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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福建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0681民初5702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 被告:福建某某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台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台江分公司”)、福建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一审裁定。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裁定该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数额为344703.79元,具体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住院护理费8316元;(3)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0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0元;(5)交通费:1220元;(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1567.79元;以上数额总计374703.79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开始系被被告一聘用,被派遣至被告二在龙海市**队工作,在该劳务队从事电焊工职务,双方约定每个月保底工资为1000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在车间内站在脚手脚上电焊船板时,不慎脚踩空从脚手脚上摔下来,导致其右脚受伤,当日被送达医院治疗,经过36天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等。原告出院后,先经福州市台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原告的事故属于工伤;后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对其费用未作任何赔偿,原告多次催要相关,被告均不予办理和赔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作为评判依据。同时,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由人民法院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而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判定。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于2018年3月26日开始系被被告福州某某台江分公司聘用并被派遣至被告福建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在龙海市**队工作,在该劳务队从事电焊工职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福建某某船业有限公司与龙海市**队的关系,***虽向本院举证劳动仲裁裁决书二份,但其证明目的是本案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劳动仲裁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工伤决定书均未认定***与福建某某船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查明龙海市**队的经营者系***,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双方控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是接受了福建某某船业有限公司的直接管理和安排,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某某船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