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利铭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0民初5355号 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民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民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白蚁预防服务费7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00元(以7460.00元为基数,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重庆某石柱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保护项目住宅基础及配套工程白蚁防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白蚁防治服务(工程地点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全家院子),后原告完成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村全家院子的白蚁防治服务,双方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重庆某石柱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保护项目住宅基础及配套工程白蚁防治服务合同》,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完成相对应的白蚁防治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付款,经催告无果后,原告只得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民宿公司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我司存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经我司验收结算应付金额。二、原告即使能够证明确已提供服务,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达到付款条件后才有权要求我司付款,包括但不限于发票。三、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某石柱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保护项目住宅基础及配套工程白蚁防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恒渝重它合字18【0.17-64】007),约定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名称为重庆某石柱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保护项目住宅基础及配套工程白蚁防治服务,服务地点为重庆市石柱县X乡X村全家院子;二、服务内容为建筑外环境的白蚁危害检查、灭治,房屋基础室内地坪施药设置水平药剂隔离屏障,房屋基础室外采用人工打孔灌注药剂设置垂直隔离屏障;三、合同暂定总价为37300.00元;四、原告提交《城市房屋预防工程验收报告》原件和结算申请单后,双方办理结算,并在结算完成后10天内一次性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扣除质保费用、甲方代付代扣费用后1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额,但不减免乙方应承担的质量保证、预防包治义务和责任。 另外,原告提交《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记录》五张,载明在重庆某石柱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保护项目住宅基础及配套工程中,原告从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7月3日为被告提供现场勘察、外环境白蚁检查灭治、预防施工等服务。同时,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其中《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意见一栏中载明,“工程已按设计规范要求施工完工,资料齐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含有被告盖章及被告方工程部经理***、主管领导***的签名。 201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含价税37300.0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生活服务、白蚁预防服务费,其备注为结算款。 2019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9840.00元。剩余服务费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如约支付。 上述事实有《重庆某石柱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保护项目住宅基础及配套工程白蚁防治服务合同》、施工记录单、发票及银行回单、工程结算资料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了《重庆某石柱全家院子传统院落保护项目住宅基础及配套工程白蚁防治服务合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原、被告未对服务项目予以明确结算,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服务已达到验收条件,服务质量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服务价款。因被告未到庭对案涉事由予以明确说明,应视为放弃了诉讼权利,故本院将服务价款按合同暂定价37300.00元予以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8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服务费7460.00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考虑到被告逾期未付给原告资金占用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3.10%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46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746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0%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民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