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

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72执525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紫泥村南平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层*********号房。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履行(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义务一案,于2016年7月8日立案。依判决书,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支付船舶维修款48.5万元及其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相关行政部门多次查询其财产状况。
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登记房产、土地,其开立的所有账户的存款数额均远低于执行标的。其登记所有的车辆、船舶已被多个法院多轮查封,因车辆与船舶均下落不明,未能执行。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基于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