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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5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3民初18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0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从2023年3月20日起开始建立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依法注册成立,具有用人或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属于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劳动上的管理与安排,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并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作为“重庆市某学校1期(A教学楼A2教学楼A3教学楼、B1北食堂及艺体教学用房)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经工友介绍到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程,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管理人员约定工资每天300元,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时间为早上7:30至11:30”。被上诉人每天对上诉人进行考勤和工作上的安排,对上诉人进行安全教育。2023年4月23日,某公司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转账支付400元,该账户属于被上诉人开设;3.被上诉人承接的施工内容包括给水(含消防)、排水材等,而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4.上诉人于2023年3月26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工伤认定需要补充劳动关系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工程概况、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施工告示,证人证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从2023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25日,王某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王某与某公司从2023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7月3日,区仲裁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照片等并不能足以证明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为非某公司账户向王某转账400元,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向王某的工资发放情况,王某亦未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前述证据亦未能体现某公司对王某的管理性,王某与某公司从入职程序、报酬性质、工作管理及收入标准和来源等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从目前证据来看,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属于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因王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对王某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请,不予以支持。 王某举示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妨碍该院依法判决本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中,依据上诉人举示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内容,某公司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于2024年4月23日向其转账400元,上诉人举示的於某某及王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载明,某公司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号******)亦分别向其转账并注明“工资”。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其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余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现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内在特征及外在显征。而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雇佣其工作,也未证明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指示、管理、监督,虽然上诉人从事的水电安装属于被上诉人业务范畴,其举示的银行流水中显示被上诉人向其转账,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