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民终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横屿路19号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一期)8#楼22层19办公。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真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昊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昊鹏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和昊鹏公司于2009年2月1日已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岗位、工资并由昊鹏公司为***缴纳社保。昊鹏公司为***缴纳社保至2016年12月止,以暂欠工资为由不支付工资给***,因***和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故容忍昊鹏公司暂欠工资。2017年1月***发现昊鹏公司停交其社保后追索工资,但昊鹏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2.关于本案证据问题。(1)***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请,但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驳回,说明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要求***提供考勤、工资发放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均由昊鹏公司保管,根据省高院意见,应由昊鹏公司举证,否则就应支持***诉请。(3)昊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4)***指使昊鹏公司制作虚假文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昊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昊鹏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1)***自称在昊鹏公司担任安装施工员和安全员,则其应当对一审法院询问与项目有关问题非常熟悉,而***均无法真实回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非昊鹏公司的员工,未向昊鹏公司提供劳动,不受昊鹏单位劳动管理,亦未从事昊鹏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昊鹏公司存在是非实际用工的挂靠代缴医社保关系。因***与***婚姻终结,2016年12月应***要求,昊鹏公司于2017年1月解除与***的医社保挂靠代缴关系。(3)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诉请支持其工资、赔偿金、社保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是正确的。***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各项证书在昊鹏公司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请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昊鹏公司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昊鹏公司支付拖欠***2009年2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309000元(103个月×3000元/月)及加倍支付赔偿金309000元;3.判令昊鹏公司返还***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证号:11315320120600317)、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证号:AB1058271)、安全员岗位证书(证号:AC503358)、专职安全员证书(闽建安C(2014)1008056);4.判令昊鹏公司继续为***缴纳自2017年1月起的医、社保费用;5.昊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被告昊鹏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成立时的名称为福建省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2月18日名称变更为福建省浩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2年4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2009年3月1日,昊鹏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记载的乙方(劳动者)姓名为原告***,并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至2012年2月28日止、工作地点时代金典1405、月工资150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其余合同内容均为空白。2009年至2017年1月期间,昊鹏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但有以昊鹏公司名义为***缴纳社保费用、医保费用。2017年1月10日,昊鹏公司向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申请减员,减员申报表载明被减员人为***,减员原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含调动)。2017年,***就本案纠纷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25日,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以***的诉求缺乏证据、于法无据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另查,***与昊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3日登记离婚。 一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昊鹏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继续缴纳医、社保费用,不能支持。现无证据表明昊鹏公司持有***的电气自动化技术专业毕业证书、设备安装施工员岗位证书、安全员岗位证书、专职安全员证书,***主张昊鹏公司返还上述证书,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身份证及名片,与一审时提交的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证明》及***身份证,共同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昊鹏公司缴费培训***,***的毕业证和培训档案材料都是由昊鹏公司领取并保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报警回执,用于证明***于2018年5月9日报警,***找***证明其毕业证由昊鹏公司派员领取并保管,***和昊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录音光盘,用于证明***找到***后有现场录音,***承认系其领取了***的毕业证和培训档案材料后交给昊鹏公司保管,***和昊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介绍信及说明、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昊鹏公司委派***领取了***的毕业证和档案。昊鹏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以及***一审时提交的《证明》等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材料上公章均为内部印章,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是否具有学籍与本案无关,***是否委托***领取材料系其个人行为,昊鹏公司不知情;2.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上没有接警单位印章;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否委托***领取材料系其个人行为,与昊鹏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出具《证明》称2012年11月19日昊鹏公司经办人员***领取了***的毕业证及相关档案材料,但根据其提供的存档《介绍信》,昊鹏公司授权***领取***毕业证书的有效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6月1日,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故福建省武夷建筑培训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存疑,不能证实昊鹏公司委派人员领取了***的毕业证书及档案材料。昊鹏公司向本院提交福建顺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用于证明***于二审庭询时陈述的情况与该项目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真实劳动合同关系。***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证明昊鹏公司确有该工程项目,***曾委派***到该项目工地检查安全事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昊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自认其向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并非其本人签名,不能证实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其次,***于二审法庭询问时陈述其因曾系昊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故不需遵守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即昊鹏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且***亦未接受昊鹏公司的劳动管理;最后,***不持有劳动合同原件、昊鹏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对其自述参与的公司工程项目或不知详情或所述与事实不符等,均不符合正常劳动关系之情形。综上,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与昊鹏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诉请昊鹏公司支付工资、赔偿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提出的要求昊鹏公司返还其各项证书的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证实昊鹏公司目前持有***的各项证书,故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