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14113号
原告:重庆市某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房产公司支付白蚁防治服务费46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6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某房产公司与某生物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合同书》,某生物公司完成*项目的白蚁防治服务,2021年11月23日双方竣工验收,某生物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房产公司至今未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生物公司完成对应的白蚁防治服务,某房产公司应当按时付款,经催告无果。
某房产公司书面辩称,双方未办理正式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某房产公司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要求驳回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某生物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合同书》,约定某房产公司将*工程新建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委托给某生物公司承担,含税综合单价每平方米0.39元,结算面积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面积数据为准,暂估合同总价46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由某生物公司将本工程白蚁防治现场施药工作完成,经重庆市永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白蚁主管部门现场验收、并监督由双方及监理方共同签署《重庆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验收报告书》及其它附件一并交于某房产公司以便于办理本工程项目相关预售、竣工等行政手续,再由某生物公司根据本合同“第二项”计算本工程白蚁防治费用并开具相应金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某房产公司,某房产公司见票后应在发票启票之日起30日内及时付款。2021年11月23日,永川区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服务站就*工程出具《重庆市永川区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证明》,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33308.26平方米。2021年4月20日,某生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800元增值税专业发票。
本院认为,某生物公司与某房产公司之间建立了白蚁防治服务合同关系,某生物公司按约完成白蚁防治服务并经验收合格,某房产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合同价款。合同中载明的金额虽系暂估价,但某房产公司持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没有举示该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结合某生物公司开具的票据以及《重庆市永川区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证明》载明的建筑面积,本院对某生物公司主张的46800元予以支持。对某房产公司关于双方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生物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房产公司见票后应在发票启票之日起30日内及时付款。因某生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发票启票之日,本院酌情从某生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服务费46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11月25日起,以46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