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丹巴盛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23民初222号

原告:***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丹巴县水子乡(撤乡并镇后调整为东谷镇)科里村。

法定代表人:袁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雅和南一路99号1栋31层31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泽东,公司董事长。

原告***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四川荣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租赁费159600元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世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马艳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郎吉初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