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闽0213执22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集美区岑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498440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鸿翔西路1888号海西明珠大厦1908-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3013081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七里1号101单元第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6585686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钻石海岸A栋3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8393396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道890号新景舜弘大厦9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60454Q。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213民初32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4年10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即:强制四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代垫款17875112.6元及利息(截止2022年6月20日的利息为6245031.78元;此后利息以1787511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标准,自2022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应承担执行费91540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本院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未到本院报告财产,但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申报财产,即其名下mini宝马车辆一部、丰田商务车1部,均被查封。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申报财产,即其名下只有位于翔安区城场路与新城中路交叉口西北侧2013XP08地块及其子地块间地下空间,没有其他财产;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书面申报财产,即其名下只有位于翔安区城场路与新城中路交叉口西北侧2013XP08地块及其子地块间地下空间,没有其他财产;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书面申报财产,即其名下只有位于翔安区城场路与新城中路交叉口西北侧2013XP08地块及其子地块间地下空间,没有其他财产。
2、本院依法查封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翔安区鸿翔西路1668号721室、722室、723室、
724室、725室、726室、727室、728室、743室、744室、745室、747室、748室、1414室、1415室、1416室、1417室、1418室、1419室、1420室房产,本院依职权查询,除位于翔安区鸿翔西路1668号721室被本院首先查封外,上述其他房产均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该地块暂未符合处置条件,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闽D8Y6**车辆,上述车辆均为轮候查封且未查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封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名下闽D767**、闽D79V**、闽D7CW**车辆,上述车辆均为轮候查封且未查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闽D998**、闽D798**、闽DQ79**、闽D996**车辆,上述车辆均为轮候查封且未查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暂无法处置。
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因四名被执行人均有较多其他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均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对法院认定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异议,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海西置业(厦门)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舜弘置业有限公司、厦门弘景贸易有限公司、舜弘集团(厦门)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