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606民初823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2272706G,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锡达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油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69867047Q,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林源园区)***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渊弢,男,该公司法务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律事务专员。
原告(反诉被告)***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油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高 玮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关山越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