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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华某机械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01民终8979号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仟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华某机械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某机械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4)黔0111民初6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华某机械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 华某机械设备制造(山东)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 ×××述称,……。 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757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72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997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我院收到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7575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72元;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997元;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因营业需要,向被告采购防磨护瓦,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协议约定:原告采购的防磨护瓦规格为R26*3*1200,材质为310S,数量为450件,单价83.5元,总价37575元;货期10天到贵阳;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全新的、质量可靠的货物,并保证该货物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利;卖方负责货物运输,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组织验收,如果发现与合同不符,双方应按本合同条款执行;卖方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买方有权予以没收或处置,并向买方承担损害赔偿金,及对买方产生的所有损失,且买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且无需向卖方承担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补偿责任;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在签订地所属人民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虽按约提供了相应的货物,但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后,原告立即对货物进行了验收,验收发现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参数与指标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不一致,原告随即联系被告要求换货,但被告要求先将货物退回其所在地;因原告采购该批货物系用于指定的工程,对时间有严格要求,且临近2024年春节,受物流行业放假等因素的影响,为避免耽误工程,原告不得不另行高价购买同类产品,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提供货物,并导致原告产生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已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法律责任。另,《物资采购合同》虽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指向的合同签订点为贵院,无具体的区域指向不明,应视为约定不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本案原告指定收货地点为贵阳市花溪区天利城C区,即合同履行地为贵阳市花溪区,故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经核实,原告陈述系其提供合同文本,盖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又通过微信发回。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告与被告在《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向签订地所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贵阳”,本案不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而贵阳市范围内有多个区县,故关于合同签订地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指定收货地点为贵阳市花溪区天利城C区,即合同履行地为贵阳市花溪区。”的理由,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微信沟通联系买卖事宜,此“信息网络”该方式是买卖双方联系沟通的通信工具,是双方传达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的一种载体,并非司法解释中特定意义的“信息网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但从其文义来看,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并不包括基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案件。由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关于“信息网络”的概念不应等同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二者在保护法益、立法旨趣等方面相距甚远。如果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笼统、机械地适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定义,则传统的电话采购、传真下单交易模式也将归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范围之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管辖规则具有倾向保护的特点,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否则将有害于平等的商事交易秩序。商事法律设立之目的在于促进主体之交易,对于一方的过度保护,会使得线上交易风险成本增大,从而使得交易退化为效率更低的线下磋商,这将不利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在信息网络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辅以微信等方式对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确认,符合交易习惯及经济效益,不能仅以通过微信方式进行了沟通、协商就认定双方之间达成的内容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侧重于保护在信息网络虚拟不确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权益受损时的程序利益。如果将微信上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概纳入“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的范围,从而确定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则明显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特别是当出卖人主张支付货款时,其往往只能到买受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极大增加维权成本。另外,买卖合同的“信息网络方式订立”需要满足“特定网络平台”+“平台上发布、展示商品”+“交易在平台上完成”的要件,即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发布、展示产品,完成交易。如果双方只是将微信作为协商的工具或者合同文本内容转发对方的载体和方式,则此情形不具有信息网络合同的特征。具体到本案,微信只是双方传达合同信息、确定合同内容的一种载体和方式,相关交易并未在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据此,双方达成的内容属于传统普通合同范畴,并不属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在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明确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标的既不属于单纯的给付货币,也不属于交付不动产,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其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而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属于贵阳市花溪区,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对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综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