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104民初15756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石油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 告劳动关系,安置工作,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自2007年12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324000元(15×12×1800),并支付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1296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擅自中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保金150000元(15×10000),并赔偿因中断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不合理收费442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84年5月从部队复员到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勤勤恳恳工作到2007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陕西省XX委发文(陕国资改革发[2006]146号)决定“将陕西精密金属(集团)公司委托陕西延长石油集团管理,XX组XX组工作。”2006年6月,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文(陕油发[2006]13号)“为了妥善解决陕西精密集团公司职工就业和基本生活问题”,设立被告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被告在陕西精密集团公司原址合并重组。安置职工时,宣称有两种办法:一是“买断工龄”,二是安置就业。在重组前期多次进行“情况调查”摸底,诱导职工“买断工龄”。欺骗、逼迫原告签订“买断工龄”《协议书》时,原告断然拒绝,并向被告明确提出要安置就业。被告当时欺骗原告,要求缴纳不该缴纳的4427.85元养老金后安置就业。原告缴纳后,被告依然不安置原告就业。原告反复多次去找被告,被告一直多方推诿十多年,至今不予与答复。这期间,被告从上级部门领取了数万多的经济补偿金,并将原告纳入社保范围,就是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不安置原告就业。被告擅自从2007年底暂停了原告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劳动保险和社会保障。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陕西省XX委发文(陕国资改革发[2006]146号)将原陕西精密集团公司资产划转被告,并委托被告管理,XX组XX组工作,妥善解决陕西精密集团公司职工就业和基本生活问题。被告在接收原企业资产,在原址设立陕西延长石油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原企业人员、资产、土地等,对企业资产、人员合并重组,却不安置就业,停了原告的社保,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合理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9年2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补发原告自2007年12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并支付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3、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补缴擅自中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金,并赔偿因中断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被告退还欺骗原告缴纳的不合理收费442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认为原告于1984年5月从部队复员安置到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检查科工作,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因资不抵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计划。2007年11月1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四破字第07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根据陕精公司五届七次职代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要求,原陕精公司职工可申请一次性安置(买断),原告也在期间买断。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是按照破产程序进行的,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处理。201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陕0104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3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其员工包括[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由被上诉人(即本案被告)进行安置,根据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七次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要求,原陕西精密金属(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可申请一次性安置(买断)和安置就业,上诉人选择一次性买断。后上诉人未至被上诉人处工作,未接受被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支付工资,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故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赔偿因中断保险的经济损失、退回不合理费用等主张,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陕01民终11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本案请求实质上否定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1896号民事裁定,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