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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902民初6944号 原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华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公司与被告雷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雷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社会关系、资源和能力为原告承包北京朝阳区某工程项目提供中介等服务,在服务项目全过程中,保证项目盈利,收益可观,保证不会出现经营和结算风险等问题。为此,被告向原告索要100万元服务费用。原告轻信被告承诺的“实力”,于2019年6月5日安排转账被告100万元,为自己承接项目提供服务。原告挂靠深圳市某公司公司就上述装修项目与发包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支付装修保证金200万元,原告组织大量人员施工、管理,并投入资金。项目施工过程中,非原告原因被迫停工退场,装修项目损失严重。2022年由深圳某公司起诉北京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进行工程结算,但最终原告所得款项不能覆盖支出,导致损失严重。被告称用100万元提供中介结算等服务,未能实现和履行到位。被告向原告索要的100万元不具有合法依据,被告因此受益,原告因此受损,被告收到的款项应构成不当得利返还原告,并承担其恶意受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雷某辩称,1.2019年原告为拓展北京装修业务,想利用被告在北京的关系和资源为其承揽装修业务,并承诺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后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开发北京装修市场,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和开支了巨大的商务费用后,为其介绍了北京朝阳区某工程装修业务,并成功地使双方达成了合作意向,后原告挂靠案外人深圳市某公司公司与发包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7月份正式进场施工,原告也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用100万元。根据原《合同法》以及现《民法典》第961条、第963条的规定,被告促成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有权收取原告居间费用,因此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返还。2.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居间费用100万元,而其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但直到2024年10月份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就算本案按照中介关系进行审理,那么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也应当是其与案外人某蓝田公司办理结算的时间2020年1月16日,按照此时间计算,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根据原《合同法》对于居间合同或现《民法典》对于中介合同的规定。在中介合同中,中介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订约的媒介。中介活动的标的是中介进行中介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中介活动获取报酬。不论是报告中介还是媒介中介,其目的都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只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中介人就有权收取中介费用。只要没有《民法典》第962条规定的情形出现,委托人就无权请求中介人返还中介费用。结合本案,被告通过中介活动促成了原告与第三人合同成立,并未有《民法典》第962条规定的情形出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履行以及结算提供服务,被告无需退还居间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原、被告就被告雷某向原告承接北京朝阳区某装修项目提供中介服务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9年5月30日,原告四川某公司(乙方)与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框架协议书》,就北京朝阳区-11层装修项目的联合经营、中标后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约定:如甲方中标,由甲方负责对外招投标资料及以后项目全过程的配合等工作,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具体项目报建、施工、管理、资料与政府、业主等第三方接洽协调统筹工作。甲乙双方属联合经营,甲方中标后,工程由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乙方负责施工部分工程量按照工程造价的1%向甲方缴纳管理费…… 同日,深圳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同发包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蓝田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某)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城10层,工程内容:公共区域的拆除、装饰装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发包人通知进场为准,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合同形式,公共部分装修及材料设备采购暂定金额100000000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同日,某蓝田公司与深圳某公司签订《装修保证金合同》,约定深圳某公司向某蓝田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00元,该保证金不计息,在工程正式开工前,第一笔预付款到账后三日内退还。深圳某公司于当日向某蓝田公司转账装修保证金2000000元。2019年7月15日,某蓝田公司向深圳某公司出具《开工通知书》,通知深圳某公司根据现有拆除方案进行拆除工程,2019年7月18日,深圳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2月停工,停工原因系某蓝田公司未取得开工许可。2022年,深圳某公司以某蓝田公司、李某为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6102846元及利息。2023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5民初6538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蓝田公司、李某向深圳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后某蓝田公司、李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京03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6月5日,张某通过其账号为XXX的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雷某账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2024年11月26日,张某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致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本人张某,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4438069291。本人系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的员工,本人于2019年6月5日通过XXX银行账户转账雷某100万元,系代四川某公司向雷某支付的款项。该笔款项系四川某公司给雷某,由雷某为四川某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某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全过程中介等服务,雷某承诺保证项目盈利,收益可观,保证不会出现经营和结算风险等问题。特此说明。” 现原、被告因上述事宜酿成纠纷,致使原告诉至来院,提出上列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情况说明》《联合经营框架协议书》《北京市朝阳区某)施工合同》,(2022)京0105民初65383号民事判决书,(2024)京03民终15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原被告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雷某实际提供了中介服务,促成了原告四川某公司通过深圳某公司与某蓝田公司签订《北京市朝阳区某)施工合同》,并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雷某支付的100万元实际为中介服务费,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原告四川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雷某支付100万元,同年7月进场施工,12月停工退场,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四川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雷某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四川某公司陈述被告雷某有义务保证项目盈利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