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五环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五环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81民初732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福建省三明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下洋新村21幢106、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52348551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五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87,372元,支付利息12,232元,合计人民币99,604元,并以工程款87,3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21年1月17日起直至还清款项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五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五环公司中标了永安市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九龙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标段的施工项目。2017年8月18日该项目承包人***就永安市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九龙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标段扫尾工程项目发包给***施工并签订了《合作协议》。2019年12月9日***对***所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并对未付工程款29.5万元出具欠条,承诺在2020年1月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以各种理由拒付。2020年4月29日五环公司向***支付150,000元、2020年6月16日向***支付85,000元。因***多次要求***、五环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欠条确为其本人所写,但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系受***以及案外人***胁迫而写下,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达目的对其实施软禁、暴力威胁,而***作为曹远镇水利站站长协助***实施上述行为,其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且***诉请的利息利率过高,属于高额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其目前尚欠***的工程款仅为60,000元,但因***手下名为***的工人多次到政府、劳动部门以及五环公司反映***尚欠其工资的情况,五环公司为保障农民工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以及有关部门的通知,扣留了60,000元工程款,以此督促***尽快解决农民工资问题,但***至今仍未处理,故而五环公司才将该笔60,000元扣留至今;请求追加***以及***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五环公司辩称,***系其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涉案工程交由***施工,其公司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项目盈亏由***自负,其公司对***雇请人员以及分包情况不清楚;***提供的合作协议和欠条均无五环公司的签字和盖章,其司并未授权委托***;***与***签订的合作协议和欠条与其无关,其并非该协议的主体;***雇请的名为***的工人多次到其公司甚至到政府、劳动部门反映***尚欠其工资的情况,其公司为保障农民工利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以及有关部门的通知,扣留了60,000元工程款,以此督促***尽快解决农民工资问题,但***至今仍未处理,故而才将该笔60,000元扣留至今。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欠条原件、银行流水复印件。***、五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为圆满顺利完成2016年农业而综合开发九龙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合作协议:1、甲方将A标段扫尾工程项目全权委托给乙方负责组织实施;2、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规范及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3、计价方式: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按投标工程量清单单价计量(控制价×投标下浮率),甲方(五环公司)收取2.5%施工管理费用、税费13.8%由乙方承担;4、支付办法:单项工程完工后,工程量经监理和建设单位草签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50%工程款,剩余50%工程款,等进度款拨付到五环公司后,在一周内一次性现金支付给乙方;5、工期要求:满足建设单位要求。”协议签订后,***依约就扫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 2.2019年12月9日,***与***就A标段扫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为此***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在九龙溪(张坊)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款贰拾玖万伍仟(¥29.5万元),(该欠款在2020年元月8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2分计取。”案外人***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该欠条为其本人所写,但辩称欠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受***及***胁迫而写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且***亦不予认可。 3.五环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转账150,000元、85,000元,合计转账235,000元,并均在转账用途中备注“工程款”。对此***、***以及五环公司均认可上述转款均为支付涉案扫尾工程的工程款。 4.2016年9月,五环公司中标了由永安市曹远镇人民政府为建设单位,项目名称为永安市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九龙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标段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为永安市曹远镇,中标价为下浮率2.86%=2,628,832.39元;工期为240日;工程质量:达到《福建省农业综合开发按项目竣工验收检查办法(试行)》(闽农综办(2015)30号)以及国家现行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中标后,五环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并向***收取2.5%管理费,由***自负项目盈亏,人工安排以及分包事项均由***决定。***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扫尾工程分包给***施工,为此双方签署了上述《合作协议》。 5.案外人***自2019年始以***尚欠其工资,要求解决为由向政府、司法局等多个部门反映问题,期间政府、司法局等部门多次召集***与***就劳资纠纷进行调解,但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21年7月28日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五环公司与***均辩称因***与***劳资纠纷未解决,为响应国家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要求,其才会扣留***的工程款,以此督促***解决***劳资纠纷,但该纠纷至今处理,故扣留工程款至今。 本院认为,***承包五环公司中标建设的永安市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九龙溪流域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A标段项目,***又将项目的扫尾工程部分分包给***,为此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此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责任的事实,对此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欠条以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辩称欠条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系受***、案外人***的胁迫而写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可就受胁迫之事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向其他相关部门反映等多种救济途径,其却直至今日均未反映过该问题,且在此次诉讼中亦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而对***该项辩解意见,以及以此要求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案外人***2019年始就其与***的劳资纠纷向多部门反映,期间***亦积极配合处理,但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直至2021年6月才就此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后亦因***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是否尚欠***工资的事实目前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五环公司与***亦无提交其合法扣留***工程款的相关政策文件或者其他合法依据,故五环公司与***以***未解决***工资问题而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亦以此理由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均不予采纳。 ***与***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未依约付清工程款,按照双方约定***应自2020年1月9日起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其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工程款系向他人以月息2分融资而来,故而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对此其并无举证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已达到该标准。五环公司以及***均辩称作为违约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本院酌定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6.6%(年利率4.15%的四倍)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截止至2021年1月6日***应向***支付工程款78,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739元(详见后附利息计算清单),且***还应按照该利率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从五环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虽然五环公司辩称***系其现场管理人员,***亦辩称项目系其按照责任承包制承包而来,但五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其员工,二被告并不存在实质的内部关系,从双方庭审陈述的相互履约的内容来看,五环公司未在资金、技术、设备等方面对***提供支持,且五环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涉案工程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因此***与五环公司实质上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五环公司采取挂靠方式将承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属违法行为,五环公司向***收取管理费,而未在施工现场尽到管理义务,根据民事法律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五环公司应当承担***承建工程所带来的风险,因此,被挂靠方五环公司应对***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78,430元、逾期付款利息7,739元,合计86,169元,并自2021年1月17日起以工程款78,4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福建省三明五环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承担309元,由***、福建省三明五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利息计算清单: 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6.6%÷360天×110天×295,000元=14,963元; 2020年4月29日支付150,000元,扣除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963元,则剩余工程款本金为:295,000元-(150,000元-14,963元)=159,963元; 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6月15日利息为:16.6%÷360天×47天×159,963元=3,467元; 2020年6月16日支付85,000元,扣除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7元,则剩余工程款本金为:159,963元-(85,000元-3,467元)=78,430元; 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利息为:16.6%÷360天×214天×78,430元=7,739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