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民初61号
原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4984401Y。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蕊珠,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张衡,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屿后北里401号402室,系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职工,公民身份证号:211102196308××××。
被告:***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7816543215。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下束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颖,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彦,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吉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珠、张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吉兴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翔鹭公司向原告吉兴公司支付未经判决的纳西生态住宅系列工程项目应付未付工程款45902455.47元,庭审中变更为43534386.49元;2.请求判令被告翔鹭公司向原告吉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共计21976641.56元,庭审中变更为19082208.74元;3.判令被告翔鹭公司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4294950元,庭审中撤销该项请求(后87、88号判决生效,又请求恢复该项请求);4.由被告翔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等。(标的金额合计:45902455.47元+21976641.56元+4294950元=72174047.03元。)事实理由:2010年12月到2012年2月间,翔鹭公司与吉兴公司先后签订《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纳西生态住宅会所工程施工合同书》《纳西生态住宅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等系列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纳生态住宅一期、二期、会所、酒店等系列工程委托吉兴公司施工。因翔鹭公司在许可证不完善、施工现场不完备施工条件下要求吉兴公司开工,施工中,翔鹭公司又以施工指令或设计变更方式增加项目,交付吉兴公司施工。2012年9月20日翔鹭公司因项目设计调整单方面通知停工,2012年10月11日,翔鹭公司发出丽翔房(012)-编号009《关于“***鹭纳西生态及酒店项目”在建工程平、坡地项目停工清算通知》,以“项目大范围设计调整”为由通知全面停工清算。2012年10月中旬,吉兴公司与翔鹭公司组织人员,按照被“丽翔房(012)编号009”《关于项目停工清算通知》中“每份合约采下列四类进行清算:第一类总价合同中已完成项目、第二类单价合同中已完成项目、第三类合同外已完成项目(含设计变更)、第四类其他(例:已进场材料等)”的分类,对吉兴公司施工完成项目进行清算,至2012年12月底,双方工作人员核算出来的吉兴公司完成第一类项目、第二类项目、第三类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7330247.00元(不含金属烧膝项目约600多万元工程量)。但翔鹭公司厦门投资方却不承认该核算,并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审核,授意中介机构以相关签证、施工指令、设计变更等没有加盖翔鹭公司印章为由暂时大幅核减吉兴公司工程量,并据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双方开始发生诉讼争议。2013年6月,吉兴公司首先选择一期场平(含石方机械爆破、人工砍树等)、人工孔桩两子项目未付工程款,在2013年6月向丽江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翔鹭公司支付;翔鹭公司对该起诉根据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的数据提出反诉,提出要求吉兴公司向其返还多收工程款等诉求。针对翔鹭公司反诉,吉兴公司将双方工作人员审核的137330247.00元工程造价全部资料举证至法庭。该案历经一审、二审、重审、再审程序。重审程序中,翔鹭公司撤回反诉,丽江中院亦作出(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6481442.52元,扣除翔鹭公司已经支付的3803706.38元,翔鹭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2677736.14元。该案后经云南高院作出(2017)云民终363号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7)云民终363号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的翔鹭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2677736.14元的资金占用费,共计:3526277.09元。2015年,翔鹭公司又就原撤回的反诉请求向丽江中院重新起诉,案号为(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针对翔鹭公司兴公司提供承包施工纳西生态住宅系列工程至停工中间清算过程的全部工程签证、清算等资料(除(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认定的工程项目外)进行抗辩,并就翔鹭公司单方面停工造成吉兴公司损失等,提出反诉。(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两案审理法院,以及49号鉴定报告,根据翔鹭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吉兴公司在纳西生态住宅系列工程项目中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及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86198749.09元(不包括(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认定的工程项目造价及吉兴公司主张的漏算错算的约3400万元工程造价)。(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审理过程中主张的鉴定机构漏算、错算项目的工程造价差额约34O0万,而该差额原告有充分的资料及事实依据,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主张。综上,吉兴公司在纳西生态住宅系列工程项目施工至停工清算时候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除(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认定的工程项目外)工程造价为120198749.09元。截至2012年12月,翔鹭公司实际付款为7810万元,扣除用于支付(2014)丽中民二初字笫83号案认定的工程款3803706.38元外,余额为74296293.62元。该余额冲抵本案吉兴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后,翔鹭公司尚有45902455.47元(120198749.09-74296293.62=45902455.47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而翔鹭公司之所以未付,系翔鹭公司恶意回避双方工作人员审核结果,恶意进行反诉、撤诉、再起诉,故请求法院判令翔鹭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暂定为2019年12月31日)的未付工程款45902455.4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18450364.47元(吉兴公司谦抑,取年利率5%计算)。此外,自2010年12月吉兴公司进场施工至2012年9月20日翔鹭公司通知全面停工之间,翔鹭公司还多次因为其单方面原因导致停工,造成吉兴公司停工窝工损失4294950。故请求判令向原告支付此项停工窝工损失。请法院判准原告吉兴公司诉讼请求。
***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鉴于本案原告的诉求涉及到(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案件,我方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第一项诉求包含了(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8号案件二期场平工程中的200多万,及第二项诉请已被法院审过了,现原告又起诉,本案的审理有待于(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案件的二审结果。
吉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复印证据材料:
第一组:《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XL2011002)、《纳西生态住宅一期道路挡墙工程施工合同书》(XL2011015)、《纳西生态住宅一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XL2011041)、《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XL2012009)、《纳西生态住宅会所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书》(XL2012023)、《***鹭住宅会所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XL2012023)、《***鹭住宅会所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XL2012024)、《纳西生态住宅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XL2011051),拟证明合同基础是依据招投标程序和内容签订;约定了翔鹭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工程管理中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各方的管理流程和管理责任;增加工程量的确定和造价计算方式。
第二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天和造价(结)审字[2013]第009号-1),云南翔鹭纳西生态住宅及酒店项目中间结算审核汇总表(厦门吉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拟证明:1.工程量和造价依据已经由翔鹭提交审核;2.已完工工程量基本确定;3审减的依据违法导致争议。厦门吉兴公司关于对《中间结算审核报告》的异议及有关“***鹭纳西生态住宅及酒店项目”工程结算的意见(2013年5月23日)。拟证明表明双方对于结算的争议开始。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案已提交证据和鉴定资料、住宅一期会所工程(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案已提交证据和鉴定资料、精选酒店项目(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案已提交证据和鉴定资料。拟证明:住宅一期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住宅一期会所工程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酒店项目已经完工的工程量的计算依据。
第三组:l、***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丽江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全部暂停施工通知,(2012年9月20日)。拟证明擅自停工导致后续违约和损耗后果的发生。2-4、***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关于吉兴公司丽江分公司承揽“***鹭纳西生态住宅会所工程”全部暂停施工的通知(2012年9月20日)、“***鹭纳豪华精选及威斯汀酒店项目”全部暂停施工的通知(2012年9月20日)、***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关于“***鹭纳西生态及酒店项目”在建工程平、坡地项目停工清算通知(2012年lO月11日)。拟证明擅自停工导致后续违约和损耗后果的发生,原告的任意停工和无序的清算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各家施工方严重受损。5-7、翔鹭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向丽江古城区尊麟门业出具的“关于提交补充中期结算资料的函”、翔鹭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吉兴公司出具的关于“云南纳西生态住宅及酒店项目”暂停施工的补充通知及解约通知。拟证明原告的任意停工和无序的清算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各家施工方严重受损,单方解约是仅为翔鹭公司一厢情愿的违约行为,违约导致施工方的损害和损失责任应当由翔鹭公司承担;8-9、翔鹭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向丽江市古城区尊麟门业出具的关于“云南纳西生态住宅及酒店项目”暂停施工的补充通知及解约通知。拟证明单方解约是仅为翔鹭公司一厢情愿的违约行为,违约导致施工方的损害和损大责任应当由翔鹭公司承担;10.关于对《解约通知》及《关于“纳西生态住宅及酒店项目”暂停施工的补充通知》的复函拟证明要求翔鹭公司对赔偿单方面停工、解除合同给吉兴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四组: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078号、(2019)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拟证明部分工程量已经鉴定确定。关于***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云博司法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的回复、对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拟证明针对吉兴公司的书面异议,鉴定机构对异议的答复和解释,确认存在漏项。2019年7月31日经庭审收到吉兴公司提交的“关于《云南博信司法鉴定机构对***鹭房地产开发洧限公司与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博[2018]鉴字第077、78号)》的回复意见说明及2018年8月3日吉兴公司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拟证明鉴定机构确实认为前面已经形成的鉴定报告数据存在错误。有漏算的情况;存在需要增加补充的鉴定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
第五组:(一)住宅一期:1-4、2010年12月签订的《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住宅一期A、B、B1、C、C1各户型施工图一套及双方签字核算的A、B、B1、C、C1各户型各栋号工程造价清算单、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被告将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委托承包给原告、(2)原告所承揽纳西住宅一期工程合同总价为¥80000万元,合同为总价包干、(3)施工合同书中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总价为¥80000万,且依照A、B、B1、C、C1各户型工程标单约定工程量清单及各项工程以综合单价计价;原告的施工过程是依照被告下发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作业;(l)证明原告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2)原告所完成的各工程子项工程量均是原、被告双方审核并确认签字;该文件中存在部分工程子项漏项及错算。5.合同内机械打孔爆破挖运土方工程造价共计:¥2380807.36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年12月签订的《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工程标单》,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拟证明:审核意见书各栋号基础工程子项“机械打孔爆破挖运石方”详见《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已完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A、B、B1、C、Cl)第2项;《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后附《工程标单(A、B、Bl、C、C1户型)》基础工程子分部第2项约定了工程量及单价;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之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签字确认)A户194×21(栋)=4074㎡,B户、B1户95×19(栋)=1805㎡,C1户195.50×23(栋)=4496.5㎡,C户75.90×60(栋)=4554㎡,共计:14929.5㎡。6.底板造价:¥283602.73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纳西住宅一期A、B、B1、C、Cl各户型建筑施工图,2010年12月签订的《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拟证明鉴定意见书漏算底板防水、地下室防水子项;A、B、C各户型建筑施工图标明底板防水施工要求;B1、Cl各户型建筑施工图标明地下室防水施工要求;工作联系单说明AB、C户型底板防水施工要求;B1、Cl建筑施工图标明了地下室防水施工要求;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之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签字确认)A户299.98㎡,B户、478.96㎡,Bl户599.85㎡,C1户lO61.76㎡,C户710.5㎡。7.独立基础砼、模板子工程项合计造价:¥427803.72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纳西住宅一期A、B、Bl、C、Cl各户型结构施工图;2010年12月签订的《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拟证明鉴定意见书第二、三卷,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已完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A、B、B1、C、C1各户型,其中C户型已计量漏算独立基础砼及模板子项;结构施工图证明各户型基础样式均为独立基础;清算资料证明该工程子项量、价均签字确认;现浇独立基础C25砼A户B、B1、C1、C小计:330.23m3;现浇基础框架柱C30砼;A、B、B1、C、C1小339.64m3;基础框架柱模板:A、B、B1、C、C1户小计:319.49m3。8.人工挖孔短桩及钢筋笼工程项合计造价:310101.9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纳西住宅一期A、B、Bl、C、Cl各户型结构施工图;2010年12月签订的《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工程标单》;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拟证明鉴定意见书第二、三卷(整巷),***鹭纳西生态住宅一已完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A、B、B1、C、C1各户型)漏算人工挖孔桩及钢筋笼制作安装;结构施工图证明各户型基础样式均为独立基础及人工挖孔桩;清算资料证明该工程子项量价均签字确认;工程施工合同附《工程标单》中各户型标单10、11项明确了短桩项的量、价桩:A户型:21米B户型:7米,B1户型12米C户型60米,C1户型23米小计:123米;钢筋笼:A户型:4.515吨,B户型:1.505吨B1户型2.58吨,C户型12.9吨Cl户型4.945吨,小26.46(吨)。9.A38、39、40、41、42栋总计造价:¥235225.67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及现场照片)。拟证明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卷,第2页,“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A户型)证明A38、A39、A40、A41、A42栋漏算;清算资料证明该工程子项量、价均签字确认;现场照片证明上述各栋号现场完成情况。10.住宅一期A、B、B1、C、Cl各户型烧漆压顶(1、2、3、4)总计¥6744669.69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异议答复载明金属烧漆压顶总价2416154.48元;鉴定报告与实际完成差额4328515.48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异议答复;2010年12月签订的《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现场照片”。拟证明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异议答复中A、B、Bl、C、C1各户型金属烧漆压顶工程量核算错误;施工合同内《工程标单》,A、B、B1、C、C1各户型金属烧漆压顶子项的工程量及单价;现场照片证明该子项实际完成情况;其中:A户型:630㎡,B、B1户型:228.24㎡,C户型:870㎡,C1户型:234㎡。11.C74、C75栋工程造价共计¥676637.34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卷。拟证明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卷第208页,“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已完工程造价汇总表(C户型)第18项C-074、C-075鉴定累计笔误C74:338822.10元,C75:337815.24元”。12.合同外各标段挡土墙土石方工程造价合计¥2118089.68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工作联系单;合同外挡上墙土石方工程子项施工图及现场确认单;三方核查表;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挡墙标段合同内完成情况)。拟证明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第1238页,“住宅一期挡土墙工程汇总表(合同外)证明未对主石力子项计价;工作联系单证明该子项挡土墙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工作联系单要求完成主石方工程,并经现场原被告监理签字确认;原被告及被告总部上级对该子项目复核确认;对合同外挡土墙子项之工程量及单价核定确认”。13.各标段合同外围墙基础土石方完成现状共计工程造价:¥1390284.82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工作联系单;合同外围墙基础土石方工程子项施工图及现场确认单;三方核查表;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标段围墙基础合同内完成情况)。拟证明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第lO32页,“住宅一期围墙基础”子项中砂石垫层及土石方工程项目未做鉴定;工作联系单证明围墙砂石垫层基础上石方开挖均为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工作联系单要求完成土石方工程,并经现场原告、被告监理签字确认;原告、被告及被告总部上级对该子项目复核确认;对合同外挡土墙子项之工程量及单价核定确认。14.合同外s段挡土墙工程造价合计:¥2046207.86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合同外挡土墙土石方工程子项施工图及现场确认单。拟证明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第1237页,“住宅一期挡土墙工程汇总表(合同外)之住宅一期挡土墙S段;原告依照施工图要求完成土石方工程,并经现场原被告监理签字确认”。15.住宅一期合同内挡土墙工程土石方爆破造价合计¥1468654.17元。云博(2018)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纳西生态住宅一期挡土墙工程(合同内)结算资料。拟证明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第1238页,“住宅一期挡土墙工程汇总表(合同内),证明住宅一期;住宅一期挡土墙(合同内)现场完成情况及原、被告现场核算结果”。16。铝合金窗体安装增加造价:¥567127.45元。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天和造价(结)审字[2013]第009号-1;现场踏勘及照片。拟证明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卷第1035页,“丽讧翔鹭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门窗工程量统计表(B、C户型)部分栋号漏算”;原告已按施工图制作安装完成窗体安装;现场照片证明上述各栋号现场完成情况其中:B户型:59538.22、C户型:507589.23。
第五组:(二)住宅会所。1-4、原被告签订的《纳西生恋住宅一期会所工程》施工合同;纳西住宅会所施工图一套;原被告双方签字核算确认的纳西住宅会所工程造价清算单;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一卷。拟证明被告将纳西生态住宅会所工程委托承包给原告;原告所承揽纳西住宅会所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总价,且依照工程标单约定工程量清单及各项工程以综合单价计价;原告的施工过程是依照被告下发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作业;原告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原告所完成的各工程子项工程量均是原、被告双方审核并确认签字;该文件中存在部分工程子项存在漏项及错算;5.会所挖机直接开挖土石方工程造价合计:¥7125517.32元。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一巷。工程签证单;石方破碎施工记录5页;石方爆破量方格网;主石方开挖方格网;甲乙双方签订总价合约共设计变更清算,完成情况载明造价为7125517.32元;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拟证明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4页,(20)土石方、开挖、运输(以挖掘机直接开挖)检验证明:中载明单价参照豪华精选酒店4#、5#桥中的机械挖运基础石方单价,证明以挖机机直接开挖土石方鉴定错误;挖机破碎头施工工艺是被告确认的;该工艺的具体施工过程;石方破碎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双方核定过工程造价;该子项原、被告均确认了工程量及单价。6.地下室防水子项共计:¥1576389.32元。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一卷。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住宅会所合同内完成情况;住宅会所建筑施工图一套;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拟证明鉴定意见书未核算地下室防水;原告所完成的各工程子项工程量均是原、被告双方审核并确认签字;住宅会所建筑施工图标明地下室防水施工要求;地下室防水子项工程量及单价。7.现浇基础框架柱C30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与实际完成差额¥341942.04元。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一卷。住宅会所施工合同;住宅会所结构施工图一套;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拟证明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丽讧翔鹭纳西生态会所工程土建已完工程结算表》第1页,现浇基础框架柱C30砼工程量鉴定错误;该子项为合同内施工范围;施工图标明该部位结构施工做法;原、被告双方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证明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8.钢筋三级¢10外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与实际完成差额¥1151l91.79元。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一卷。住宅会所施工合同;住宅会所结构施工图一套;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拟证明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鹭纳西生态会所工程土建已完工程结算表》第3页,钢筋三级¢10外工程量鉴定错误;该子项为合同内施工范围;施工图标明该部位结构施工做法;原被告双方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证明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9.外墙200厚粘土空心砖M5.0混合砂浆砌筑及砌体加筋子项共计工程造价:¥357421.63元。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一卷;施工合同书;住宅会所建筑施工图一套;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LXD-11069工作联系单。拟证明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鹭纳西生态会所工程土建已完工程结算表》第3页,证明53、外墙200厚粘土空心砖M5.0混合砂浆砌筑54、砌体加筋鉴定错误,2、3上述子项为合同内,不能鉴定为设计变更;施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证明住宅会所变更的是内墙及J轴6.00-5.45米位置处的局部外墙。10.装饰型钢子项共计工程造价:¥131894.77元。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共一卷。设计变更单;施工合同书之《工程标单》;住宅会所建筑施工图一套;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资料。拟证明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鹭纳西生态会所工程土建已完工程结算表》第4页,63装饰型钢鉴定错误;该子项为合同内工序,不能鉴定为设计变更;4.5证明施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11.铝板装饰子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与实际完成差额213165.30元。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共一卷;施工合同书;原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拟证明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鹭纳西生态会所工程土建已完工程结算表》第12页,铝板装饰单价组价错误;该子项合同单价;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证明工程量。12.零星排水、防火洞口修改塞缝零星排水、抽水台班共计造价202015.11元。云博(2018)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一卷;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拟证明78号司法鉴定意见附《***鹭纳西生态会所工程土建已完工程结算表》第16页,十五零星排水十七、防火洞口修改塞缝零星排水十九、抽水台班鉴定错误。
第五组证据:(三)LC豪华酒店。1.契约类文件,原告、被告签订的《纳西生态LC酒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1)被告将纳西生态住宅会所工程委托承包给原告。(2)证明原告所承惯纳西住宅会所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3)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甲乙双方签订工程总价,且依照工程标单约定工程量清单及各项工程以综合单价计价。2.施工图纸类文件,纳西生态LC酒店工程施工图一套,证明原告的施工过程是依照被告下发提供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作业。3.工程量清算类文件,原告、被告双方签字核算确认的纳西生态LC酒店工程造价清算单,证明(1)原告施工现场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2)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各工程子项工程量均是原、被告双方审核并确认签字。4.鉴定报告,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卷),证明该文件中存在部分工程子项存在漏项及错算。5.LC豪华精选酒店已完工程量实际已完栋号,LC豪华精选酒店已完工程量实际已完栋号工程造价合计:¥1556061.59元。(1)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卷);(2)签订的《纳西生态LC酒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3)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证明(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卷,第1121、1122、1195页,“LC豪华精选酒店已完工程量统计表”证明下述栋号均未做鉴定(漏算):A户型、A(a)-74、A(a)-77、A-71、A-72、A-73、A75、A76;B户型:B35、B38、B39、B83、B(a)21;C户型:C13、C14、C15、C78、C79、C(a)26、C(a)14、C(a)41栋;D户型:D82、D84。(2)证明上述各栋号均为合同内施工栋号。(3)证明原、被双方核定过工程造价。(4)因±0.00以上土石方工程审核意见书已核算,故上述工程造价应为:3126394.97-(71378.79/栋×22)=1556061.59。6.LC豪华酒店机械挖运基础土方工程,LC豪华酒店机械挖运基础土方工程造价合计¥183186.06元:(1)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卷),(2)签订的《纳西生态LC酒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3)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证明(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卷,第1123、1195页,LC豪华精选酒店总价合约内酒店已完工程统计表证明LC豪华精选酒店已完工程造价(B、C户型)机械挖运基础土方,载明为0漏算。B户型B7、B8、B16、B17、B18、B19、B22、B34、B35、B36、B37、B38、B39、B83、B21。C户型C13、Cl4、Cl5、C23、C24、C25、C30、C31、C32、C33、C40、C27、C28、C42、C43、C45、C46、C47、C48、C49、C50、C51、C78、C79、C26、C44、C41、C51、C78、C79。(2)证明上述各栋号均为合同内施工栋号。(3)证明原、被双方核定过工程造价。7.LC豪华酒店人工挖运基础石方工程,LC豪华酒店人工挖运基础石方工程造价合计¥1027833.68元,(1)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卷),(2)签订的《纳西生态LC酒店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3)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各栋号合同内完成情况)。(1)证明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卷,第1123、1195页,LC豪华精选酒店总价合约内酒店已完工程统计表证明LC豪华精选酒店已完工程造价(B、C户型)人工挖运基础石方,鉴定报告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不符。B户型B7、B8、B16、B17、B18、B19、B22、B34、B35、B36、B37、B38、B39、B83、B21。C户型C13、C14、C15、C23、C24、C25、C30、C31、C32、C33、C40、C27、C28、C42、C43、C45、C46、C47、C48、C49、C50、C51、C78、C79、C26、C44、C41、C51。(2)证明上述名栋号均为合同内施工栋号。(3)证明原、被双方核定过工程造价。8.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工程小区场平工程,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工程小区场平工程造价合计:¥4107316.11元。(1)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卷。(2)场平工程指令及工程核算清单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3)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证明(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卷,第40、41页,***鹭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及酒店造价汇总表(无施工合同)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工程小区场平工程,鉴定不确认。(2)证明各项工程被告委托原告施工。(3)证明原、被双方核定过工程造价。9.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工程小区道路工程,工程造价合计:¥2176664.32元。(1)云博【2018】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共四卷。(2)场平工程指令及工程核算清单及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3)原告、被告核算签字确认的总价合约类清算资料。证明(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卷,第40、41页,***鹭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及酒店造价汇总表(无施工合同)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工程小区道路工程,鉴定不确认。(2)证明各项工程被告委托原告施工。(3)证明原、被双方核定过工程造价。
第五组证据:(四)鉴定报告存在异议部分,1、原告、被告签订的《***鹭坡地裸露山体覆盖绿色防尘网工程》,2、天和造价(结)审字【2013】第009号-1。证明1、证明被告将坡地裸露山体覆盖绿色防尘网工程委托承包给原告。2.证明原告所承揽***鹭坡地裸露防尘网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3.天和造价(结)审字【2013】第009号-1证明该合同范围及内容原告已完成。
第六组证据:涉案相关判决书。1.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丽民二初字第83号案判决书,认定支付该案的工程款3803706.38元。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363号判决书。证明1、被上诉人未履行场地三通一平,不具备施工条件的义务;2.被上诉人现场管理监督工作混乱;3.翔鹭公司尚欠吉兴公司12677736.14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从而产生利息损失,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利息需追诉。
第七组证据:停窝工损失计算。1.2011年6月20日厦门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ZZSD-110620),2、2012年4月5日,厦门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发文编号:ZZSD-120405-1),3、2012年4月5日关于***鹭LC豪华精选酒店工程窝工报告,4、***鹭纳西生态住宅及酒店项目土建主体施工班组人员名单,5、2012年4月26日,厦门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发文编号:ZZSD-120426-1),6、工作联系函,工程名称:***鹭豪华酒店项目(编号:2012-8-11),7、***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LJXL-001),8、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ZYQ-12-5-11-1),9、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11-06-07),10、2011年6月21日***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络用签,11、***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LJXL-LXD-11051)、关于***鹭山地项目溶槽、溶洞的处理意见、2011年9月13日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ZSD-110913),12、厦门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ZSD-110325),13、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14、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ZSD-110627),15、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工作联系单(编号:ZZSD-110708),16、2012年3月23日监理会会议纪要,工程:***鹭纳西生态酒店工程。证明:(1)停工窝工损失的客观存在和实际发生;(2)停工窝工损失的计算依据;(3)停工窝工损失的计算公式。
第八组证据:王俊平主体资格认定材料。1.博信鉴定中涉及王俊平签字部分不予认可的文件内容,证明:在鉴定中不认定王俊平签字效力的鉴定结论存在错误。2.2011年4月1日监理例会纪要,证明王俊平的主体资格以及签字效力问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88号案件中我方提出的二期土建工程是签订未履行,与之前提交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证据认为,第一份中间审核报告,本身是发生过,但双方对最终的结论不认可,第009号-1中载明原告已经将所有资料都交给了审核机构,造价是7368万,双方对工程量当时就已经确认过,77、78号鉴定意见的造价是83830680元,恰恰可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工程漏项,所以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对第三、四、五组证据认为,在原来的83、87、88号案件中提交过,在87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与87、88号案件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六组证据认为,对83号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363号判决书确认了该笔债权客观形成,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对第七组证据认为,整组证据没有提到计算依据,公示或者中间可以停工等,停工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不能证明其事实和观点。对第八组证据认为,王俊平在83号案件中已经有认定,监理会议纪要三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
被告提交以下复印件证据:1.玉国用(2010)第5××4、5××5号土地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07-04);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530721201003039)、(玉规工07-32);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533221101104290201);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许玉字2011-010)。拟证明被告证照齐全,原告主张工期延误是因为被告证照不齐的观点不能成立。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文件的时间与招标约定及政府要求的条件是否一致无法考证,正好说明被告要求原告开工时是不符合施工条件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2010年12月到2012年2月间,被告与原告先后签订《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纳生态住宅一期、二期、会所、酒店等系列工程委托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原告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工程造价、工程质量等问题产生纠纷,因双方未能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应付未付工程款43534386.49元的成立。且就案涉纠纷原告已申请鉴定,应以鉴定意见为据。被告提交5份证据,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已当庭进行了训诫,且证照真实,应予采信。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已独立完成的云博(2018)鉴字第77、78号鉴定意见书以外的漏项、增加项、单价合约类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约3627万元)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均同意继续由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针对申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亦将证据材料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020年8月19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0年10月15日,被告补充鉴定申请对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已独立完成的云博(2018)鉴字第77、78号鉴定意见书、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全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全面复核。2021年3月31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造价给出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金额为74723312.32元;二、推断性意见金额为3221058.51元;三、选择性意见金额为19974290.42元;四、选择性意见(双方中间结算意见)金额为8462015.28元;五、选择性意见(合同价意见)金额为3605773.70元。
2021年2月2日,原告申请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20日间的停窝工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3月31日,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2019)丽中法委字第27-2号》补充鉴定说明函。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原告提交七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等证据确能反映其在***鹭纳西生态住宅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图纸、道路等原因造成停工的情况,但无有效证据计算工期、费用,故工期、费用索赔不成立。
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出说明如下:本鉴定报告内容涵盖了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博(2018)鉴字第077、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鉴定人说明,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再使用,以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
原告对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2019)丽中法委字第27-2号补充鉴定说明函》质证认为,一、本次鉴定的资料、范围及鉴定依据没有采用天和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依据存在缺陷;二、1.1.2金属烧漆压顶工程、1.5.3围墙基础、围墙基础为合同外项目,应当按照双方实际的结算金额进行计量;住宅一期道路挡土墙工程,鉴定机构只是计量合同内工程量而不计量设计变更工程量是不合理的;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范围工程,鉴定过程只是按道路修整每平米200元给了上诉人路面修整费用,没有计量以上的土石方爆破挖运费用;住宅会所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书范围,景观化粪池审核掉21万元,实属不合理;抽水台班,不应审减此费用;会所毛坯道路,应当按照结算金额予以认定;会所抗滑桩施工便道工程,将此部分工程漏算并不合理;会所土石方工程,应当按照最初双方结算的金额计量。三、(2019)丽中法委字第27-2号补充鉴定说明函,鉴定机构最后的结论违背了法律处理该类纠纷的宗旨和目的,请依法纠正。四、吉兴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成立清算组,汇总清算资料,委托中间结算形成了《中间结算审核报告》,应当从2012年10月11日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对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2019)丽中法委字第27-2号》补充鉴定说明函质证认为,对该007号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部分不予认可。应将裸露山体覆盖绿色防尘网工程包含于案涉工种之内;对推断性意见3,221,058.51鉴定金额过高,应按原告实际施工工艺和使用的材料及当时市场指导价调减为1,340,694.29元的50%即670,347.15元;对选择性意见金额、双方中间结算意见、合同价意见金额不予认可。《关于(2019)丽中法委字第27-2号补充鉴定说明函》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请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关于(2019)丽中法委字第27-2号补充鉴定说明函》是应当事人的申请及同意,经本院审查后,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依照鉴定规范流程,在进行现场踏勘、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鉴定人多次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为此,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予以采信。对选择性意见因合同约定及证据矛盾,不能有效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019)丽中法委字第27-2号补充鉴定说明函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到2012年2月间,被告翔鹭公司与原告吉兴公司先后签订《纳西生态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纳西生态住宅一期道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纳西生态住宅一期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书》《LC豪华精选酒店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纳西生态住宅会所工程施工合同书》《***鹭住宅会所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书》《***鹭住宅会所门窗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书》《纳西生态住宅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列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纳西生态住宅一期、二期、会所、酒店等系列工程委托原告吉兴公司施工。2013年6月27日,被告翔鹭公司向原告吉兴丽江分公司发出《解约通知》,该通知载明2012年9月20日,翔鹭公司因“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大范围的修改及调整”,通知吉兴公司停工。之后,2015年11月16日,被告翔鹭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涉案八个合同已解除并诉请由吉兴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等;原告吉兴公司以被告翔鹭公司单方面停工造成其损失等为由,提出反诉。针对上述请求,本院作出(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判决,后吉兴公司、翔鹭公司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18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云民终115号、5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20年10月15日,被告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请求对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已独立完成的云博(2018)鉴字第77、78号鉴定意见书、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全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全面复核。经鉴定作出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原告认为,其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指向就是在云博(2018)鉴字第87、88号鉴定意见书以外的漏项、增加项、单价合约类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约3627万元)没有进行处理;起诉状中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20日间的停窝工损失;以上诉请与原起诉的案件并没有重复交叉,故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781680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在83号案件中支付人工的挖桩费用为3803706.3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1.原告主张的案涉未经判决的纳西生态住宅系列工程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43534386元能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20日间的停窝工损失是否成立;3.案涉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
1.原告主张的案涉未经判决的纳西生态住宅系列工程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43534386元能否成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双方经过多年诉讼,案涉争议工程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经原被告确认继续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作出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案涉工程造价给出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金额为74723312.32元;二、推断性意见金额为3221058.51元;三、选择性意见金额为19974290.42元;四、选择性意见(双方中间结算意见)金额为8462015.28元;五、选择性意见(合同价意见)金额为3605773.70元。因诉讼周期长,工程量较大,且双方进行结算也委托中介审核,均未能形成统一的结算意见。为此,鉴定人作出的确定性意见及推断性意见是依据庭审质证证据,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鉴定,多次进行现场踏勘的数据得出,且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项纠纷的证据。因选择性意见与合同约定、实际施工情况等存在矛盾,部分证据仅有实施现场指令工作的方案及报价,不能证明实际施工情况,鉴定事项的内容虽客观、但事实较清楚,证据不充分,且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部分选择性意见不予采信。因京博鉴字(2021)BWKM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对云博(2018)鉴字第77、78号及京博鉴字(2020)BWKM第0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全部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全面复核后得出,应予采信,故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77944370.83元,因(2014)丽中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书中被告已支付3803706.38元应在总价款予以扣除。为此,原告主张的案涉未经判决的纳西生态住宅系列工程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3580077.21元(确定性意见和推断性意见的工程款项为77944370.83元-74364293.62元=3580077.21元)。
2.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9月20日间的停窝工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起诉后,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撤销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期间停工造成的窝工损失4292950元”。后因(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88号判决生效,认为未在第87、88号判决中进行处理,又请求恢复该项请求并申请补充鉴定。鉴定人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了(2019)丽中法委字第27-2号补充鉴定说明函,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原告提交七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等证据确能反映其在***鹭纳西生态住宅项目建设过程中存在图纸、道路等原因造成停工的情况,但无有效证据以计算工期、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停窝工的具体情况计算工期、费用等,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对该项鉴定内容作出鉴定,为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案涉资金占用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纠纷至停工之时对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无合同约定,原被告未能对案涉工程进行交付,也不存在对案涉工程竣工交接,且因工程价款产生多起诉讼,导致吉兴公司至今未能收到全部工程价款,故吉兴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予支持。造成工程停工后长期未能结算,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故本院依照本案实际,酌情判定本案所欠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起算。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时止。
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纳西生态住宅系列工程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3580077.21元;
二、判令被告***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3580077.21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共计为1853846.62元,由***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2307.97元,由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51538.65元。以上鉴定费用已由***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1002307.97元,由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预交500000元;尚欠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351538.65元。故***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1538.65元。
案件受理费402670元,由***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皆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姚中梁
审判员 胡强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