并要求济南发电设备厂尽快解决,但济南发电设备厂一直拖延,始终未能解决上述质量问题。2.鑫岳化工集团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鑫岳化工集团方***与济南发电设备厂方***、***、***微信聊天截图进一步证实涉案设备安装调试阶段就发现了多处严重质量问题,鑫岳化工集团方2020年已多次向济南发电设备厂指定邮箱书面发函催告济南发电设备厂解决,但济南发电设备厂一直拖延解决;2021年7月、10月双方再次就其中的轴振过高、超标等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但济南发电设备厂始终仍未予维修解决。2023年9月9日,***与***微信聊天中,再次告知因轴振过高不稳定,在试运行期间轴瓦及油档烧毁情况,并向***发送了质量问题的图片,济南发电设备厂仍未解决。3.根据济南发电设备厂方证人***出庭证言及其提供的“请示”也进一步证实济南发电设备厂方自认涉案设备一直存在“前后汽封漏气、调节阀阀杆漏汽、轴振超标、罩壳尺寸不合格等问题”,至今未予解决。综合以上证据及事实,涉案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完全系济南发电设备厂所供设备自身的质量问题,而非济南发电设备厂上诉状主张的安装问题,且本案起诉前济南发电设备厂方也从未主张系安装导致的质量问题,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应采信。(二)济南发电设备厂对涉案设备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未予维修解决,已构成违约。根据鑫岳化工集团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明确证实了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在安装调试阶段及约定的质保期内就已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已告知济南发电设备厂,根据合同第11.2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甲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十五(15)日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而济南发电设备厂自2020年收到鑫岳化工集团方按合同约定向济南发电设备厂指定邮箱发送的质量问题告知函后至今长达五年多始终不予解决,已构成严重违约。(三)涉案设备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济南发电设备厂无权诉求支付质保金。双方《订货合同》第6.3.4条仅是对质保金给付时间的约定,而质保金的支付除满足质保期满的时间条件之外,还需达到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已妥善维修解决的质量条件。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只要质保期满无论设备是否存在质量争议,即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明显违背事实,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因济南发电设备厂所供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且其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基于济南发电设备厂的违约行为,判决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10%质保金,完全正确。二、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第6.3.3条约定:“乙方(济南发电设备厂)向甲方(鑫岳化工集团)提供合同总额3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总额的16%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调试运行款。”一审法院判决鑫岳化工集团支付的1635000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30%的调试运行款,调试运行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之一为调试运行合格,而根据一审相关证据,涉案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就已发现了大量质量问题,根本不具备支付调试运行款的条件,济南发电设备厂也正因为其未履行质量问题的维修义务,在起诉前从未向鑫岳化工集团主张支付过该笔款项。而且该30%的调试运行款支付的另一条件为济南发电设备厂提供“合同总额3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总额的16%全额增值税发票”,鑫岳化工集团既未向济南发电设备厂出具收据和发票,也从未向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支付该笔款项,且济南发电设备厂至今未按合同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鑫岳化工集团并不存在违约付款的情形,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已经偏袒了济南发电设备厂,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自2022年5月1日计算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本案中,应一并判决济南发电设备厂按合同约定为鑫岳化工集团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第6.3.3条约定,鑫岳化工集团付款前,济南发电设备厂应当为鑫岳化工集团开具合同总额16%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设备合同总价款545万元,鑫岳化工集团已付327万元,加上一审判决应支付的1635000元,鑫岳化工集团应支付济南发电设备厂的货款总计4905000元,因济南发电设备厂至今没有开具任何发票,本案应一并判决济南发电设备厂按合同约定为鑫岳化工集团开具发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济南发电设备厂一审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鑫岳化工集团因一审法院的调解意见及尽早息诉才未提起上诉。一审认定的30%的设备调试运行款,即使根据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的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根据合同第6.3.3条约定全部供货完成后6个月即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30%的调试运行款,截至2023年4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济南发电设备厂2025年3月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济南发电设备厂从未向鑫岳化工集团催要过货款。质保金具有担保性质,与分期付款的款项不同,质保金的诉讼时效独立于分期付款。因此,本案中济南发电设备厂诉求的30%的调试运行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调试运行款的付款期满即2020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而不应适用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截至2025年3月济南发电设备厂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鑫岳化工集团虽未对此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判决鑫岳化工集团支付济南发电设备厂货款1635000元,明显有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鑫岳化工集团支付济南发电设备厂货款16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已经严重偏袒了济南发电设备厂;济南发电设备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济南发电设备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岳化工集团向济南发电设备厂支付货款218万;2.依法判令鑫岳化工集团向济南发电设备厂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日截至2025年2月17日止,暂计70.06万元(以218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鑫岳化工集团赔偿济南发电设备厂律师费8.72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鑫岳化工集团承担。庭审中,济南发电设备厂明确诉讼请求数额218万元包括总货款30%的设备进度款1635000元和总货款10%的质保金即5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8月27日,鑫岳化工集团(甲方)与济南发电设备厂(乙方)签署了《CC50-8.83/1.28/0.118型双缸双抽凝汽式汽轮机改造CB30-8.83/4.0/0.981型1x30MW抽背式汽轮机订货合同》,双方约定本合同设备总价格合计为545万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伍拾万元整)。6.3.1条约定,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6.3.2条约定,乙方汽轮机缸毛坯、转子毛坯进厂时,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6.3.3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72+24小时运行合格后(或乙方全部供货完成后6个月,二者先到者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3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总额的16%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调试运行款。6.3.4条约定,剩余款项,即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成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待合同设备运行之日起24个月或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成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第11.2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者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甲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由缺陷的货物或部件。11.3条约定,如果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弥补缺陷,甲方可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第1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需要更换、修理的有缺陷的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该等缺陷修正后的十二个月。第12.2约定,如果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和方式支付任何一部分款项应按照以下比例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迟交九周以上,每周按本合同总价的1.5%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综合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第17.4条约定,被仲裁机构裁定或法院判决承担一切责任的乙方应承担对方因处理相关事宜所支付的款项,包括但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合同签订后,济南发电设备厂按约定将设备运至鑫岳化工集团,2019年9月10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31日签收货物,2019年11月13日邮寄发货圆柱销18件,2020年7月14日邮寄发货注油实验电磁阀组板、注油复位板各一件。鑫岳化工集团在济南发电设备厂的指导下自行组织工人进行了安装。从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来看,2020年3月份,设备已经运行,故2020年7月14日发货应为因换件而发货,2019年11月13日,应是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安装完毕在设备运行中,2020年3月26日,鑫岳化工集团所属企业无棣众诚供热有限公司向济南发电设备厂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函》,告知内容为我公司2019年购进贵公司CB30-8.83/4/0.981型机组,安装已完成,油循环过程中,多处出现漏油现象,前箱东西侧各一处焊缝漏油,前箱东侧猫爪里侧一处焊缝漏油,现场已进行焊接处理,但还有前箱和中箱底部及其他部位向外渗油现象,部位隐蔽无法检测。2020年5月24日通过邮箱发送《告知函》,提出以下问题:1.注油电磁阀漏油,经多次更换0型圈未能消除,经检查发现油孔位置错误,需更换底座;2.盘车减速机近期出现明显杂音;3.盘车电磁阀卡涩,不能正常使用;4.车衣尺寸存在误差,不能安装到位;5.轴承箱底部存在漏油。7月23日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存在的问题与上次邮件内容一致,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贵公司***经理等多人沟通,5月24日又以邮件方式告知贵公司,到今天为止以上问题均未能得到解决,请贵公司见函后尽快解决。12月30日,再次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1.注油电磁阀漏油,经贵公司检查确认为底座油孔位置错误需更换,但至今未能更换,无法进行注油实验;2.机组运行中各轴瓦X值、Y值普遍存在轴振偏高(260um-310um);3.车衣尺寸存在误差,不能安装到位;4.轴承箱底部存在漏油,存在较大安全隐患。2023年9月9日,济南发电设备厂工作人员***到鑫岳化工集团查看汽轮机的质量问题,发现机组运行状态较差,前汽封漏汽严重、后汽封漏汽严重,高调阀阀杆漏汽严重,人不敢靠近,显示前汽封、后汽封、高调阀阀杆的汽封后汽运行效果差,其与***厂长互加微信,***通过微信发送了挡油环结焦照片和机组运行中间歇振动变化的照片。 鑫岳化工集团于2018年9月6日支付济南发电设备厂定金1635000元,2019年9月25日支付货款1635000元,合计3270000元。 2025年2月10日,济南发电设备厂与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济南发电设备厂因与鑫岳化工集团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聘请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起诉金额为218万元,律师代理人计算方式为:基础收费+回款提成。基础收费按照标的金额218万的1%计算,即21800元。回款提成按照济南发电设备厂实际收回款项×3%计算。济南发电设备厂以实际收到的当事人支付的款项作为回款提成计算基数。2025年3月18日,济南发电设备厂向山东同宁律师事务所支付基础代理费56391元,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该56391元还包括济南发电设备厂另外两个案件的代理费13100元、2149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代理合同、发票及民事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鑫岳化工集团与济南发电设备厂签订的《CC50-8.83/1.28/0.118型双缸双抽凝汽式汽轮机改造CB30-8.83/4.0/0.981型1x3OMW抽背式汽轮机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因没有签发初步验收证书,故应以最后一批交货的设备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为质量保证期,在从2020年3月至2023年9月期间,鑫岳化工集团多次向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汽轮机的质量问题,但直至2023年9月9日,***向***发送质量问题的照片,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始终没有解决。鑫岳化工集团主张设备的质量问题影响了使用效果,导致无法满负荷正常运行,济南发电设备厂的工作人员***也称,2023年9月9日到机组运行现场查看机组运行情况,机组运行状态较差。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看出设备的质量问题已影响到使用效果,故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但并未否认质保金的支付,济南发电设备厂可以在对涉案设备进行修复或证明修复金额等事项后,主张返还相应的质保金。 关于鑫岳化工集团主张的济南发电设备厂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是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具有整体性,鑫岳化工集团与济南发电设备厂之间只存在一个债务,只是履行方式上分为多次,每次履行都是同一债务的组成部分,不应分割来看,而应从整体性和唯一性上把握同一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第6.3.4条约定,待合同设备运行之日起24个月或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完成后30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最后5%,本案中质保金的支付并不只以设备的正常运行为唯一条件,济南发电设备厂在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满三十个月时也能要求鑫岳化工集团支付最后一期质保金,因此该质保金属于“分期支付的合同价款”而非独立的质量担保金。关于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即使按照鑫岳化工集团主张的2019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供货,根据合同约定,鑫岳化工集团最后的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4月30日(最后被一次供货的日期满30个月),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25年4月30日,济南发电设备厂于2025年3月17日起诉,并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的货款包括合同额30%的调试运行款和合同额10%的质保金,合同约定的30%调试运行款支付条件是设备安装完成并经过72+24小时运行合格后(或乙方全部供货完成后6个月,二者先到者为准),现有证明无法证实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应以乙方全部供货完成后的六个月为准,从供货清单签收时间来看,即使按照2019年11月13日为最后一次供货的日期,2020年5月12日为付款日期,鑫岳化工集团应支付调试运行费。关于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起点及计算标准的问题。通过审理查明,涉案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且未得到解决,且济南发电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本院酌情调整逾期利息的计算起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主张按照LPR的1.95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支持LPR的1.5倍计算该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即545000元(5450000元×10%),故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上限为545000元。 关于律师费,合同第17.4条约定:被仲裁机构裁定或法院判决承担一切责任的乙方应承担对方因处理相关事宜所支付的款项,包括但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根据双方的代理合同可以看出,代理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基础费用21800元,二是回款提成,甲方以实际收到的对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作为回款提成计算基数,因本案尚未回款,回款基数尚不明确,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回款提成不予支持。关于基础代理费21800元,因济南发电设备厂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暂不支持质保金的支付,故相应部分的律师代理费也应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应为16350元(1635000元×1%)。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货款1635000元及利息(以1635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总额以545000元为限;二、被告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350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2元,由被告无棣鑫岳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94元,由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135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10%的保证金全部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济南发电设备厂“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系安装问题并非设备本身质量问题,质保金不应扣除”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10.1条约定:“本合同设备由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验收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乙方现场技术服务人员对整个安装、调试过程进行指导。”根据上述约定,即使是鑫岳化工集团自行安装设备,也应由济南发电设备厂技术人员对安装过程进行指导。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鑫岳化工集团在设备运行调试期间多次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向济南发电设备厂告知设备质量问题,但济南发电设备厂收到鑫岳化工集团质量问题通知后长期未履行维修义务,设备质量问题持续存在并影响使用效果,一审法院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判决并未剥夺济南发电设备厂主张质保金的权利,明确其可在对案涉设备进行修复或者证明修复金额等事项后,主张返还相应的质保金。故济南发电设备厂关于“一审扣除10%质保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节点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鑫岳化工集团支付的1635000元系合同额30%的调试运行款,根据《订货合同》第6.3.3条约定,上述款项支付需满足“设备运行合格或乙方全部供货完成后6个月”及“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30%的财务收据及合同总额的16%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济南发电设备厂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且设备质量问题未解决,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起诉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