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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某胶带有限公司与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5905号 原告:青岛**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鸿畅镇孟大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带公司)与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火隆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胶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活隆源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胶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4650元,损失68291.86元,共672941.8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支付原告损失;3.请求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常年业务关系,2019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输送带1700米,价值1045500元,货款在收到货物30日验收无误后付清。2019年1月9日、1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41365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收到1700米输送带。此后再未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04650元。 神火隆源矿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胶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货物签收回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凭证、询证函等证据。神火隆源矿业公司未予质证。本院对**胶带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带,货款10183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9日、1月11日两次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合计41365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收货。2019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18300元。2020年,被告就其账簿中记录的对原告的应付账款502820元、其他应付款101830元函询原告,原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数据相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起诉之前损失包括502820元货款自2019年3月3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和101830元货款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胶带,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但其尚有货款604650元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04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对原告诉请的起诉前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604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神火隆源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胶带有限公司货款604650元,及以604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胶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85元,由原告青岛**胶带有限公司负担942元,被告禹州神火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34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