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利铭有害生物防制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3民初101号 原告:重庆市某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市某生物防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生物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白蚁预防服务费10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00元(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某生物公司自愿放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某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原告完成位于重庆荣昌某小区二期、三期的白蚁预防服务,2021年5月26日双方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完成相对应的白蚁预防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付款,原告经催告无果。 某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某生物公司(防治单位、乙方)与某房产公司(建设单位、甲方)签订《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小区二、三期白蚁新建预防工程白蚁预防工作委托乙方承担,建筑总面积87600㎡;预防服务费按房屋建筑总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20元,包干总价105000元,不含税金额99056.60元,税率6%,含税金额5943.4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60%,本白蚁预防工程结束后支付剩余的合同金额。白蚁预防施工完毕,由双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签署《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工程验收报告》。乙方并将预防有关的资料及《城市房屋白蚁预防工程施工验收报告》提交甲方。防治工程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白蚁防治主管部门对防治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防服务费总额的15%计算,如给对方造成损失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某房产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蒋某某加盖私章,某生物公司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某生物公司按合同约定预防白蚁,并形成《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记录》12份,载明了工程名称、位置、建设单位、预防施工日期、药剂名称、原药浓度、原药用量、施药浓度、施药量、处理方法、施工方量等,该记录末尾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意见栏均有相应人员签字。某生物公司与某房产公司完成验收,并就某小区二、三期白蚁预防分别形成《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验收报告》,载明了建设单位、防治单位、工程名称、位置、预防施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11日、2020年12月23日至2021年5月12日)、预防药剂实际使用情况等。某房产公司在验收报告末尾建设单位意见栏盖章(未填写时间)。该验收报告末尾预防单位意见载明“我公司已派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按新建房屋白蚁预防施工规程规定,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已作全面的施药处理”,某生物公司在预防单位意见处盖章,刘某某在负责人处加盖私章(未填写时间)。2021年5月26日,某生物公司向某房产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载明为白蚁预防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记录》《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虽发生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履行、验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续至或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某房产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 某生物公司与某房产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某生物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白蚁预防服务,并经原、被告验收,也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房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双方约定某房产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金额的60%,本白蚁预防工程结束后支付剩余的合同金额,现付款时间届满、付款条件成就,某生物公司现要求某房产公司支付服务费10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生物防制有限公司服务费10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1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