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30民初554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原告:***,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平乐县居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平乐中汇石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MA5L7E5G4B,住所地:广西平乐县××镇××村委××村。
法定代表人:白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映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桂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67844656,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安庆大厦2单元16楼。
法定代表人:赵业宇。
被告:巫自强,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住广西灵川县。
被告:刘定元,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资源县人,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刘定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柱,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平乐中汇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石料公司)、广西桂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建筑公司)、巫自强、刘定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枝、被告中汇石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映儿、被告刘定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巫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费7900元、加油费1000元、随车吊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88900元,并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巫自强和刘定元向二原告支付吊车费7900元、加油费1000元、随车吊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88900元,并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放弃诉请要求被告中汇石料公司与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支付诉请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被告中汇石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嘉盛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钢结构加工、输送带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汇石料公司将位于平乐县××镇××村委××村石场的设备钢结构加工、输送带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巫自强、刘定元合伙承建。被告巫自强、刘定元雇请苏凯为其安装并于2020年5月20日签订《设备钢结构加工、输送带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桂C9××**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是原告***所有,由原告***驾驶、操作作业。2020年6月1日,被告巫自强、刘定元雇请原告的随车吊为其作业,并口头约定随车吊每月费用为20000元,其它的吊车费、加油等另行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工程结束,经结算,原告为被告巫自强、刘定元工作6个月,随车吊费用为120000元,25吨吊车费为7900元、加油费为1000元,合计128900元。期间,被告刘定元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889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汇石料公司辩称:一、被告中汇石料公司已将案涉及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5月19日,被告中汇石料公司与被告嘉盛建筑公司签署《设备钢结构加工、输送带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汇石料公司将设备钢结构加工、输送带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已包含被告嘉盛建筑公司的人工费用,案涉款项包含在人工费用中,被告中汇石料公司已足额向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合同价款,无须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根据分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采取综合包干单价,包干单价已包含了乙方完成对应项目工作甲方应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的管理费用和乙方人员工资、配合工及杂工费用……,由此可知,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应自行承担完成案涉工程的一切人工费用,与被告中汇石料公司无关。三、因被告嘉盛建筑公司违反分包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被告中汇石料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劳务合同已解除。根据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4项、第(五)款第1项的约定,被告嘉盛建筑公司不得将劳务专业转包或者再分包给他人,否则被告中汇石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因被告嘉盛建筑公司违反分包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苏凯,损害了被告中汇石料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利益,被告中汇石料公司于2021年1月17日向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告知函》,解除劳务合同。四、被告中汇石料公司与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存在过错的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汇石料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在被告中汇石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工程违法分包,由被告巫自强、刘定元雇佣二原告为其提供吊车作业。本案应适用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认定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基础上由各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中汇石料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中汇石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提出的与本公司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定元辩称:1.被告刘定元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刘定元与二原告之间没有订立合同,也未与二原告有过口头约定。被告刘定元与二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请二原告及其吊车到涉案工地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定元不承担支付款项义务。二原告应当与合同相对人进行结算,如果二原告仅以被告刘定元转款4万元的事实证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以及一些内容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证明产生889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显然证据不足。2.涉案项目是被告巫自强从被告中汇石料公司承包的,其挂靠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汇石料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巫自强承包该项目后,被告刘定元入伙参与该项目,并按照被告巫自强指示办事。但2020年10月10日也就是谢小平死后,被告刘定元就退出合伙,由被告巫自强独自做该项目。原本被告刘定元按照被告巫自强的指示办事,并不清楚工地的事务,退伙后更加不清楚工地上的事情,因此二原告应与被告巫自强结算。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定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巫自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19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中汇石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嘉盛建筑公司签订《设备钢结构加工、输送带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汇石料公司将位于平乐县××镇××村委××村石场的设备钢结构加工、输送带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承建,之后被告嘉盛建筑公司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巫自强、刘定元合伙承建。桂C9××**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是原告***所有,由原告***驾驶操作作业。2020年6月1日,被告巫自强、刘定元雇请二原告的随车吊为其作业,口头约定随车吊每月费用为20000元,其它的吊车费、加油费用等另行计算,至2020年11月9日工程结束,原告为被告巫自强、刘定元工作6个月,随车吊费用为120000元,25吨吊车费为7900元、加油费为1000元,合计128900元。被告刘定元于2020年7月14日、2020年9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乐桥南支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其中2020年9月4日转账支付的20000元附注为吊车费用,被告刘定元认可已支付的40000元都是支付吊车费用。二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巫自强、刘定元要求支付诉请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电话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巫自强、刘定元是否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和其他相关费用889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巫自强、刘定元系合伙关系,共同雇请原告***所有的桂C9××**号重型普通货车(随车吊)并由原告***驾驶操作作业,二原告与被告巫自强、刘定元双方之间虽没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刘定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吊车劳务费用,且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确实存在本案劳务关系,二原告为被告巫自强、刘定元提供劳务,并产生劳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共128900元,在被告刘定元转账支付原告***40000元后,尚欠88900元未支付。故二原告诉请被告巫自强、刘定元支付889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二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3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定元辩称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0日就退出合伙,之后由被告巫自强独自做该项目,且原来是按照被告巫自强指示办事,不清楚工地上的事情,二原告应与被告巫自强结算,不应由其支付二原告诉请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二原告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定元与被告巫自强作为合伙关系,依法应对二原告诉请的88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原告自愿放弃诉请要求被告中汇石料公司与被告嘉盛建筑公司支付诉请费用,系其自行处置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自强、刘定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人民币88900元,并支付从2022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1元,由被告巫自强、刘定元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陶双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 鑫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