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2民初398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茗、杜宝镇,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尹心雨,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吴敏,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4984401Y。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黄嘉庆,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吴敏、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尹心雨,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黄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敏共同支付工程款2354562.56元及逾期利息945003.66元(计算方法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税款157500元(分别为:2000000×4.5%、300000×4.5%、1200000×4.5%)、合计3457066.22元,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就3457066.22元承担连带付清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吴敏将厦门华强-非物质文化博览园项目中桩基础工程委托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包括桩位的测量放线;管桩的材料采购、压桩,砍接桩至设计桩顶标高;桩基工程内业资料整理。桩基工程质量为:合格,同时还就合同价款、施工期限双方职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1,由乙方(原告)先行垫付管桩材料及运输款(含运输费另加的12元/M),桩基工程量完成500万元后一周内甲方开始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5%;2,其他进度款按乙方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3,所有桩基施工结束并完成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价的80%,其余工程款待桩基验收合格且结算资料齐全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超出所规定的期限后每月需以乙方所垫付的余款的2%的利息结算),工程税款由被告按4.5%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任务。2015年11月16日,完成桩基工程分项验收工作。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吴敏移交工程内业资料。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结算,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工程量总金额为11160923.43元,工程款应交税金额479741.535元,应付甲方监理罚款5900元、交通费用19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总计金额为3511744.54元。双方无误后,被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910000元(税90000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300000元(税13500元)、2020年9月7日支付1200000元(税54000元)。至起诉之日前尚欠工程款2354562.56元、逾期利息945003.66元及相应的税款157500元未付。前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已按双方确认的金额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垫资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如下:一、***已按照结算单金额支付完毕款项,结算单注明的剩余的3511744.94元,***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原告也予以认可。***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首先,上述款项中已包括了原告要求的开票费用,从结算单可以清楚的看出。其次,原告认可的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后为350万元整,但除此之外,***已经通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原告。二、***与原告之间未约定垫资利息或与其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案涉合同自始至终未成立也未实际履行,该份合同系之前***与安徽鲁班公司达成合作初步意向时商议的合同条款,但实际上***最终未与安徽鲁班公司达成合同,该份合同最终也并未成立。之后,原告与***口头约定了结算单价,但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更未另行约定利息。从合同中也可以看出,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安徽鲁班厦门华强项目部及原告,但因最终未达成意向,故该份合同没有盖章。该项目已经结算后,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未成立、未履行的合同上补充签字是毫无意义,其主体也不适格。另外,该份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条款也与实际并不相符,比如付款期限,计价方式、使用材料品牌、进出场费用等均与实际履行不相符。该份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成立,由于原告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该份合同也无效,相应的本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应当是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利息不应计算。退一步讲,本案中利息未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时间,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关于施工合同适用的解释,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在没有明确的交接手续下,根据双方认可的至少不应从2017年2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结算单上虽然有**的签名,但**只是接受***的安排参与项目施工,代表***进行结算确认,和**无关,原告也知道。原告起诉**没有道理。二、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不真实,从来没有和原告约定过给利息。**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当时,**口头与原告确认价格、材料、进度等项目事宜,并向***汇报过。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看过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上也未执行该合同。结算总价就是参照当时市场行情以及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计算出来的,**有一份当时的结算底稿,结算总价是在这个基础上进行结算和调整最终算出来的。当时结算的时候,未提及利息的事情,**从未承诺给原告利息,原告也未向**提过。最后确认结算总价的时候,**分别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签字确认,最终以原告本人签字的结算单为准,且签字的时候未提及利息。每次向原告付款均是等业主单位的款项到账后,**与***确认后再付给原告。原告均知晓以上情况,也未提出异议。三、该给原告的款项,**均已通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付清了。签完结算单后,一般项目的工程款到账后,**就找***确认,然后通过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付款,现在该给原告的款项均已付清了。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参加项目管理,也未商议价格或与原告对接,仅是借用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给原告,原告对上述情况均知道。综上,**认为,原告的起诉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核实并采纳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吴敏辩称:吴敏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不是吴敏委托给原告施工的,原告举示的《施工承包合同》也未成立和实际履行。2014年,吴敏是安徽鲁班公司的职工,代表安徽鲁班公司与原告初步洽谈桩基础工程的合作事项,和原告草签了这份意向协议《施工承包合同》。当时约定如果安徽鲁班公司中标就按照这个协议上报签署正式协议,由安徽鲁班公司盖章确认后正式成立生效。但是之后安徽鲁班公司没有中标,这份协议安徽鲁班公司也就没有盖章和确认,这份协议实际上也没有正式成立和履行。因此,该份协议有吴敏的签字,但是与吴敏完全无关。合同上写明甲方是安徽鲁班公司,吴敏是代表安徽鲁班公司与原告洽谈的,实际上合同没有成立和履行,吴敏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另外,“根据合同利息待下次结算处理”的内容是原告背着吴敏加上去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该内容,吴敏不知情也不认可。之后,***接手项目。2015年初,吴敏和**一起接受***的委托共同参与项目管理,重要的签字一般由吴敏和**两个人共同确认,**向***确认后才签字,但与合同没关系,吴敏不是承包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一开始挂靠安徽鲁班公司,后来***变更挂靠在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确实是桩基的实际施工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都是根据***的要求进行付款。目前,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部分由法院依法裁量。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单位合同确认表,《关于华强项目初步达成的几项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吴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房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灾害修复增补合同Z》,《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C)》,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桩基子分部工程内业资料,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山书写的内容是之后补充的,存在与原告串通的嫌疑,李金山的签字并无效力,该合同并未成立也未履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施工单位合同确认表、《关于华强项目初步达成的几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挂靠协议为无效合同。该证据也证明原告知晓***与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对于授权委托书及***、**、吴敏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知晓***、**、吴敏之间的关系,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合同协议书、《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房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灾害修复增补合同Z》、《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C)》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实际文本为准,关联性不予认可,总包合同的合同双方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华强方特(厦门)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关;对于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竣工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对于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桩基子分部工程内业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部分工程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桩基子分部工程内业资料仅能证明内业资料由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收,***仅能确认已经和原告就结算价格进行确认,***不知道内业资料提交给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时间,且与本案无关;对于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实际已通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该组证据也能证明原告认可已收到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0万元。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合同备注是因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才介入,之前的名义承包人是安徽鲁班公司,但原告与***拿了合同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利息做出了约定,后因原告跟被告***、**、吴敏发生纠纷,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进行协调,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明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合同约定,不存在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串通的行为;对于施工单位合同确认表,《关于华强项目初步达成的几项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吴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房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灾害修复增补合同Z》,《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C)》,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桩基子分部工程内业资料,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吴敏未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管桩产品合格证、建筑材料报批表、产品交货验收单、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14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间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管桩产品合格证、建筑材料报批表、产品交货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产品更换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且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与吴敏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变更品牌是因为双方约定的厂家供货困难不及时,才进行变更,变更品牌是取得吴敏、***的同意;对于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14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间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汇总表仅有**签字,没有原告签字,假如该汇总表的数量单价是真实,价款金额与原告和吴敏签订的合同单价是一致,足以证实原告与吴敏签订的合同是有实际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有进行过变更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于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原告本人与**签的结算单为准。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管桩产品合格证、建筑材料报批表、产品交货验收单的表面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14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间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吴敏未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14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间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14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间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汇总表仅有**签字,没有原告签字,假如该汇总表的数量单价是真实,价款金额与原告和吴敏签订的合同单价是一致,足以证实原告与吴敏签订的合同是有实际履行,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有进行过变更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于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原告本人与**签的结算单为准。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14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间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工程量汇总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吴敏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有实际履行。被告***质证认为:《施工承包合同》未成立也未履行,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山书写的内容是之后补充的,存在与原告串通的嫌疑,李金山的签字并无效力。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份合同备注是因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才介入,之前的名义承包人是安徽鲁班公司,但原告与***拿了合同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及利息做出了约定,后因原告跟被告***、**、吴敏发生纠纷,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多次进行协调,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明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合同约定,不存在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串通的行为。
本院经依法审核,对原告***举示的施工单位合同确认表,《关于华强项目初步达成的几项协议》,授权委托书及***、**、吴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房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灾害修复增补合同Z》,《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C)》,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桩基子分部工程内业资料,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举示的管桩产品合格证、建筑材料报批表、产品交货验收单、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被告**举示的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吴敏在《施工承包合同》尾部的“甲方代表”处签字。该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安徽鲁班厦门华强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该合同“一、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及地点:同安区中州岛2、承包的范围及内容:包括桩位的测量放线;管桩的材料采购、压桩,砍接桩至设计桩顶标高;桩基工程内业资料整理。3、管桩规格:C80、PHC-AB500(125)型高强预应力管桩(生产厂家:建华)。4、桩基工程质量:合格。…”“二、合同价款”约定“1、按现场建设监理单位签认的施工记录中配桩长度,综合单价以200元/米结算:(其中管桩材料单价为168元/M、材料运输费另增加12元/M、桩基施工人工机械单价为17元/M、管理费及其它3元/M),管桩材料单价随市场波动可作调整,具体以书面文件为准,其他一率不变,该综合单位含桩机进出场费用;2、施工中如需用短桩(6-8米),所用短桩量价格需在所承包的材料价格基础上加上15元/米结算;3、钢板桩尖以200元/个结算。……”“三、施工工期”约定“该工程总工期为60日历天,即从试桩完成后,工程桩正式施工开始计算工期,至最后一根工程桩压桩完毕结束。……”“四、付款方式(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约定“1、由乙方先行垫付管桩材料及运输款(含运输费另增加的12元/M),桩基工程量完成500万后一周内甲方开始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75%;2、其它进度款按乙方月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支付;3、所有桩基施工结束并完成结算后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80%,其余工程款待桩基验收合格且结算资料齐全后一月内付清(若超出所规定的期限后每月需以乙方所垫付的余款的2%的利息结算)。”***于2014年7月9日在该份合同尾部的“乙方代表签章”处签名。
2015年1月8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一份《关于华强项目初步达成的几项协议》。该协议约定“1.根据本工程的情况,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6%缴交甲方的管理费(包含工程所有税、费)。2.本工程总造价的30%为人工工程费,如乙方使用甲方的建工劳务公司,乙方应按工程人工费的1.5%缴交甲方的劳务管理费。3.本工程总造价的70%为工程材料费,乙方应提供总造价的60%材料发票,并对所提供的发票真实可靠性负责(包括由本部分发票真实性产生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材料款付款委托书后二日内及时支付给各材料商,若因甲方未及时支付该材料款而导致材料商起诉的,则相关责任及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本工程的劳保费全部由甲方划拨至乙方。5.本工程所配备的项目经理由甲方派出,项目经理配合施工现场开会及检查,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项目经理的费用为:5000元/月)。……”。
2015年1月15日,***向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吴敏以***的名义与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接洽处理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招投标程序、施工许可证办理、施工现场管理、资金安排等及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同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吴敏出具一份施工单位合同确认表,明确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房建工程二标段的合同总价暂定为138973561元,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计量。
2015年1月28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厦门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就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工程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七彩王国、千古蝶恋、非遗节庆广场A、B、九州神韵、熊出没剧场、梨园游记、光头强之家、1#餐厅、3#餐厅、水世界综合服务及餐厅、1#卫生间、2#卫生间、2#基站等框架结构工程,建筑面积40411.41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七彩王国、千古蝶恋、非遗节庆广场AB、九州神韵、熊出没剧场、梨园游记、光头强之家、1#餐厅、3#餐厅、水世界综合服务及餐厅、1#卫生间、2#卫生间、2#基站等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及总包单位竣工验收以前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签约合同价为17375.4万元,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
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熊出没剧场桩基础工程于2014年10月9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七彩王国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4年10月21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九州神韵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梨园游记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4年11月3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非遗节庆广场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4年11月19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千古蝶恋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竣工并于此后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1#卫生间、2#卫生间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并于此后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入口大门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开工并于此后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1#餐厅、3#餐厅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水上乐园桩基子分部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并于此后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2016年1月9日,**与***的儿子高毅祥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金额为11127923元,已经支付5621100元,余5506823元未付,***班组总结算金额为工程量总金额未付款+工程量总金额开票费用-扣除罚款费用=5506823+478256-7820=5977259元。**在该份结算单上书写“桩机单位多代付10万甲方”。
2016年1月31日,**与***在2014-2015年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二标段房建工程***桩基班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总金额为11160923元,已经支付5621100元,余5539823元未付。该结算单备注“一、工程量总金额开票费用(合同为现金结算,现需要开票所需税点由甲方承担):(1)、14年所开发票其中450万元为4%的点数为180000元。(2)、扣除450万元4%的点数其余的开票费用为4.5%的点数:(11160923元-4500000元)*0.045=299714.535元。总开票费用为:(1.)180000元+(2.)299714.535元=479714.535元(这部分开票金额在工程总价开票形式付清后单独以现金形式付款)。二、扣除甲方监理对桩机班组开的罚单5900元及吉兴公司资料员跑盖章路费12趟*160元=1920元,共需扣除7820元。***班组总结算金额为工程量总金额未付款+工程量总金额开票费用-扣除罚款费用=5539823+479741.535-7820=6011744.54元。吉兴公司还需支付***桩基班组:6011744元”。***在该份结算单上书写“至2016年元月共支付8121100元。余下未付剩3511744.94元未付(叁佰伍拾壹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元)”。
2016年7月22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厦门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就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房建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其后各补充协议达成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C)》,明确协议增加内容为高空飞翔、3号机房、4号机房、螺桶组合滑道、泳池、水世界入口大门,调整后的合同暂定总价为159350410.81元。
2016年12月30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厦门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厦门非物质文化博览园房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灾害修复增补合同Z》,约定工程合同内容为承包人所承包范围中各单体的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基础工程(一般基础工程及零星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砌体工程、抹灰工程、防水保温工程、室外散水、防火门制安、防火卷帘、水电预埋预留、水电安装(电缆、桥架、盖板、工作照明等)、钢结构(网架、爬梯、马道、零星钢构)、门窗工程、零星附属造型土建等工程,本工程的施工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或其他说明为准,或者具体承包范围以发包人依据实际情况调整为准;合同总工期由双方另行实际协商确定;本工程暂定造价金额39837602.72元,实际工程造价结算时按合同约定计取,工程量按实结算,土建及安装工程部分执行合同规定的总价下浮,钢结构及桩基工程按全费用综合单价计价等内容。
2017年1月20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山在2014年7月9日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一页的底部书写“根据合同利息待下次结算处理”。同日,***在付款通知书的“经办人”处签名,明确金额为1910000元,并备注“华强工地工程款”。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1910000元,并备注“借款”。
2017年3月23日,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工程经建设、设计、勘察、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
2019年5月27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厦门市集美区建工公司转账300000元,并明确用途为“华强工程款”。***通过厦门市集美区建工公司向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00000元,并备注“项目名称: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
2020年9月7日,***在付款通知书的“经办人”处签名,明确金额为1200000元,并备注“华强桩基”。同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福建中博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200000元,并明确用途为“华强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9日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以及***诉请的工程款本息是否合法有据。2014年7月9日的《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安徽鲁班厦门华强项目部,承包方为***,工程承包的范围及内容为桩位的测量放线,管桩的材料采购、压桩,砍接桩至设计桩顶标高,桩基工程内业资料整理。该合同发包方签章处并未加盖安徽鲁班公司或是安徽鲁班厦门华强项目部的印章。安徽鲁班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即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施工方、承包方或是转包方。吴敏在2014年7月9日之时亦不是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的施工方、承包方或是转包方的工作人员并取得相应授权。***授权委托**、吴敏以***的名义接洽处理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时间起始于2015年1月15日,***也未对吴敏于2014年7月9日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7月9日与吴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之时有理由相信吴敏有***的代理权,故2014年7月9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不对***发生效力。因此,2014年7月9日的《施工承包合同》不产生合同效力。至于***诉请的工程款本息是否合法有据。***与***、**、吴敏、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均认可***为案涉工程项目即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Ⅱ标段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诉讼,主体适格。因***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吴敏仅是以***的名义接洽处理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二标段项目工程的代理人,故***与**、吴敏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诉请**、吴敏支付工程款本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系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二标段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发包人为厦门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代理人**与***于2016年1月31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与***确认未付***的工程款为6011744元,该金额已经包含了11160923元的开票费用479714.535元,且***又明确未付款为3511744.94元未付。因此,***截至2016年1月31日尚欠***的工程款未付款为3511744.9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与***未就厦门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中国非物质文化博览园二标段桩基工程的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尚欠***的工程款利息为前述工程项目的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转账付款1910000元,故***截至2017年1月20日尚欠***的工程未付款为1601744.94元。工程款1601744.9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计792日的利息为1601744.94元×4.35%÷365×792=151187.17元。***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300000元,故***截至2019年5月27日尚欠***的未付工程款为1601744.94元+151187.17元-300000元=1452932.11元。工程款1452932.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计84日的利息为1452932.11元×4.35%÷365×84=14545.24元。工程款1452932.11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9月7日计385日的利息为1452932.11元×4.25%÷365×385=65133.16元。因此,截至***截至2020年9月7日尚欠***的未付工程款本息为1452932.11元+14545.24元+65133.16元=1532610.51元。***于2020年9月7日通过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200000元,故***截至2020年9月7日尚欠***的未付工程款为332610.51元。至于2020年9月8日起的利息,应以332610.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吴敏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610.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计34456.5元,由原告***负担28167.5元,由被告***负担628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纯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蓉菁
书 记 员 苏秋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