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1606号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并案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此后,因被告(并案原告)甲公司不服同案仲裁裁决即渝巴劳人仲案字[2024]第161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案号为(2024)渝0113民初12688号。因(2024)渝0113民初12688号案起诉在后,遂终结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并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并案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甲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85437.5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7141.32元(9285.3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97.31元(9285.33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928元(7988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734.94元(9285.33元/月÷21.75天×56天×70%)、医疗费18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关于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仲裁裁决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工伤不能上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不合理的。***无法针对未发生的事情,进行举证。根据规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能到甲公司处上班,甲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发放***停工留薪期及鉴定期间的工资,应由甲公司出具未到岗说明,该举证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
甲公司辩称,1.本项目木工工种,平均为6600元/月,***的薪酬标准应为6600元/月;2.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3.甲公司不应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5.甲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6.交通费存在过高的情况。
甲公司在(2024)渝0113民初12688号案中诉请:甲公司无需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7355.32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渝巴劳人仲案字[2024]第161号仲裁裁决,其内容存在错误,甲公司认为应该予以纠正。***在受伤后,向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次鉴定直接决定伤残等级及赔偿主要权利义务,直接影响甲公司的主要权益。在进行鉴定时,甲公司并不在场,无法监督整个鉴定过程客观合法有效的展开,在此情形之下,甲公司对仲裁裁决中提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保留态度。与此同时,***受伤后,根据医嘱仅需休息1个月,仲裁裁决却裁决4个月停工留薪期。
***就(2024)渝0113民初12688号案辩称,甲公司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734.9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5日,***在甲公司承建的重庆城市科技学院巴南校区1期项目A2教学楼操作电锯的过程中,左手被锯伤,经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甲床缺损、开放性指骨骨折伴缺损、血管神经损伤等。***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2023年7月25日,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前述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3年8月1日,***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鉴定费400元。之后,***支付鉴定检查费171.32元。2023年9月25日,区劳鉴委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甲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仲裁庭审中,甲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于2023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陈述仲裁请求中主张的医疗费180元是指鉴定检查费。
2024年1月2日,***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甲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费用183533.57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37141.32元(9285.33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997.31元(9285.33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775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0元(7750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6734.94元(9285.33元/月÷21.75天×鉴定期间56天×70%)、医疗费18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仲裁庭审时,***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金额变更为15976元(7988元×2个月),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变更为47928元(7988元×6个月),将工伤待遇总金额变更为185437.57元。2024年2月26日,区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7355.3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28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鉴定检查费)171.32元、交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仲裁裁决书、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伤害为工伤。甲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甲公司支付。关于***的工资标准,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的工资标准,甲公司认为***薪酬为6600元/月,该金额与当时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接近,故以6600元/月作为***本人工资标准。
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在国家出台停工留薪期规定标准之前,我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按《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附后,以下简称《目录》)执行,以后国家或我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所受伤害未列入《目录》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确定。对停工留薪期的期限有争议的,可报请参保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400元(6600元/月×4个月)。
对于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于2023年8月1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区劳鉴委于2023年9月25日对***申请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故***应享受共计56天的生活津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获得的生活津贴为8624元(6600元/月×56天÷30天/月×70%)。
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与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6600元/月×7个月)。
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第三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规定,以***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于2023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本市上年度即2022年度计算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7750元/月作为本案计发基数符合客观实际,甲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7750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0元(7750元/月×6个月)。
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参与工伤认定、鉴定、仲裁、诉讼等往返于住所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00元。***主张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71.32元,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自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甲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1)停工留薪期工资26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5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0元;(5)生活津贴8624元;(6)检查费171.32元;(7)鉴定费4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9)住院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10)交通费600元,共计145055.32元。
***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5055.32元;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四川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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