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4049号
原告:***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2272706G
法定代表人:沈剑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025574Y。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超,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聚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飞与被告三聚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ABS费用共计324215.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具体利息依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对于隆鹏三期项目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9月4日签订了合同金额为4770000元、1642057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因资金困难对于合同约定的30%的到货款(金额合计6357171元)无法向原告进行支付。为解决到货款支付事宜,201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针对两份合同30%的到货款支付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同意被告所欠货款由北京中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的形式支付给原告。相关ABS费用(实际应收账款转让金额的7.1%,即451359.14元)暂由原告全部承担,但双方约定原告只承担实际债权转让金额的2%(即127143.42元),被告承担实际债权转让金额的5.1%(即324215.72元)。会议纪要及相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承担了全部ABS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ABS费用时,被告却多次拒绝,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三聚环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ABS费用予以认可,对于利息我公司不同意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日,买方三聚环保公司与卖方***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就焦化升级改造生产清洁化学品项目三期,买方向卖方采购调节阀、开关阀等,合同价款为4770000元,其中对于付款条件和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431000元等。
2017年9月4日,买方三聚环保公司与卖方***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就焦化升级改造生产清洁化学品项目三期,买方向卖方采购调节阀等,合同价款为16420570元,其中对于付款条件和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926171元等。
2018年8月8日,***能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约定***能公司同意三聚环保公司应付未付款项(隆鹏三期合同金额为16420570元和477000元两个合同的30%到货款)6357171元,由北京中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的形式支付给***能公司,并配合提供签署后续中技商业保理完成ABS发行需要的相关资质文件与协议;相关ABS费用(实际应收账款转让金额的7.1%)暂由***能公司全部承担,但双方约定,***能公司承担实际债券(原文)转让金额的2%,三聚环保公司承担实际债权(券)转让金额的5.1%,三聚环保公司承担的相关费用在本次中技商业保理应付未付款支付完毕后,三聚环保公司应在七台河勃盛、隆鹏及泓泰兴项目其他合同到货款支付的同时,一并支付给***能公司。
庭审中,***能公司提交:1.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债务人确认函、银行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明其按约定支付了ABS费用451359.14元;2.分期付款协议书,证明双方对于除本案ABS之外的其他合同款项支付已经达成协议,对本案ABS费用数额亦无争议。对上述证据,三聚环保公司均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涉案两合同除ABS费用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完毕。
***能公司主张三聚环保公司应支付迟延货款利息,自递交起诉书之日2021年10月13日起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公司与三聚环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会议纪要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能公司已按约履行义务,而三聚环保公司未按约支付ABS费用,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能公司要求三聚环保公司支付ABS费用、迟延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聚环保公司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BS费用324215.7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324215.72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1.62元(***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