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MA0N8N7N7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张家营子园区管委会浙大包工院中试基地办公楼210。
法定代表人:王一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2272706G,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达路258。
法定代表人:沈剑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智能自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自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4民初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智能自控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与磐迅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合同编号为PSGC201807的《开关阀合同书》,卖方智能自控公司愿以总价格3341000元向买方磐迅公司提供50000吨/年聚笨硫醚项目的开关阀(具体供货范围及名称、规格、数量按照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技术协议),并经双方同意下列条款:5.本合同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书第十三章合同争议的解决第13.2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必须在合同签订地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9月27日,甲方磐迅公司与乙方智能自控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就磐迅公司与智能自控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开关阀合同书》(合同编号:PSGC201807)事宜,现经磐迅公司、智能自控公司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磐迅公司尚欠智能自控公司货款共计1557719.23元,其中到期货款1257011.69元;(二)磐迅公司尚欠智能自控公司投保保证金共计70000元,其中到期投保保证金70000元。智能自控公司同意磐迅公司按如下计划还款:(1)2019年10月20日前,退还投保保证金70000元;(2)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合同款300000元;(3)2019年12月20日前,支付合同款300000元;(4)合同剩余款项于2020年3月20日前分批次付清。若磐迅公司在上述任一付款周期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则智能自控公司有权就剩余所欠货款向智能自控公司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双方在后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智能自控公司有权就剩余所欠货款向智能自控公司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纠纷亦属于智能自控公司向磐迅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书》项下未支付的货款,符合《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智能自控公司住所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磐迅公司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磐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磐迅公司承担。
磐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智能自控公司起诉依据并不是《付款协议书》,而是《开关阀合同书》,而《开关阀合同书》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合同签订地当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应当是上诉人所在地。《付款协议书》约定只有单纯要求货款的起诉方可在乙方(智能自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智能自控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剩余货款和投标保证金,已经超出了《付款协议书》对货款的限定,应当依据《开关阀合同书》的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包头市昆都仑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智能自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智能自控公司有权就剩余所欠货款向智能自控公司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智能自控公司向磐迅公司主张《付款协议书》项下未支付的货款和投标保证金,符合《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因智能自控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磐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