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72民初175号 原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紫泥镇紫泥村南社3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丝用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5号3幢15-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重庆丝用船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用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丝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钢质趸船、引桥及其配套设施制作项目承包合同》;二、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三、支付工程工期延误罚款212000元(计算至起诉日106日);四、返还代垫工资款517664元;五、赔偿损失18000元(公证2000元、评估费用16000元);六、上述债务扣除工程款余额175643元[已完工65%的工程款604643元-已预借的工程款429000元(不含3万元定金)],应支付632021元;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钢质趸船、引桥及其配套设施制作项目承包合同》,对项目内容、施工地点、工程工期、承包形式、承包总价、付款方式、定金、罚款、合同的解除及争议解决条款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给被告3万元定金,但被告入场施工后却违约,2021年8月23日,在第一期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完成时,就发生了其工人因欠薪停工集体至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的事件,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在被告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完成的情况下于2021年8月31日向被告支付预借工程款249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预借工程款180000元,被告恢复施工继续履行合同。但之后被告又再次违约,工期一再延误,其工人于2021年10月25日起再一次因欠薪停工集体至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期间部分工人采取封堵原告公司大门的极端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而两被告却不仅丢弃了未完工的工程不管,现场管理人员也全部失踪,并失去了联络。在此紧急情况下,经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不得不先行垫付了被告拖欠所雇佣的***、***等40名工人的工资517664元,才解除了工人的聚众围困。之后原告仍无法再与两被告取得联系,两被告拒不恢复施工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不得不依合同的约定准备入场接手余下的工作,并向漳州市龙海公证处申请对上述趸船建造工程的进度、施工现场的状况以拍照、录像及聘请专业机构评估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经厦门科维检测有限公司查阅相关图纸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被告各项工程项目进度结论为:按目前完成工程量评估,趸船GA202101的工程量已完成65%。另查,被告丝用公司系被告**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此呈讼。 被告丝用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丝用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等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钢质趸船、引桥及其配套设施制作项目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告知函及送达证明、付款凭证、劳动监察部门证明、责令改正决定书、欠薪工人的自述材料、照片、劳动监察部门证明、工资明细表、银行电子回单、照片、公证书、协议书、发票均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虽原告未提供被告丝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但该信息与网络查询的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丝用公司(乙方)签订《钢质趸船、引桥及其配套设施制作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2-4项约定由被告丝用公司向原告承包建造、安装一艘八十米长趸船及其附属的舾装件和五座引桥与配套的岸侧引桥座、过渡板及岸侧***、管路等工程项目;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工期为趸船及五座引桥从202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90个日历日全部完成……;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930220元;合同第三条第3.1-3.3项约定于岸侧***及岸侧引桥座全部完成、船底结构全部上船台总装配完成、纵横仓壁结构(含艏艉封板)全部拼接焊接完成、左右舷侧结构全部拼接焊接完成、主甲板结构拼装完成50%时经原告检验合格后,原告支付30%的承包总价(即279066元)做为第一期工程款给被告丝用公司;主船体全部上船台安装焊接全部完成、甲板室拼装完成、引桥全部拼装完成时经原告检验合格后,原告支付35%的承包总价(即325577元)做为第二期工程款给被告丝用公司;合同项下全部项目全部完成时且经原告检验合格后,原告支付至承包总价97%(即902313.4元)做为第三期工程款给被告丝用公司;合同第三条第3.6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叁万元,做为定金,该定金在支付第一期款项给乙方时,直接扣除”;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上述二个约定的周期工期延误,延误三天内(含三天)甲方不予追究,三天以上每个约定每延误一天甲方将罚款乙方2000元,累加计算”;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由于被告丝用公司的下述原因(1.发生拖欠工人工资情况;2.发生无故停工三天以上;3.发生工人到政府部门上访;4.发生屡次违反合同条款五次以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原告有权及时终止合同,并可另派人入场接手余下工作,并向被告丝用公司追究由于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丝用公司支付3万元定金。 2021年8月23日,因丝用公司入场施工后发生违约,原告通过EMS向丝用公司送达告知函,载明“贵司部分人员2021年8月23日上午,到漳州市龙海区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及我司投诉贵司拖欠他们该项目工资,贵司已违反双方签署合同中第五大点第3点的精神,望贵司及时妥善处理好欠薪人员的工作。如若贵司在2021年8月25日之前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好欠薪人员的工作,我司将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且不限于解除合同等等)来保证我司的合法权利,必要时还将追究贵司的相关违约责任”。经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9月30日分别向丝用公司预借工程款249000元和180000元。 2021年10月下旬,***、***等40人因丝用公司再次拖欠工资,向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原告垫付了丝用公司拖欠所雇佣的***、***等40名工人2021年9月至10月的工资517664元。11月2日,漳州市龙海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垫付事宜出具证明。 2021年11月24日丝用公司撤离施工现场,之后未再复工。 原告向漳州市龙海公证处申请对合同约定的趸船建造工程的进度、施工现场的状况以拍照、录像及聘请专业机构评估的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并办理公证。厦门科维检测有限公司经查阅相关图纸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2021年12月1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载明“结论:各项工程项目进度结论,主要船体结构已完成、收尾的工作效率低,耗工时但工程量小,例如矫正、修补、包角、安装管系等,按目前完成工作量评估,趸船GA202101的工程量已完成65%”。因上述公证和评估,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16000元。 2022年1月28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丝用公司、**名下的价值632021元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微信账户上的存款。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申请费3680元。 另查明,丝用公司系**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原告与丝用公司签订的《钢质趸船、引桥及其配套设施制作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丝用公司未依约完成钢质趸船、引桥及其配套设施的制作,且发生了工人欠薪事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及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约定解除权属形成权,须通过受领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单方法律行为行使,本案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对该主张经审理予以确认,合同解除日溯及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鉴于案涉材料于2022年2月9日送达丝用公司,本院认定,2022年2月9日为合同解除日。关于定金,丝用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履行的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关于延误罚款,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工期为趸船及五座引桥从2021年7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90个日历日全部完成”,第五条第1项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上述二个约定的周期工期延误,延误三天内(含三天)甲方不予追究,三天以上每个约定每延误一天甲方将罚款乙方2000元,累加计算”,根据丝用公司在2021年11月24日撤离的事实,结合《评估报告书》“按目前完成工作量评估,趸船GA202101的工程量已完成65%”的记载,可以认定丝用公司并未在工程应完工之日(2021年10月3日)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计算罚款,以违约日延期三日(2021年10月6日)为起算日期,以合同解除日(2022年2月9日)为截止日期,按每日2000元计算罚款,原告主张以106日为标准计算,属于放弃自身的权利,故本院仅对原告诉求的212000元予以认定。关于垫付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先行清偿丝用公司欠付的工资517664元后,有权进行追偿。关于损失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丝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原告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因进行保全证据及办理公证产生公证费2000元、评估费16000元,丝用公司应予赔偿。关于预借款项,原告向丝用公司预借工程款共计429000元,丝用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因工程承包总价为930220元,丝用公司完成65%工程量,原告应给付604643元;丝用公司应给付原告定金60000元、工期延误罚款212000元、代垫的工资款517664元、公证费及评估费18000元、预借的工程款429000元,丝用公司应付金额合计1236664元。两相抵扣后丝用公司尚欠原告632021元。另外,财产保全申请费3680元系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丝用公司承担。关于连带责任,丝用公司是**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丝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22年2月9日起解除原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丝用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钢质趸船、引桥及其配套设施制作项目承包合同》; 二、被告重庆丝用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支付632021元; 三、被告**对被告重庆丝用船舶技术有限公司第二项判决下的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保全费3680元,由被告重庆丝用船舶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傅 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