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20民初10440号
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共好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共好置地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在202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0.6元,减半收取为815.3元,由原告重庆市某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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