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终2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能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紫泥镇紫泥村南平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30260Q。
法定代表人:吴国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真,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智,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翔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国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的平均工资为4350元,但被上诉人国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仅以工资2654元的标准为***办理工伤保险,对此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损失应当由国安公司另行赔付给***,即国安公司应当在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94元以外,另行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损失4350元\\月*11个月-2654元\\月*11个月=18656元。二、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225+60=285)直接支付给了国安公司,国安公司收到后,至今拒不支付给***。三、2018年1月11日,***、国安公司及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三方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后,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并未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37.7元支付给***,而是支付给了国安公司,国安公司收到后,至今拒不支付给***。四、***向国安公司借支的15000元款项系作为取钢板的后期医疗费,医疗费发票已经支付给国安公司,不应予以抵扣。五、***垫付医疗费1153.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该款项也属于工伤赔偿的范畴,国安公司对此也应当予以赔付。六、鉴于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国安公司,因此法院应当直接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8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国安公司辩称,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一审判决对***的上述项目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二、虽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94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837.7元)等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但实际上国安公司已在2018年5月3日将扣除***预借的人民币15000元(其中***有提供一张3986.19元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冲抵,实际取整后扣除11000元)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余额合计93031.7元转账支付给了***。***接受上述金额也表明其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的认可。三、***主张预借的15000元系用于取钢板的后期医疗费,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因此该借款不予抵扣没有依据。四、***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153.6元并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即便是因工伤事故而支出,因国安公司已为***缴纳工伤保险,该医疗费也应由社保机构进行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国安公司只需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计86406.94元。一、二审的案件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及理由:一、超出社保管理中心核定范围的医疗费15580.76元应在国安公司需支付的保险待遇中扣除具有相应依据。漳州市贯彻实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3条规定“按规定应当自费或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直接向工伤职工收取”,国安公司有缴纳工伤保险,故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为垫付性质,因此应将由工伤职工自行承担的15580.76元在国安公司应支付的工伤待遇中进行抵扣。二、国安公司不存在任何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超出社保核定范围的医疗费15580.76元应由国安公司支付。***作为国安公司的员工,超出范围的医疗费15580.76元应由国安公司赔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元/月×11个月=52030元;3、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24岁)×0.3/月×5091=80183.25元;4、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24岁)×0.3/月×5091=80183.25元;5、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30元/月×7个月=33110元;6、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护理费150元/天×20天=3000元;7、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8、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95元(2016年5月起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合计1年4月13天,即4730元/月×1.5个月=7095元);9、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153.60元;10、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30元×11个月=52030元;11、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交通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6年5月入职国安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安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00元。2016年8月6日9时许,***在国安公司上班上电焊时,因油漆桶突然发生爆炸,致***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50804.89元由国安公司支付。经诊断为:1.“右距骨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2016年10月13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6]龙***1号《关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工伤。2017年8月21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7年第十五期]3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八级,停工留薪期七个月。2018年1月11日双方在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主持下,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6月14日***分二次共向国安公司预借款项15000元。
2017年9月14日,***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解除***与国安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元/月×11个月=52030元;3、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5-24岁)×0.3/月×5091=80183.25元;4、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5-24岁)×0.3/月×5091=80183.25元;5、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30元/月×7个月=33110元;6、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护理费150元/天×20天=3000元;7、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8、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095元(2016年5月起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合计1年4月13天);9、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1153.60元;10、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30元×11个月=52030元;11、判令国安公司向***支付交通费1000元。至***起诉之日,仲裁机构尚未作出裁决。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7)第218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8年1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37.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837.7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00元,合计219304.4元(被申请人垫付的医疗费13847.27元及借款给申请人的15000元可予抵扣)。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福建省漳州市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08岁,漳州市2017年度在岗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90元。
一审法院认为,***系国安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劳动权益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的各项诉讼请求,国安公司对其中的部分项目有异议,逐项分析:关于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的认定。双方均确认***于2016年5月入职国安公司,工资为日200元,因此确定***的入职时间即2016年5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2018年1月11日双签订了《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双方同意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所受事故伤害经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待遇。因国安公司有为***购买工伤保险,***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支付的项目,该部分不属于案件审理范围,***可依照相关流程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具体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闽人社文[2010]265号的规定,结合***的伤情及医嘱,故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450元(7月×435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37.7元【(74.08-25.04岁)×0.3/月×5091】;经济补偿金6525元(4350元/月×1.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16年5月入职,2016年8月发生工伤,国安公司只需支付***二个月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4350元/月×2月)。关于社保费补缴的认定。***主张国安公司补缴社保费,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国安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主张国安公司应为***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国安公司应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25元、工伤保险待遇10828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3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共计123512.7元。***在受伤停工期间向国安公司预借的15000元可以抵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项目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理赔。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2018年1月11日起***与国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国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23512.7元,国安公司在***受伤停工期间支付的15000元可以抵扣;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国安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国安公司没有异议,***认为其预借的只有10000元,另外预支5000元是取钢板手术的费用,已将取钢板的发票3986.19元交给国安公司,国安公司认可***支付了取钢板住院费用3986.19元。且双方均确认该发票已送工伤保险机构审核,包含在工伤保险机构审核支付的医疗费中。因此对此争议事实应认定为:***向国安公司预支15000元,其中5000元系用于支付取钢板的费用预支,实际支付医疗费用3986.19元,并已将取钢板的发票交给国安公司,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纳入工伤医疗费用审核。另查明,***上诉状中主张的其垫交的其他医疗费1153.60元,则未提交工伤保险机构进行审核赔偿。
二审国安公司提供***收条一份、网银流水账记录一份,证明国安公司已将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认定并支付至其账户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837.7元,扣除***预借的人民币10000元及2017年6月14日***预支医疗费5000元中剩余部分1000元(取钢板的发票3986.19元取整按4000元算)后,共计93031.7元,在2018年5月3日转账交付给***的事实,***对国安公司上述证据及主张没有异议。但经核对,其中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认定并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与国安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对于双方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关于超过工伤诊疗目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因此,工伤职工的基本医疗需要应当得到保障,且工伤保险基金未能承担的工伤风险,仍应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实践中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治疗,如果不属于不合理医疗或过度医疗,实质上仍为保障受伤职工基本医疗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国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超出工伤医疗目录的治疗费用15580.76元属于不合理医疗或过度医疗支出,主张应由***自行承担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损失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均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国安公司仅以2654元标准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损失18656元应当由国安公司赔付给***,即国安公司应当另行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损失18656元,一审法院未予判决错误,上诉人***针对该项目提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18年1月11日***与国安公司在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主持下,签订《福建省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方协议书》,协商同意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系因工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国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错误,国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伤保险机构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后,国安公司已将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认定并支付至其账户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19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837.7元,扣除***预借的人民币11000元后,共计93031.7元在2018年5月3日转账交付给***,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就要求国安公司交付龙海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支付的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请求已实际解决,无需再处理。但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还未支付,应予以支付***。由于国安公司预支的15000元,已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抵扣及从社保机构审核的医疗费中补足,不应再行抵扣,一审判决中关于抵扣15000元的内容应予以撤销。
关于***提出垫交出院后医疗费1153.6元,属于工伤保险机构理赔的范围,应提交工伤保险机构审核,***要求国安公司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人国安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后出现新情况、新证据,导致一审部分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8)闽0681民初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04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83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部分损失1865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以上共计13***28.7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诉人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玲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俞志凌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美玲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