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886号
原告:深圳市葆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滚**,女,苗族,1986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化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销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悍,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悍,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葆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润公司)与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销公司(以下简称“延长运销”)、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葆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滚**、**、被告延长运销、延长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93399.1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409816.32元(1、以本金2930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8日止计4天,利息23494.18元;2、以本金25138936.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计52天,利息261982.16元;3、以本金2279339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暂计46天,利息210130.16元。上述1、2、3项合计495606.5元。截至实际计至本息结清之日。4、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9倍标准计算);三、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延长运销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YC-20191113002),采购数量6500吨,单价5960元/吨,总金额38740000元。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编号:BRYC-20191113002-01),将6500吨合同数量变更为5500吨,单价从5960元/吨变更为6170元/吨,金额为33935000元。2020年5月18日,原告根据实际装载量5238.209吨向被告延长运销开具4750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延长运销发出《催款函》,告知原告已向被告延长运销就《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YC-20191113002)开具5238.209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延长运销仍未就原告已开票金额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6月8日至6月10日,被告延长运销向原告合计支付488.209吨已开票货款3012249.530元。2020年6月18日,被告延长运销向原告发出《付款计划承诺函》,确认2020年5月20日签收了《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YC-20191113002)中的4750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应付货款29307500元,已付款4168563.06元,还应支付货款25138936.94元,并承诺全部应付货款在2020年6月底前付清。截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延长运销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9526350.43元,尚欠22793399.1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延长运销签署的《成品油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均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延长运销在收到发票后无理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而被告延长运销为被告延长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延长公司应承担被告延长运销的所有债务。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案存在合同诈骗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经济犯罪嫌疑,同时,本案民事审理难以查明事实,需以刑事审查结果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某机关,或中止本案审理。
理由如下:一、延长运销已就本案民事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涉嫌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进行刑事报案,某机关已受理。延长运销作为陕西省XX委下属的国有企业,抱着依法合规从事油品贸易的目的,在同为国有企业的陕西中海油西北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陕西”)***等人的介绍下,参与涉案贸易,后发现涉案贸易中存在虚假货物交割、虚构贸易链条等情况,同时贸易资金均归集至中海福建能源储运(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福建能源”)及其他实际控制人***处,且该公司及个人目前均拒不归还款项,存在恶意占用的表象。在发现本案复杂的背后事实后,延长运销向延安市某局宝塔分局经侦大队进行了刑事报案,该局依法受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并将结果函告有关某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本案审理的经济纠纷存在诸多经济犯罪嫌疑,且与可能涉及的犯罪行为直接关联。1、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并非一个独立的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系一个复杂且存在无实际货物流转可能的交易链条的一环,符合融资性贸易及虚构贸易链条进行合同诈骗的客观构成要件,而该贸易交易链条正是某机关侦查的犯罪行为客观构成要件。本案中,延长运销非生产性企业,其所声称的交易油品均系从中海福建能源处购得,延长运销亦不是油品使用终端,延长运销同时将油品销售给中海福建能源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山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是独立、正常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等人操盘主导的贸易链条的一环,上述贸易链条复杂且通过本案民事审查难以查清,同时,本案审理买卖合同关系直接为犯罪嫌疑人合同诈骗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直接关联刑事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明显。2、原告与被告在案发前,从未直接对接,所有的合同往来、交易往来均由第三方***等人操盘进行,不符合正常贸易的交易习惯,更加符合融资性贸易及虚构贸易链条的表象。在本案审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延长运销既不认识原告,更与原告未曾直接对接,包括见面、通讯等对接均不存在,所有的合同往来、虚假交货凭证、开具发票均由***进行,延长运销将上述文件寄发***后,*****后寄还延长运销,直至在纠纷发生后,在延长运销的力争下,***方透露,所有合同往来系中海油山东**主导,延长运销再向**求证,方与原告及中海福建能源进行接触。此情形严重不符合正常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更为符合融资性贸易及虚构贸易链条的认定情形。3、经延长运销核查,原告所声称的货物交割存在虚假的嫌疑。本案审理民事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舟山世纪太平洋公司及东营港油库,案发后,延长运销自行前往上述约定交货地点进行核实,其中舟山世纪太平洋公司明确表示不认识原告及中海福建能源贸易链条相关方,更未与上述公司进行任何合作,东营港油库由于约定模糊无法确定具体交货地点,上述核查情况已证明,本案存在无货物交易及虚假贸易交易的嫌疑,涉及经济犯罪问题。
三、原告与中海福建能源存在大量贸易及资金拆借现象,不排除原告与中海福建能源恶意通谋、转嫁债务风险,涉嫌虚假诉讼的嫌疑。据延长运销了解,在延长运销所知晓的八笔贸易交易中,延长运销的上游供应方均为中海福建能源,同时,在涉案交易发生前,原告存在大量、多笔次向中海福建能源提供资金拆借的行为,原告与中海福建能源的关系不仅仅为供应商这么简单,案发前中海福建能源是否欠付原告大额拆借资金未予归还,尚未查明,同时从案发后的结果看来,通过涉案的虚构贸易交易,最终延长运销的债权均转移至延长运销及其他涉案被害国企,而由于中海福建能源已无偿还能力,延长运销作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面临被侵吞的风险。如果原告与中海福建能源存在恶意通谋,则存在违法侵吞国有资产的嫌疑,同时,利用本次民事案件实现侵吞行为,亦涉及虚假诉讼的嫌疑。同时,延长运销将于某某进行涉嫌虚假诉讼刑事报案。
四、延长运销作为陕西省重点国有企业,抱着合法合规贸易的目的,却无妄卷入虚假贸易,面临国有资产被侵吞的风险,同时本案案件事实复杂且隐蔽,目前通过民事审理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更无法正确确定各方权益,在刑事侦查未查明案件事实前,贸然审理表象法律关系,实为不妥。现阶段,某经侦部门已介入,从各个方面核查本案涉及的相关情况。现在相关事实均未查明,本案涉及的事实又极端复杂且隐蔽,该种情况下进行本案审理,难以查明民事法律事实,无法正确确定各方应负的权利义务,本案的民事审理应当以刑事审查的结果作为审理依据。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审理的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同时,本案的审理需要刑事审查结果为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起诉或中止诉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YC-20191113002);证据二:《成品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编号:BRYC-20191113002-01);证据三: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No.22514126-No.22514152);证据四: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No.22514160-No.22514162);证据五:《付款计划承诺函》。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一:证据一:《付款计划承诺函》;证据七:《付款计划承诺函》;证据二:建设银行电子回执。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二:证据一:《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XS-BR-GVI92-20191112002)及补充协议一;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二:《成品油买卖合同》(买方合同编号:SDCP-2019-0606);货权转移证明;证据三:《成品油买卖合同》(SDCP-2019-0607);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油品发货通知单》;中海石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回单;收货证明;证据四:三艘油轮卫星定位图;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六:四份《油品采购确认单》(编号:20200605)(编号:20200610)(编号:20200727)(编号:20200927);证据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三:证据一:三艘油轮圣油221、运达油16及浙舟油298之SGS装货商检计量单及卸货量船记录单;证据二:中海石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回单;证据三: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No.03571374-No.03571400);证据四: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No.03571435-No.03571437);证据五: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打印的5月份《发票统计表》;证据六:原告在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打印的6月份《发票统计表》;证据七、《退款函》;证据八、广东联协的《函》。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四:证据一:《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XS-BR-GVI92-20191108001);证据二:《成品
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CL-XS-BR-GVI92-20191108001-BC-02);证据三:“恒晖68”《货权转移证明及质量确认》;证据四:《合同结算函》;证据五:《成品油买卖合同》(葆润公司合同编号:BRYC-20191108004、延长运销合同编号:XSXSGS0719MCY0205);证据六:编号BRYC-20191108004《成品油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据七:“恒晖68”《货权转移证明及质量确认》;证据八:《合同结算函》;证据九:广州发展碧辟油船品有限公司卸船计量单;证据十:《成品油买卖合同》(延长运销编号:XSXSGS0719MCY0231、中海油编号:SDCP-2019-0621);证据十一:SDCP-2019-0621合同付款审批单;证据十二:SDCP-2020-0606合同付款审批单。证据证人***证言。
被告延长运销提交证据:第一组:受案回执、刑事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第二组:被告延长运销业务负责人微信记录;第三组:编号为SDCP-2019-0621《成品油买卖合同》。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一:证据一:被告公司业务负责人、业务人员***及财务人员与***微信记录;证据二:1、《成品油买卖合同》(编号:SC-XS-SX20200417);2、《成品油买卖合同》(编号:ZH-CG-SX-20200417);3、《油品采购确认
单》;4、转账凭证;5、被告公司业务人员与***聊天记录;6、被告公司至交货地点核查货物交割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资料。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二:1、《成品油买卖合同》(Y0205);2、增值税专用发票;3、《油品采购确认单》2份;4、转账凭证;5、《成品油买卖合同》(Y0207);6、增值税专用发票;7、《业务回单》3份。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延安市某局宝塔分局调取相关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延长运销(买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RYC-20191113002,被告的合同编号为:MCY0239),采购数量6500吨,单价5960元/吨,总金额人民币38740000元,结算方式为:7.2先货后款,货物在装货港完成质量确认、装货,依据本合同第5条在装货港或卸货港确认结算量,且收到卖方开具与结算数量和金额一致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货款。提货方式为:由买方或者买方指定客户到东营港油库自提,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前。
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编号:BRYC-20191113002-01),将6500吨合同数量变更为5500吨,单价从5960元/吨变更为6170元/吨,金额为33935000元。将合同第三条变更为卖方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交货时间变更为2020年5月5日。
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延长运销开具4750吨293075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5日开具了488.209吨3012249.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为5238.209吨32319749.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延长运销发出《律师函》,函中原告就本案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XSXSGS0620MCY0004的《成品油买卖合同》(原告已另案起诉),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陆续将货物送至贵司指定地点,同时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邮寄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完全支付已经开票的货款,截止2020年6月5日,被告尚余46206136.94元开票货款未支付,要求被告在2个工作日内共支付完毕。
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于2020年6月18日发送《付款计划承诺函》,写明一部分依据的是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2020年5月20日签收的5500吨合同,4750吨发票,应付货款29307500元,已付款4168563.06元,还应支付货款25138936.94元。另一部分为另案12000吨的合同,3960吨发票,应付货款人民币为21067200元,合计共应支付46206136.94元。承诺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1000万元至2000万元,剩余货款在2020年6月底前付清。同年6月24日被告再次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函》,再次承诺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同年7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函》,其余内容未变,第三项变更承诺2020年7月3日向原告付款500万元,其余41206136.94元于2020年7月17日前全部付清。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在四份油品采购确认单**,四份采购确认单确认的单价均为合同约定的6170元,数量分别为:675.618吨、488.209吨、380.152吨、32.788吨,被告按照四份采购确认单的数额向原告陆续付款,2020年6月8日付款4168563.06元,6月10日付款3012249.53元,7月30日付款2345537.84元,起诉后2020年9月27日再次支付了202301.96元,合计付款9728652.39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为5238.209吨32319749.53元。被告实际付款四次合计9728652.39元,剩余22591097.14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均称双方参与的为石油贸易链交易,由中海油陕西的法定代表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员工的**通过电话、微信对接交易链条的上下游需求客户。原告参与联系的工作人员为***,被告参与联系的工作人员为***。
审理中原告提交与本案交易有关联的贸易链为:
沈阳中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安”)→四川长江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江”)→延长运销→中海福建能源→葆润公司→延长运销→中海油山东→广东联协石油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协”)。
上述合同基本情况为:
2020年3月10日,沈阳中安(卖方)与四川长江(买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编号为:ZACY-202003-001),采购数量24000吨,单价4850/吨,总金额人民币11640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前。2020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主合同项下的6000吨交货期限变更为2020年4月22日,结算单价为4730元。
2020年4月20日,沈阳中安向四川长江出具货权证明,称油船已经靠泊装载,所有权转移至给四川长江。4月30日双方出具油品发货结算单,确认油品量为5245.767吨及单价和总货款。
2020年被告延长运销(买方)与四川长江(卖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编号为:SC-XS-SX20200417,被告编号:MCY0030),采购数量6000吨,单价4800/吨,总金额人民币28800000元,未填写约定交货时间为。被告于2020年5月28日向四川长江支付25179681.6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延长运销(卖方)与中海福建能源(买方)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H-CG-SX-20200417,被告编号为:MCY0029),采购数量6000吨,单价4820/吨,总金额人民币2892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前。
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福建中海储运公司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L-XS-BR-GV192-20191112002),为92号车用汽油,采购数量6500吨,单价5930元/吨,总金额人民币38545000元,结算方式为:7.2合同经双方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在装货港完成装货,船板计量和质量确认后2个工作日内暂依据装货港船板计量数再向卖方支付部分货款,使包含预付款在内,支付达到装货港船板计量数确定的合同总金额的80%;买方在收到卖方依据装货港船板计量数减去100吨开具的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依据开票金额支付剩余货款;待最终结算数量确认且收到卖方开具的剩余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
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中海福建能源通过转账支付了11983640元,其中7709000元为本案20%预付款,其余为另外的货款。2019年12月19日再转款18863941.98元,与前述已支付的7709000元,合计26572941.98元。
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中海福建能源签订《成品油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编号:CL-XS-BR-GV192-20191112002-BC-01),将原合同数量6500吨变更为为5500吨,单价变更为6140元/吨,金额为33770000元。将合同第三条变更为卖方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交货时间变更为2020年5月5日。
2020年7月15日中海福建能源***公司出具退款函,载明上述CL-XS-BR-GV192-20191112002《成品油买卖合同》,单价为6140元,交货5238.209吨,已收到货款29572941.98元,尚有5589661.28元未收到。另双方签订的CL-XS-BR-GV192-2019121101《成品油买卖合同》,应退还23085228.92元,故应退款17495567.64元。后中海福建能源支付了580万元,原告于2020年10月向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海福建能源支付货款11695567.64元。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以(2020)粤0391民初9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海福建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1695567.64元及违约金1169556.76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延长运销与中海油山东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DCP-2019-0606,被告编号:Y0207),采购数量6000吨,单价6180元/吨,总金额3708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
被告延长运销向中海油山东开具了货权转移证明,写明:因业务需要,现将双方购销合同(SDCP-2019-0606)中约定的92#车用汽油(VIA)5238.209吨的货权转移至贵公司,请予以确认。中海油山东于2020年5月25日至6月10日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32372131.62元。
2019年11月7日,中海油山东与广东联协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DCP-2019-0607),采购数量6000吨,单价6200元/吨,总金额人民币3720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前。2020年1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SDCP-2019-0607-1),约定交货时间变更为2020年2月28日前,其余内容未变。2020年3月17日,广东联协给中海油发函,称因疫情蔓延,要求延期收货至2020年4月28日。
2020年4月27日至5月8日,中海油山东向广东联协出具油品发货及卸货通知书。广东联协给中海油山东按照上述四次时间转款25713673.85元,2020年5月9日,广东联协给中海油山东出具收货说明,写明:我公司于2020年5月9日收到贵公司92#车用汽油(VIA)1456.384/2490.039/1291.786,共计5238.209吨,合同编号SDCP-2019-0607,数量质量无异议。
2020年11月12日,被告延长运销以被中海福建能源合同诈骗一案向延安市某局宝塔分局报案,该局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了受案回执,2022年4月6日,该局对延长运销被合同诈骗一案以【**(经)立字立字[2022]60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予以立案侦查,后该局向我院送达通报,内容为:贵院所受理的深圳市葆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销公司【(2021)陕0104民初188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我局正在办理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销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系同一法律事实关系,存在合同诈骗嫌疑。我局请示陕西省某厅,经陕西省某厅批准,我局于2022年4月6日对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销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经)立字立字[2022]609号】予以立案侦查。
再查,中海福建能源破产案件已经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海福建能源提供的重整申请报告中显示负债332415421.6元,其中欠葆润公司12969115.4元,欠被告延长运销38920000元。
中海福建能源曾用名福建长乐市中海石化储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否属于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年**)》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某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某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某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审理中,延安市某局宝塔分局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为中海福建能源,原告葆润公司与被告延长运销均不是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与本案虽系同一事实,但是在本案贸易链条中,中海福建能源并未多次与上下游签订合同,而是被告延长运销就一批货物两次参与交易,且在本案中,合同相对方是原告葆润公司和被告延长运销,葆润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延长运销支付货款。另据本院调取证据及原告举证的证据,贸易链条的起点,沈阳中安与长江水运之间,存在货物交付的事实,贸易链条的末端广东联协也确认收到货物,并非无货物的贸易链条。且本案被告延长运销向原告多次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函》,确认其对原告就本案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有付款义务,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应该按照经济案件继续审理。
焦点二、本案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与被告延长运销均认可双方曾多笔买卖关系的形成,均系中海油陕西的***及中海油山东的**等人与原告及被告进行撮合联系,建立上下贸易链条。贸易链上下游各方的买卖合同内容对于交付货物的约定,也符合石油行业的贸易链的交易习惯。本案被告以其未收到货物为由,否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的买卖关系,但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开单、开票、不实际提取货物”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延长运销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被告延长运销辩称本案属于原告向中海福建能源拆借资金,构成融资性贸易的情形,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而原告提交的《退款函》,写明中海福建能源与原告就本案有关联的买卖合同,中海福建能源尚欠原告货款为5589661.28元,并非是借款,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9679号民事判决书,亦对《退款函》进行确认,因此本案被告延长运销并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向中海福建能源拆借资金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延长运销所称贸易链闭合,因在整个交易链条中,原告的上下游并非同一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上下游公司有关联关系,而被告延长运销自身参与两次交易。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并不受延长运销自身参与两次交易影响。对被告延长运销所称原告与福建能源及其之间的三角闭合贸易,是中海福建能源主导,嫁接到交易链中,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涉案货物是否已经实际交付。
按照审理中双方确认的整个交易链条,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经向某调取相关材料,可以印证本案交易链首端沈阳中安将货物交付给下游四川长江,交易尾端广东联协向其上游中海油山东确认已经收到货物并支付货款,本案交易链条存在交付的事实。被告延长运销作为贸易中端,向中海油山东开具了货权转移证明,并收取了中海油山东的货款。被告延长运销在原告催款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前后三次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函》,明确承诺支付剩余货款,在此过程被告延长运销中均未对交货提出异议。对被告延长运销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被告编号为:MCY0205),被告延长运销与中海油山东签订《成品油买卖合同》(被告编号为:MCY231,买方编号0621)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链条,故本院对被告延长运销所称涉案交付货物并非本案与原告之间合同交付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与被告延长运销签订合同后,双方经过协商,被告延长运销三次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函》,其中涉及本案部分,属于被告延长运销对原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的文件,是被告延长运销自愿向原告作出的付款承诺,应为有效,被告延长运销应按承诺支付货款。案涉合同双方的结算量为5238.209吨,按《补充协议》约定单价6170元/吨,总金额32319749.53元,被告延长运销仅支付了1576.767吨的货款9728652.39元,被告延长运销还应向原告支付22591097.14元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延长运销支付的违约损失,因被告延长运销给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承诺函》,原告无异议,并未要求违约损失,因此《付款计划承诺函》应视为双方协商对付款日期的顺延,***还款之日起,被告延长运销未能支付货款应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9倍标准支付利息,明显偏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应按照《付款计划承诺函》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3日起计算,以25138936.9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以22793399.1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此后以22591097.1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延长运销承担责任之请求,因被告延长运销系延长公司所属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故应由延长公司对延长运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2020
**)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销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葆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2591097.14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25138936.94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止,以22793399.1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计算至2020年9月27日止,以22591097.1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销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葆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57816元,原告承担47344.8元,被告承担110471.2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弘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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