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4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6857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717XC8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41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41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4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或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原告西咸物资公司与被告延长天津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三、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对争议管辖约定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在起诉时管辖法院已明确。故被告延长天津公司、延长集团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延长天津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为依据,请求上诉人延长天津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返还已支付的货款、逾期交货违约金等,原审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煤炭购销合同》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充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又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其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隶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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