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02民初4584号
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中艺高新产业园厂房B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ENW5B。
法定代表人:张书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平,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腾,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154984401Y。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桂,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月山村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95971307B。
法定代表人:邱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岩,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峰,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平,被告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桂、被告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岩、林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兴公司、雁翔公司支付盛天公司工程款115460元(包含工程款进度款71345元和质保金44115元);2.判令吉兴公司、雁翔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71345元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利息是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为4155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为34388元);3.判令吉兴公司、雁翔公司承担欠付质保金44115元自2020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利息是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为1434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为11867元);4.判令吉兴公司、雁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盛天公司与吉兴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签订了《运动场施工合同》,盛天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吉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盛天公司承接了龙岩市新罗区曹溪月山小学运动场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包括混合型红色自结纹塑胶跑道面层、50mm人造草足球场、25mm免填充草坪、硅PU塑胶面层(室内外),该工程的地点位于曹溪月山小学校园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874115元,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雁翔公司系上述项目的业主即建设方。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之日以前,吉兴公司应支付各阶段的工程进度款(含定金)合计7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130000元,质保金44115元支付的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合同签订之后,盛天公司在约定的工期之内完成了工程施工,吉兴公司并未依约组织该工程的验收但仍将盛天公司施工并完工的工程投入使用,应视同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盛天公司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经盛天公司与吉兴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的测量,上述工程的实际价款为815460元。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盛天公司起诉之日,吉兴公司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含定金)合计700000元,吉兴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15460元(包含质保金44115元)。另,雁翔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对盛天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为维护盛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兴公司辩称,一、盛天公司施工的月山小学篮球场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由其承担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根据吉兴公司与盛天公司签订的《运动场施工合同》第二条1.3约定“地面完工后无空鼓气泡现象”,盛天公司施工的月山小学篮球场地完工后存在空鼓气泡的现象,吉兴公司已通知盛天公司要求盛天公司进行整改、返工等补救措施,但盛天公司以吉兴公司未做地面防水为由不予整改、返工。盛天公司的行为导致了整个月山小学的工期延期,业主方雁翔公司根据与吉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补充条款第11、12条约定已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承建排球场、篮球场。因盛天公司的原因导致篮球场质量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盛天公司承担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二、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诉求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6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盛天公司不及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业主单位雁翔集团另行委托其他公司承建篮球场,花费费用143000元。盛天公司的行为不仅导致了整个月山小学工期拖延,也导致了吉兴公司多支付了改建的费用。实际上,现在投入使用的篮球场不是盛天公司施工完成,盛天公司并未完成篮球场的工程,遂对于篮球场相对应的工程款盛天公司无权要求吉兴公司支付。三、盛天公司未按照约定的工期完工,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吉兴公司与盛天公司签订的《运动场施工合同》第五条1.2约定:“本工程工期为18天(施工日)(因为天气因素影响场地施工日期除外)(以施工单位现场确认为准,提前一天奖励1万元整,推迟一天罚款1万元整,一次累计。)”,盛天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四、盛天公司诉求吉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盛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因盛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拖延工期,导致未能按时完工,也是因盛天公司不积极配合,导致雁翔集团另行组织第三方重新对篮球场施工。所以,盛天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结算并非815460元,实际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所以,因盛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篮球场工程质量不合格,实际工程量减少,是盛天公司自身违约行为导致,盛天公司诉求吉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盛天公司施工的月山小学篮球场不符合质量要求,雁翔集团另行组织第三方施工,导致盛天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相应减少,盛天公司诉求吉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因盛天公司拖延工期及工程质量不合格给吉兴公司造成的损害,吉兴公司有权向盛天公司索赔。
雁翔公司辩称,与吉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雁翔公司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吉兴公司85%的工程进度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雁翔公司系“龙岩市曹溪月山小学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吉兴公司系该项目中标人。2019年4月16日,吉兴公司(甲方)与盛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运动场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龙岩市新罗区曹溪月山小学运动场、工程面积7955平方米(货款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超出另计);2、工程造价计算的单项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含材料、人工、运费等所有费用);3、工程质量要求为:厚度为混合型自结纹13mm±1mm,硅PU5mm±1mm;场地颜色为跑道红色,篮球场主绿副红,两边沟盖板做深蓝色小草;地面完工后无空鼓气泡现象等;4、该项目包工包料,全部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提供;5、工程总造价874115元,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材料到场时支付金额350000元;施工至跑道划线之前支付金额250000元;验收合格之后支付金额130000元(完工之日起30天之内验收合格支付,30天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44115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6、本工程工期为18天(因天气因素影响场地施工日期除外,以施工单位现场确认为准,提前一天奖励10000元、推迟一天罚款10000元,以此累计);7、甲方如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由延误之日起,乙方所有施工人员生活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合同金额每日0.1%违约金,直至款项到账为止。合同签订后,盛天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双方因施工工期延期、案涉工程的篮球场出现空鼓气泡问题发生争议。2019年10月14日,吉兴公司与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塑胶球场铺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月山小学塑胶篮球场的塑胶地面铺设工程,工程造价为143000元。2019年10月22日,吉兴公司向盛天公司邮寄律师函,告知盛天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的篮球场存在空鼓气泡现象进行维修、返工。2019年11月5日,盛天公司向吉兴公司出具《律师函回复函》,主要内容为由于吉兴公司未对工程场地基础层做防水,引起地下水因太阳照射产生水蒸气往上返水导致的场地问题,是吉兴公司过错所致,盛天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截至2020年1月30日,吉兴公司向盛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后盛天公司与吉兴公司因工程款发生争议,故盛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福建省品众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完成月山小学塑胶篮球场的塑胶地面铺设工程,吉兴公司验收后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盛天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21)闽0802民初4584号民事裁定,冻结吉兴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15460元)。盛天公司因此缴纳保全申请费1097元。
本院认为,吉兴公司与盛天公司签订的《运动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根据《运动场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要求之一为地面完工后无空鼓气泡现象。盛天公司施工后的地面出现空鼓气泡现象,其认为原因归咎于吉兴公司的场地基础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地面工程进行维修、返工,应属违约。盛天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施工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此,盛天公司以其单方出具的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计1767元,由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华 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赖 芳 芳
书 记 员 陈晓芳(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