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2954号
原告:童某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原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202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4956元;2.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三原告从被告处某包了浦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深度净化湿地工程。施工一段时间后,经被告同意,又将工程转包给***、***、***三人施工。前期施工垫付估算为245000元。后该工程由被告收回施工,工程款全部由被告收取。因某包关系,***、***、***经向法院诉讼,要求三原告支付254956元的工程垫付款,浦江县人民法院以(2020)浙0726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结案。三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将款项向***、***、***履行完毕,有法院(2022)浙0726执1586号结案通知书为凭。该工程系被告转包,垫付工程款系三原告做前期工程时垫付,后被告收回工程自行施工,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也由被告收取,故垫付工程款理应由被告支付。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将浦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深度净化湿地工程转包给三原告,三原告是合伙的。但是三原告前期的施工都是为了偷挖黄沙做铺垫,三原告的所谓的施工并非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之后由于偷挖黄沙被举报,遂三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了另外的人。但后面转包的施工人继续偷挖黄沙,导致不得不改变工程原来的设计,之后由县委书记指定由某某公司直接施工。案涉工程一直到当年的8月4日才恢复施工,工程的补救措施给某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且导致工程验收延迟,造成后续审核的问题,工程款也是拖了许久才收到。案涉工程涉及到后手与前手之间的诸多纠纷,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并不某证明案涉工程由三原告垫付二十四万余元,其没有支付凭证,遂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请。
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0)浙0726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2)浙0726执1586号结案通知书1份,证明工程前期由三原告施工,垫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且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2.生态环境局浦江分局调取材料6页、调取开庭笔录1份、调取某包合同1份,其中生态环境局浦江分局材料里的中标通知书证明某某公司中标了案涉工程项目,工期只有3个月。某包合同证明中标以后,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将工程分包给了三原告。庭审笔录第3页,***陈述三原告施工了一个月,而且经某某公司同意将工程转包出去,被告在庭审中是没有异议,予以认可的,2014年3月21日之前都是三原告进行施工,并且完成了比较多的工程量。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不某达到三原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载明的查明事实是“其他款项”。判决书中的600000元是童某某个人支付,446000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后来退回给案外人***的。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仅某够证明后手向原告转让的时候有3笔款项,但“其他款项”不某排除还有利润在里面。***是后手的代表,也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法院查明存在挖沙的事实后仅支持了部分工程款。对证据2,中标通知书三性无异议。工期原来是3个月的。案涉工程由于三原告的偷挖,导致坑坑洼洼,政府领导才决定将原来的施工场地进行变更。三原告提供的自评报告,因为涉及到偷挖黄沙,不便在报告中陈述,所以才要求变更规划。某包合同是被告与***的合同,***及另两位原告除了铺垫运输的道路之外,没有任何其他的施工,混凝土运进来都是为了偷挖黄沙做道路的铺垫。某包合同签署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违法无效的。对于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陈述确实存在偷挖黄沙的情况。三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某达到其证明目的,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开庭笔录反而反证了其偷挖黄沙的事实。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22)浙0726民初2202号判决书1份,证明以***为代表的后手起诉某某公司要求前期工程款,已经由法院判决。前期工程款就是已经包含了本案的款项;
2.(2018)浙0726民初2523号判决书1份、(2018)浙07民终3950号判决书1份,证明三原告所谓的前期施工确实是为了偷挖黄沙;
3.***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照片8张、小松挖掘机工作单2份,证明前手跟后手为了偷挖黄沙把工程挖的坑坑洼洼,后来由某某建设接手自己施工。
童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转包不是童某某直接转包给***的,是某某建设收回工程之后,再转包给***、***等人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偷挖黄沙上没有说明时间地点,不某证明是在三原告施工的工程里发生。对证据3,因***不是本案中的当事人,跟三原告无关,对该组证据并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除了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外,当事人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3,在相关案件(2022)浙0726民初2202号中采用,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下文综合阐述。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某某公司经浦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中标了浦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深度净化湿地工程,同日某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由童某某、***、***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并与***签订了一份《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某包合同》。2014年1月13日童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账户转账600000元,2014年1月14日童某某代表三人合伙组织向某某公司交纳了44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某某公司将此款以自己的名义转给浦江县公证处作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后童某某等人组织对工程进行了前期施工。
2014年4月份,童某某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由***、***、***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并将童某某转账给***的600000元、转账给某某公司的446000元及其他款项244956元一并转给了该三人合伙组织。期间,***、***、***三人委托***(***的女婿)管理该工程。后某某公司与***解除某包合同,与***重新签订了一份《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某包合同》,同时,将童某某交纳的44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转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
***曾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46000元及利息损失,因***无证据证明童某某支付给***的600000元系案涉工程保证金或押金,为此本院作出(2018)浙0726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书,仅判令某某公司返还***446000元及利息损失。后***不服本院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三人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童某某、***、***返还60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作出(2019)浙0726民初6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童某某、***、***返还***、***、***600000元及利息损失。后童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童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童某某、***、***、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245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在该案中认定童某某等人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等人时,一并将童某某转账给***的600000元、转账给某某公司的446000元及其他款项244956元一并转给***、***、***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并作出(2020)浙0726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童某某、***、***返还***、***、***244956元及利息损失。童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25日,***以其在管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相应费用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41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挖沙的行为,其主张的费用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工程所需,故作出(2022)浙0726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2390元。***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将浦江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深度净化湿地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童某某、***、***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故双方签订的《企业工程项目责任某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则依据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童某某、***、***可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因案涉工程的施工实际产生的费用。现童某某、***、***以(2020)浙0726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244956元款项作为工程款主张,但在该案中并未认定244956元款项为其前期施工的工程款,故其应某担该笔费用确系案涉工程施工而产生的举证责任。现童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44956元均系案涉工程施工所需,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前期施工中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故对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44956元工程垫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