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4民初21852号
原告:峨眉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峨眉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峨眉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峨眉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峨眉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5元,由原告峨眉山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