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02民初14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援助律师。
被告:***,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气田采气一厂(以下简称“延长石油采气一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2MA6YJYRK07)。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甘谷驿镇西沟门村127号院。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7311.36元、残疾赔偿金543116.8元{42431元×20年×[60%+(20%+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8502.4元{2×[(24766元/年×20年÷4人]×[60%+(20%+20%)×1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20元(90元×98天+100元×26天)、误工费195000元(150元×1300天)、护理费156000元(120元×1300天)、营养费39000元(30元×1300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宿费2000元、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3000元、出院后定期治疗产生的交通费8200元(截至2023年4月)、定残后护理费391390元(39139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6940.56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8日,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下设的延128采气大队与被告***签订《延128采气大队零星劳务协议书》,将延339W井场案涉管线下陷回填工程承包给***。2019年9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油井周边环境维护工作,同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从事作业工作时摔伤,先后被送往博爱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延安圣地康复医院及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合并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附件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共计125天(其中博爱医院住院1天、延安市人民医院71天、延安圣地康复医院26天及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2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125633.84元(其中博爱医院7227.65元、延安市人民医院99073.93元、延安圣地康复医院4000元、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15332.26元),出院后定期复查及治疗费3577.52元(截至2023年1月31日),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29211.3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1900元,出院后定期治疗产生交通费8200元(截至2023年4月)。2023年3月30日,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瑞康(2023)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脊髓圆锥损伤、神经源性膀胱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V(五)级伤残;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等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10000.0元)、定期更换造瘘管、换药等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20000.0元),共计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30000.0元);本次外伤后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此损伤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建议护理人数为一人。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应对原告的本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其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作为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的零星活干活时没有合同,当时是延长石油采气一厂领导让干活的,被告即雇人干活,被告没有赔偿能力。案涉工作共计2万多元,被告垫付15万余元的医疗费,原告诉称的零星合同是原告出事后让被告补签的合同。
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辩称,(一)原告认为根据原《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为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延川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的(2022)陕0622行初16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对***不存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对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用工主任责任与连带责任调整的本就是不同的法律范畴,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1517号民事裁定明确载明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对原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主管范围,不属于民事纠纷,两者概念不同,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认为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将工程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解释已经被修订,该条已被删除。且(2022)陕062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也已经确定涉案业务不需要资质,延长石油采气一厂不存在违法发包,故延长石油采气一厂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遭受的事故伤害与延长石油采气一厂无关,延长石油采气一厂不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下设的延128采气大队将延339W井场周边管线下陷回填劳务交由被告***实施。2019年9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二人实施管线下陷回填工作。当天下午14时许,原告和***在一坡度较大的斜坡上作业时,原告从斜坡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博爱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延安圣地康复医院及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合并椎管狭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多发附件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住院共计124天(其中博爱医院住院1天、延安市人民医院71天、延安圣地康复医院26天及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2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125633.84元(其中博爱医院7227.65元、延安市人民医院99073.93元、延安圣地康复医院4000元、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15332.26元),出院后定期复查及治疗费3577.52元(截至2023年1月31日),以上医疗费用共计129211.3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1900元。2023年3月30日,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延瑞康(2023)临鉴字第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脊髓圆锥损伤、神经源性膀胱致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为V(五)级伤残;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IX(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此损伤为部分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的父亲生于1966年10月23日,为残疾人,其母***生于1963年8月11日,二人育有四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将延339W井场周边管线下陷回填劳务交由被告***实施,后***雇佣原告干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干活期间不慎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一方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并告知相应的施工安全风险及注意事项,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告知注意事项的义务,致使损害事实发生,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未注意安全施工操作,不慎受伤致残,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对***的损害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之间并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对原告的损伤并不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延长石油采气一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残后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先行计算10年,10年后发生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系其进行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赔偿348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父亲为残疾人,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原告垫付15万余元,但无证据佐证,原告认可其垫付101900元,以原告认可的金额为准。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921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60元/天×124天);3、营养费3720元(30元/天×124天);4、护理费279875元(120元/天×124天+120元/天×1155天×50%+39139元/年×10年×50%);5、误工费195000元(150元/天×1300天);6、残疾赔偿金543116.8元{42431元×20年×[60%+(20%+20%)×10%]};7、交通费348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9251.2元{24766元×20年÷4人×[60%+(20%+20%)×10%]};10、精神抚慰金32000元;11、鉴定费3000元;合计1306093.56元。由原告***承担30%,即391828.07元,由被告***承担70%,即914265.49元;扣除***垫付的101900元,由被告***再赔偿原告81236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1236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2元,减半收取9586元,原告已预交789元,缓交87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