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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李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易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5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据以解除合同的《劳动用工管理条例》未依法有效公示或告知上诉人。2.上诉人迟到系因通勤路途遥远、交通拥堵等客观原因,非故意违纪,且迟到时长较短,未对公司工作秩序及经营造成实质影响,不符合“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法定情形。3.被上诉人出具的三次书面警告存在程序瑕疵,未明确告知上诉人违纪行为对应的具体处罚依据及救济途径,处罚缺乏合理性与公正性。4.被上诉人把迟到情形折算旷工不合理,且上诉人手里多张调休单尚没有使用。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规章制度未依法公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合法依据,该解除行为应属违法,依法应支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首先,李某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在仲裁中是没有的,程序上不应当处理,实体上也没有依据。其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记录,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代通金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劳动用工管理条例是以实体小本子的形式发放的,上诉人也收到过,只因为上诉人搬过几次办公场所,自称找不到了。第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居住地与工作地点距离很近,并不存在其提出的通勤路途遥远的情况。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在当年度有大量迟到和不打卡情况,被上诉人口头提醒未果,出具书面警告后还没有改善,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第三,被上诉人在书面警告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其违纪行为,也列明了公司是依据劳动用工管理条例进行处罚,不存在缺乏合理性和公正性的情况。第四,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违纪行为扣发工资和奖金,这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上诉人有多张调休与本案也没有关系。一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000元;2.某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金7,000元;3.案件诉讼费和律师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事实,李某在2023年8月至12月期间,确实存在多次迟到及未打卡的行为,违反劳动者的基本诚信勤勉义务,亦违反了某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某公司在通过书面方式对李某进行警告、处罚未果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规定,且根据在案证据可见,某公司此前已将该《劳动用工管理条例》向李某进行发放告知。据此,一审认定某公司解除行为合法,进而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某负担。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