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72民初13号
原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紫泥村南平园。
法定代表人:吴国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镇宫下村。
法定代表人:潘春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湄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起诉,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忠湄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反诉国安公司。因忠湄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反诉受理费,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裁定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造船款372932元(人民币,下同)、质量保证金410276.95元及利息(其中372932元自2015年8月20日起、410276.95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2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仿古船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委托原告建造一艘双体仿古旅游船,合同价款为7387979元,至交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95%,其余5%质量保证金于交船一年后3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船舶建造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因设计原因造成超重。2013年8月26日,经船舶设计单位招集原告、被告及相关单位进行协商,各单位一致同意进行整改。2015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就该船舶因超重改造问题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就履行原合同中延期交船问题及逾期付款、船舶占用费、看管费等问题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重新确认交船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并确定本修改方案改造费用为42.5万元。另,在该船舶建造施工中,应被告的要求还更改和增加了局部项目,因此增加了项目费用274869元、减少了项目费用89309元,实际增加造船费用18556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建造完成的船舶护送至被告码头,但在交船检验时被厦门CCS船检部门发现该船舶没有配置夜视仪,致使当日不能办理相关的证书,为此,被告再次要求增加配置夜视仪,并经双方协商后向相关厂商进行定制,又增加了配置费用207000元,交船移交时间也不得不再次延期至2015年8月10日夜视仪配置安装完成后经检验合格双方才最终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至此,该船舶实际建造总价款已变更为8205539元,被告至2016年2月5日也陆续支付了7422330.05元,现该船舶也已移交被告使用超过了一年,但尚余的造船款783208.95元虽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予偿付。
被告当庭答辩时,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作否认,但主张将其反诉状作为答辩意见。被告忠湄公司反诉状之诉讼请求为:判令国安公司支付忠湄公司逾期交船的违约金176万元。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忠湄公司与国安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仿古船建造合同》一份。后因设计图纸原因造成超重,2015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就超重改造问题重新达成协议,重新确认交船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午夜12点之前,国安公司应把经检验合格的船舶送至莆田湄洲甲方(忠湄公司)码头交付甲方,交付时双方应签署《交接船议定书》,《交接船议定书》签署之日起为正式交接船日期。但国安公司至2015年7月31日才建造完工,延期至2015年8月10日才将该船向忠湄公司正式移交。双方正式签署了《船舶移交证书》。虽然忠湄公司同意接收船舶,但依据《仿古船建造合同》第11.2.4条约定,每延误1天应付1万元作为违约金。共计延迟176天交船,应依约支付给忠湄公司176万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仿古船建造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一份《仿古船建造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委托原告建造一艘双体仿古旅游船,合同价款为7387979元,至交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95%,其余5%质量保证金于交船一年后30天内付清;证据2.《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因设计原因造成超重,2013年8月26日,经船舶设计单位招集原告、被告及相关单位进行协商,各单位一致同意进行整改;证据3.《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2015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就该船舶因超重改造问题重新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就履行原合同中延期交船问题及逾期付款、船舶占用费、看管费等问题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重新确认交船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并确定本修改方案改造费用为42.5万元;证据4.《增加项目结算单》,用以证明应被告的要求更改和增加了局部项目,因此增加了项目费用274869元和夜视仪配置费用207000元;证据5.《减少项目确认单》,用以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减少了局部项目,因此减少了项目费用89309元;证据6.《新闻报道》,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建造完成的船舶护送至被告码头移交给被告;证据7.《船舶移交证书》,用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船舶经厦门CCS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后双方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证据8.《汇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一笔造船款;证据9.《船舶移交证书》,用以证明2015年2月15日船舶经厦门CCS船检部门检验,质量、性能符合建造规范、检验法规要求,并已于当日在湄州岛宫下码头移交给船东;证据10.邮件,用以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致被告副总经理陈光仁的邮件,证明“天妃12号”船舶因增配夜视仪事宜未及时解决,致使该船舶检验证书无法办理。证据11.农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对方认可原告没有违约。证据12.《产品购销合同》、《国安公司案庭审遗留问题的回复》,针对庭审中审判员当庭询问、核实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回复及凭据。
针对原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3、证据9、证据10、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据内容作不同于原告的解读,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待证目的,下文中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事实综合分析。证据6,无原件可供核对,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2,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对该证据书面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发表,视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仿古船建造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书》、证据3.船舶移交证书、证据4.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共同用以证明:船舶完工日期是2015年7月31日,同日对本船进行检验,例如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表明在此之前不存在向被告交船的事实。双方约定移交船舶同时提交相关证件材料和移交期限以及逾期移交的违约责任。
针对被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据内容作不同于被告的解读,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能否证明被告待证目的,下文中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事实综合分析。
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关于“天妃12号”船舶情况说明的复函》,以核实案涉船舶检验证书办理的相关情况。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招标,原告、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签订《仿古船建造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造一艘净吨位135吨的双体仿古旅游船,合同价款采固定价格方式,即7387979元。
建造过程中,因图纸设计原因造成船体超重,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履行原合同中延期交船问题及逾期付款、船舶占位费、看管费等问题互不追究违约责任;重新确认交船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午夜12点之前;船体改造费用为42.5万元;CCS检验合格、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等交接齐全后交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合同价款余款(不含5%质量保证金)及42.5万元船体改造费用。船舶及检验证书交接齐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原合同价格5%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在船舶建造施工中,应被告的要求还增加、减少了局部项目,产生加账费用274869元、减账费用89309元,实际增加费用18556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在莆田湄洲岛宫下码头进行船舶移交并签署了一份《船舶移交证书》。该证书记载,案涉船舶经厦门CCS船检检验,质量、性能符合建造规范、检验法规要求,该船于2015年2月15日移交船东。但从原告证据10邮件之内容并结合本院调取证据《中国船级社厦门分社关于“天妃12号”船舶情况说明的复函》,可证实该日船舶检验并未通过,且未通过船舶检验的唯一原因是船舶没有安装夜视仪。之后,原告以207000元的价格购置并在案涉船舶上安装了夜视仪,被告则在原告制作的《增加项目结算单》(即原告证据4)上对该笔购置安装夜视仪的费用予以签字确认。2015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新的《船舶移交证书》,确认船舶移交船东。另外,双方确认,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笔造船款728340.55元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738797.90元。
针对原告提出既然被告已退还履约保证金738797.90元就应视为已认可原告完整地履行了合同、无违约行为,被告当庭主张如下事实:在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时,曾与原告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了结,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剩余造船款债权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迟延交船违约金债权两相抵销,在双方债权两相抵销了结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该项事实主张是否成立,有必要厘清:1、在原告不认可双方曾就债权债务进行过抵销的情况下,该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比如双方书面的补充协议、结算协议、被告当时的单方面通知等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主张其享有迟延交船违约金债权176万元,原告当时(即2016年2月5日)的到期债权为:部分造船款728340.55元(即证据8)+履约保证金738797.9元+尾款372932元(即起诉状记载的造船款尾款,本案中被告亦确认这笔欠款)=1840070.45元(质量保证金410276.95元因交船尚未满一年又30天,当时还不属于原告到期债权)。假设被告所言为真,当时双方进行了两相抵销的结算,那么,两相抵销后被告仅欠原告80070.45元,被告当时根本不可能对原告进行本案证据所显示的实际支付(部分造船款728340.55元+履约保证金738797.9元,合计1467138.45元)。被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如果在双方已经经过两相抵销的结算并只欠对方8万多元的情况下,还支付了对方1467138.45元(超付138万多元),则是严重违背一般人常识的;3、被告关于2016年2月5日双方债权已抵销了结的主张,本身与其2018年2月8日反诉国安公司仍欠其176万违约金的主张自相矛盾。综上,被告该项事实主张不应采信。故双方并无债权债务两相抵销的协议或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涉《仿古船建造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应认定合法有效。
一、双方无实质争议但需进一步厘清的问题
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拖欠造船款尾款372932元、质量保证金410276.95元,被告在庭审答辩阶段不否认,在审判员当庭与之核实时被告亦明确承认。结合原告证据7《船舶移交证书》、证据4《增加项目结算单》、证据5《减少项目确认单》、被告证据4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所证明的案涉造船工程已建造、检验、交付、结算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给付造船款尾款、质量保证金,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付。
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计付问题:(一)由于庭审中双方对造船款尾款、质量保证金的拖欠状态无争议,故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造船款尾款、质量保证金拖欠期间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二)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双方《补充协议书》约定的造船款尾款、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CCS检验合格、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等交接齐全后交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再支付原合同价款尾款;船舶及检验证书交接齐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付清原合同价格5%质量保证金。原告援引该第六条,起诉主张这两个起算日分别是2015年8月20日(造船款尾款利息)、2016年9月11日(质量保证金利息)。即,原告主张2015年8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新的《船舶移交证书》之日,是原告完成上述《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交接义务之日。鉴于:1、被告在庭审答辩阶段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含利息起算日之主张),不否认;2、依据《仿古船建造合同》第八条“交接船”中对交接船义务的界定,交接船包括了交接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义务。而被告在反诉状中主张对方(国安公司)的迟延交船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截止,即被告自身亦主张国安公司完成交接船义务的日期是2015年8月10日,结合上述《仿古船建造合同》第八条对交接船义务的定义,可推知被告在反诉主张中实际认可2015年8月10日是国安公司完成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交接义务之日;3、《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CCS检验合格、证书及船舶检验证书等交接齐全后交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该约定应解释为,先交接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后进行交船签字(签署《船舶移交证书》),《仿古船建造合同》第八条第8.1款、8.4款也有类似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已于2015年8月10日签署了《船舶移交证书》,该移交证书的签署行为本身可推定为双方已经完成了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的交接。由上述3点事实可知,双方对2015年8月10日是原告完成船舶、船舶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交接义务之日,并以此日为基准依《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确定利息起算日,并无实质性争议。但是,本院注意到被告证据4船舶检验证书记载的发证日期皆为2015年8月31日,故原告实际移交船舶检验证书的时间不可能早于该日期。从被告目前持有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并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船舶交接之后有在运营(运营需有船舶检验证书)的情况看,原告实际上应在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后向被告作了交付。综上,本院根据本案个案具体情况,从尊重事实出发,酌定利息起算日调整为:造船款尾款372932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质量保证金410276.95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
二、双方争议焦点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被告赔付176万元。双方对被告该项请求权的性质无异议,一致主张性质是违约金(被告反诉状第一页第20行、庭审笔录第4页第20行;原告答辩状第2页第11行、庭审笔录第6页第18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出的上述赔付违约金主张,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抗辩?还是应当作为反诉提出(即是否应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请求提出)?如可以作为本案抗辩,被告的该项违约金请求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金主张,依法应作为单独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不得仅作为抗辩提出。分析如下:反诉,是主张一项单独的请求权,但可以吞并对方本诉所提之请求权;抗辩,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本身不成立、未成就、存在阻碍事由或者已消灭。两者本质不同,不可混为一谈。至于合同之诉中,被告所提的主张,何种属于反诉、何种属于抗辩,如何具体把握区分、识别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没有更具体、详细的规定。但,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上述两条文确立了“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有关规定”之法律适用原则。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对反诉、抗辩的区分、识别标准问题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参照适用。该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被告支付价款,被告主张原告有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参照上述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的主张应当提起反诉,不得作为抗辩。
另需指出如下两点:(一)案涉造船合同本身兼具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双重属性。《仿古船建造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价款计付方式;船舶建造所用材料、机电设备、属具由建造方自行购入;合同第九条第9.1款明确约定建造期内船舶所有权属于建造方。所以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属于兼具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双重属性的无名合同。鉴于案涉合同是具有一定的买卖合同属性的无名合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反诉、抗辩区分的规定,实际上可以直接适用于本案。即便,将案涉合同定性为承揽合同,参考与承揽合同属于近似合同类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关司法实务,对于被告的违约金主张亦要求其提起反诉或另诉。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指出“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拖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后,发包人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等为由,企图继续拖欠工程价款。《解释》第7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换言之,发包人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应告知其提出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以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二)若允许被告坚持将其主张作为抗辩而非反诉,对原告的程序利益而言,明显不公平,亦有放任滥诉之嫌。被告所主张的金额达176万元的违约金请求权,若作为一个诉提出,必须缴纳相当之诉讼费用。但被告将其转化为抗辩后,则无需缴纳诉讼费用。若法院无视反诉、抗辩之间的本质区别,容许被告就其主张在反诉、抗辩之间任意转化、切换,则有损民事诉讼制度的公平性。而且诉讼费用制度的设立,一项重要功能在于防止当事人随意提出各种诉讼请求乃至滥诉。反诉人本应以缴纳诉讼费用为前提提起反诉,若法院容许其可以随意化“反诉”为“抗辩”,进而免于缴纳诉讼费用,则有变相鼓励滥诉之嫌。
综上,被告的违约金主张不得作为抗辩,依法应当提出反诉。因被告反诉已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可另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权是否成立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国安船业有限公司支付造船款人民币372932元、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10276.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83208.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以造船款人民币37293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另一部分以质量保证金人民币410276.9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算,两部分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632.09元,由被告莆田市忠湄轮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审 判 员 俞建林
审 判 员 曾大津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高彩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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