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7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岑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黄山镇五台村委会下束河村。
法定代表人:陈怡如,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兴公司申请再审称,吉兴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存在。翔鹭公司现已对案涉工程拆除重新规划,(2015)丽中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及(2020)云民终56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需要修复的事实”,均不存在。而且,翔鹭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通知中间停工,其理由就是经股东研究项目规划将作重大调整。翔鹭公司原停工通知与现对案涉工程项目拆除地块重新规划的事实,证明翔鹭公司自停工之日,就没有复工的意愿,就没有延续案涉工程建设的意愿,更没有需要对案涉在建工程进行修改的计划与意愿,其诉讼中以需要修复在建工程为由提出对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修复费进行鉴定属于虚假陈述,且翔鹭公司是基于扩大案涉工程停工后损失为由进行诉讼并提出鉴定主张,主观上存在恶意。原审判决吉兴公司向翔鹭公司支付“质量问题修复费用”16749501.8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吉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吉兴公司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21年6月案涉工程项目所在地现场视频、照片;2.翔鹭公司2020年11月30日的《关于***鹭房地产公司半山地块用地性质变更的申请》;3.《2021.03***鹭文旅项目山地部分(翔鹭水岸社区)总体规划及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拟证实翔鹭公司正在拆除案涉在建工程,且案涉工程地块的性质由“住宅用地”变更为“商服用地”,翔鹭公司已重新规划设计其他类型建筑物,案涉工程没有根据加固图纸进行修复或重建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兴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吉兴公司应承担修理、返工或改建责任,吉兴公司的责任自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即已经产生。翔鹭公司后期改建行为,并不能免除吉兴公司应承担质量问题修复费用的义务。吉兴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原审认定吉兴公司对工程修复重建费用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吉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王朝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曼
书 记 员 廖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