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长,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鲁081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不合格货物退回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合格货物交付给上诉人,因此应当依法返还上诉人拉走货物的款项。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证据一宗,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业品买卖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胶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上述胶带。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从上诉人处拉走了289条质量不合格的胶带,并在上诉人《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对《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带物出门人处一栏“***”、“***”“***”等人的签名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详见一审判决书第五页上端),且《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详细记载了退货的时间、货物名称、型号及数量等内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退回289条不合格胶带这一事实是明确认可的,然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明确自认的这一事实不予采信,主观臆断。《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带物出门人外虽然有被上诉人雇佣人员的签名,但该出入门落实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与在案证据不符。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对不能提交《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出门联的原因已经详细予以阐明,该份出入门凭证中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交其将289条胶带带回修复合格后返还给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胶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非常错误的。2.另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胶带单价的相关证据(一审中上诉人也已提交),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胶带名称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了案涉胶带技术术语,与被上诉人在645号案件中提交的胶带单价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再次证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返还721,148元胶带款项,是有明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支撑的。
二、一审法院主观想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退换货的流程,对已经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视而不见,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询问了上诉人关于《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的制作和使用流程,上诉人在庭审中详细阐明依据上诉人公司内部货物退换货流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合格,应当办理退换货手续。在退换货手续办理过程中,上诉人均是通过《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的方式办理,《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共有五联,其中第一联存根联,第二联财务联,第三联仓库联,第四联门卫联,第五联经办联。上诉人财务人员对不合格货物货款支付情况核实后持有第二联,仓库工作人员对不合格货物是否入库等问题核实后持有第三联,门卫联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不合格货物带出厂后交由门卫的一联。第一联为原始手写联,后四联为第一联的复写。一审法院罔顾客观事实,主观推断上诉人退货可能存在下列情形,“货物由被上诉人车辆运送至上诉人公司后当即检出质量不合格并被退货拉回,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不会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对退回的货物进行签收,该退货货款也不会计算在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内,但《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肯定会对该种情形下的退货进行登记,因此《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签收货物拉回的证据”(详见一审判决第十九页),完全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退货流程的陈述矛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不合格的胶带拉回,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对应的胶带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量子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中称**公司对退回289条不合格胶带的事实是“明确认可的”纯属主观臆断,**公司从未认可量子公司所称的退货事实。首先,《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为量子公司企业内部管理资料,出门人签名处位于单据左上角,量子公司可随意填写任何内容,且无须征得相对方同意,故此,记载在《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的内容未经**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公司不认可。其次,量子公司非常清楚,其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没有出门联,也就意味着量子公司并没有证据佐证所谓退货已运输出厂或返还**公司。再次,《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未入库、未付款清除的表明,量子公司没有为其主张的退货支付货款,假设存在退货,量子公司诉请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最后,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购销物品为胶带,其产品型号均为:长*宽*厚(该事实也为原告提交的说明所证实),《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所标注的K5A、K4平、K3A以及长*宽等不是双方购销产品,故此,《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所记载的上述产品与双方购销合同无关。现量子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双方购销合同不存在关联性,该证据为无效证据,未获量子公司认可,故此,该情况说明为单方陈述无证明效力。
二、根据双方合同(均为量子公司制作格式合同)及业务惯例,双方购销往来中,根本就不会出现对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货物,量子公司先行支付货款的情况。首先,双方所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验收合格见票后付款”,也就是说**公司收取货款需满足两个条件,(1)货物经验收合格;(2)收到**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故此,假使**公司供货出现质量问题,量子公司必然不会支付货款,由此,现量子公司诉请返还退还货款实属无理纠诉。其次,《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未入库”已充分说明,量子公司所声称的退货均没有记入其实际收货范围,对于其没有收到的货物,也必然不存在货款的支付问题,故此,量子公司对没有支付货款的退货现诉讼返还货款同样属于无理纠诉。最后,假使量子公司主张所有退货已通过(2018)鲁0812民初645号判决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要求,量子公司有义务证明其主张的退货属于(2018)鲁0812民初645号判决书所认定的量子公司签收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正是依据量子公司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可以获知,双方的业务流程中,量子公司收货后首先进行验货,对于不合格产品不入库、不付款,结合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只有在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量子公司才付款。由此,(2018)鲁0812民初645号判决书采纳量子公司抗辩仅以收货单作为供购依据,否定业务流程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就意味着量子公司已验收合格并完成供货的事实,导致该案**公司诉讼请求1144952.90元仅获得法院支持441924.90元(差额70余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量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欠原告的价值721148元的胶带,如不能返还胶带,则给付货物价款721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量子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量子公司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多种型号和规格的系列胶带产品,双方货款一直未结清。2017年4月,**公司曾以量子公司拖欠其货款1144952.9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量子公司偿付货款1144952.90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8)鲁0812民初645号。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应以开具给海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计算总货款的依据,量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作为计算总货款的依据,最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以量子公司签收的有效发货清单作为交付货物及计算总货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量子公司给付**公司剩余货款441924.90元及利息。**公司和量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8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量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量子公司认为,(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在原告收货后存在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并由**公司拉回的事实,共计退回289条,价值721148元,要求**公司予以返还合格胶带或者返还货款7211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24份,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缺失门卫联,该落实单的左上方的带物出门人处有被告**公司雇佣人员***、***等人的签名,记载的内容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填写,包括退货的时间,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公司认为,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系量子公司用于内部管理的资料,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出门联,不能证明货物已出原告公司的大门,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存在收货后发生退货的事实,原告应提供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的退货所对应的原告签收的发货单上的发货货物详情。经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24份《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退货系属于(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8民终2574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签收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
另查明,在**公司起诉量子公司拖欠货款的(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的一、二审过程中,量子公司只是主张其未收到**公司所提供的收货单中的部分货物并对部分收货单提出异议,但从未提出过量子公司在收取**公司货物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并退货的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胶带或者货款的理由是(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在原告签收后因质量不合格被拉回289条,价值7,231,148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在内容上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与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在形式上缺少了门卫联,存在证据方面的明显瑕疵;即使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是真实的,根据双方的交易流程分析,原、被告在货物交付过程中可能存在下列情形:货物由被告方车辆运送至原告公司后当即检出质量不合格并被退货拉回,在此情形下,原告方不会在被告方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对退回的货物进行签收,该退货货款也不会计算在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内,但《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肯定会对该种情形下的退货进行登记,因此《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将原告已签收货物拉回的证据,原告如欲证明已签收的货物被被告拉回,应提供与《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录的退货相对应的已签收的发货清单,而原告未能提供与《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录的退货相对应的(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签收的发货清单,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另外,量子公司在**公司诉量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其在签收发货清单后发现质量不合格而退货的抗辩,而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才提起本案诉请,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721,148元的胶带或返还货款721,148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量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量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量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量子公司出具的《协调函》一份,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通过该函件的内容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交付的全部胶带(其中包括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胶带)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上诉人量子公司亦支付了全部货款,这一事实由兖州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予以确认。在上诉人量子公司后续检验发现质量不合格胶带后,多次函告被上诉人**公司,要求其整改。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公司出具了本函件,***回整改,并力争多补送已开发票的欠货。但由于被上诉人**公司生产能力限制,至今未将整改合格后的胶带返还给上诉人量子公司。
被上诉人**公司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调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案件不存在关联性,即便假设为真,该证据仍然无证明效力。该份函件的接收人不清楚,无法与上诉人形成联系;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用于商业合同,在此使用没有效力;已经违反规定的举证期限,故再提交该证据不应被采纳。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与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协调函》上面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该《协调函》由量子公司持有,《协调函》上的“**”为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协调函》系向量子公司出具。《协调函》的内容与**公司拉回问题胶带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如下与本案有关事实:
量子公司与**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自2009年至2012年,量子公司购买**公司生产的多种型号和规格的系列胶带产品。
量子公司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共计24张)上面记载的项目包括:物品所属厂家、带物出门人、物品出门时间(回厂时间)、出厂(回厂)名称型号、出厂原因、出厂数量(回厂数量)、付款情况、出厂值班门卫(回厂值班门卫)、入库单号、出厂经办人(核准人)等内容。物品所属厂家为**公司,带物出门人均有**公司人员***签字,并有其他人员***、***、**、***、***等人签字,出厂原因为不合格退货,出厂(回厂)名称型号其中5**准书写为胶带V型1350*5636、V型1100*5636等、11**化书写为胶带K3、胶带K3平、胶带K3A、胶带K4、胶带K4平、胶带K4A、胶带K5平、胶带K5A等,8张既有标准书写又有简化书写。
部分《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简写型号K3、K3平、K3A、K4、K4平、K4A、K5平、K5A等代表标准型号为:K3:900*4844*10、900*4804*10,K3平:900*4867*10、900*4844*10,K3A:900*4867*10.5、900*4867*12,K4:1100*5604*10、1100*5636*10,K4平:1100*5604*10/12、1100*5636*10/12,K4A:1100*5636*10.5、1100*5636*12,K5平:1350*5636*10、1350*5636*12、K5A:1350*5636、1350*1536*10.5/10;以K3为例,900(宽度)*4844(外周长)*10(厚度),900(宽度)*4804(内周长)*10(厚度)。每张《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均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部分出门单上同时存在简写与标准书写型号的情形,**公司工作人员在签字时并未对简写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公司明知简写型号相对应的胶带,并认可量子公司这种简写型号的行为。据此本院对量子公司简写涉案胶带型号的行为及简写型号能够确定所相对应的涉案胶带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0月17日,**公司向量子公司出具的《协调函》一份,载明:“首先感谢贵公司多年来给予的支持和帮助,虽本公司生产能力有限,但本公司现正加紧生产,为减少浪费提高产量,特恳请将放在贵公司的有问题的胶带拉回整改,并确保合格后供货,力争多补送已开发票的欠货,请贵公司再次签收检验,如整改后的胶带再不合格本公司不再收取该胶带的货款,请贵公司给予更多的帮助与海涵。”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
**公司拉回涉案胶带的日期、型号、数量、单价与货款分别为:2009年4月23日,1350*5636v型(型号)*2(数量)*2617(单价)=5214元(货款)(下同);2009年5月19日,1100*5636*2*2132=4264元、135××××36*7*2617=18319元;2009年5月23日,1100*5636(平)*2*2132=4264元、1100*5636(v)*4*2132=8528元、1350*5636(v)*7*2617=18319元;2009年6月1日,900*4867*9*1506=13554元、1100*5636*4*2132=8528元;2009年6月16日,K5A*5*2617=13085元、K4平*5*2132=10660元、K3A*4*1506=6024元、K4A*1*2132=2132元;2009年6月27日,K3A*9*1506=13554元、K3平*2*1506=34638元、K4平*7*2132=14924元;2009年6月30日,K3A*23*1506=34638元、K3平*2*1506=3012元、K4A*10*2132=21320元、K4平*18*2132=38376元、K5A*12*2617=31404元;2010年5月10日,K3A*2*1506=3012元,K4A*4*2132=8528元;2010年9月14日,K3平*1*1506=1506元;2010年6月30日,K5平*1*2617=2617、K4平*1*2132=2132元、1100*6605*1*3080=3080元;2010年9月2日,K4*3*2190=8760元、K3*4*1547=6188元、1100*6604*12*1*3080=3080元;2010年10月12日,K4*3*2190=6570元、K3*1*1547=1547元;2010年12月2日,K4平*6*2190=13140元、K5平*1*2688=2688元;93=5786元;2010年12月17日,K3平*1*1547=1547元、1100*5604*12*1=2465元、1650*5604*3920=7840元;2011年3月18日,K4平*3*2893=8679元;2011年5月25日,K4平*2*2893=5786元;2011年6月10日,K3平*4*2044=8176元、900*4860*16V*2*2449=4898元;2011年6月25日,K4A*9*3037=27333元、K3A*5*2146=10730元、K5A*3*3728=11184元;2011年10月11日,K3A*5*2146=10730元、K4平*2*2893=5786元、K4A*6*3037=18222元、K5A*9*3728=33552元;2011年10月19日,K4平*9*2893=26037元、1100*6712*4*3445=13780元;2012年1月10日,K3A*1*2146=2146元、K4A*4*2951=11804、K4A*4*2951=11804元、K4平*17*2810=47770元、1100*7050*2*3691=7382元、1100*6804*1*3701=3701元、1100*7720*1*3849=3849元、900*5600*1*2741=2741元、1100*5604*16*2*4471=8942元;2012年2月13日,K5A*13*3571=46423元、1350*6638*12*2*4062=8124元;2012年3月2日,K5A*1*3571=3571元、1350*6638*12*2*4062=8124元、1100*6712*10*4*3347=13388元、K4平*6*2810=16860元、1100*6836*10*1*3579=3579元;以上共计胶带289条、货款721148元。
在《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付款/退款”一栏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已付款”、“未付款”及空白(未写明是否付款)。其中注明“已付款”的日期为:2009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16日,共计3张、胶带37条、货款85595元;空白(未写明是否付款)的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6月30日、9月2日、9月14日、10月12日、12月2日、12月17日、2011年3月18日、5月25日,共计9张、胶带38条、货款87145元;其余单据注明“未付款”,共计12张、胶带214条、货款548408元。
另查明,2017年4月6日,**公司与量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量子公司给付货款1144952.90元。量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裁定移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公司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2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鲁0812民初645号,量子公司在该案中抗辩主张,“被告(量子公司)不欠原告(**公司)货款,而原告还欠被告大量货物,原告必须补足其所欠货物。……被告方将保留对其追诉的权利。”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量子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41924.90元。量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公司)交付的部分货物经检验不合格,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约返还总价值为721148元退还货物的款项”。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8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对该上诉事由作出评判,“二审审理中,量子公司主张向**公司已退还部分不合格货物,**公司应返还退还货物的款项,但量子公司未能提供退货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公司是否应返还涉案退回胶带的货款。
对于焦点问题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公司诉量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要求量子公司偿还货款,量子公司抗辩主张**公司还欠其大量货物,必须补足其所欠货物。在二审(2019)鲁08民终2574号案中,量子公司上诉主张**公司返还总价值为721148元退还货物的款项。因此,量子公司在2018年向**公司主张过返还所欠胶带款,产生诉讼时间中断的法律效果。故,量子公司于2020年2月向一审法院主张返还涉案胶带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量子公司从未提出过因质量不合格退货的抗辩,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量子公司在二审判决之前提交的《协调函》是本案定案的重要依据,属于新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量子公司提交的**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其出具的《协调函》载明,**公司将有问题的胶带拉回整改,“并确保合格后供货,力争多补送已开发票的欠货”,该《协调函》足以证明**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前尚欠量子公司因质量不合格拉回的胶带。三、《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载明了**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拉回的不合格胶带的型号与数量,并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其中,2009年5月19日、5月23日、6月16日的3张《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明确注明已经付款,所涉37条胶带为量子公司所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胶带退还,因此量子公司主张**公司返还该37条胶带款8559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注明“未付款”及空白(未写明是否付款)《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所载明的252条胶带、货款635553元,量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上述货款,本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量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2民初480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退回胶带款85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04元,青岛**胶带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04元,青岛**胶带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