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2民初7485号
原告: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国浩律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延长石油财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延长石油天津销售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向原告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出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原告陕西西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补交案件受理费316,914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