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2民初480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26696801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大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940345863。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与被告青岛**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量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其所欠原告的价值721148元的胶带,如不能返还胶带,则给付货物价款7211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其所生产的胶带产品,双方从未进行过系统性全面详细对账。现经查实,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物,其中仅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的不合格胶带就有289条,价值721148元,自拉走后至今未将合格胶带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原告声称的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不合格胶带的事实不予认可,根据量子公司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及其提供的《量子出门证统计》表,其所声称的退货发生在2019年4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其从未主张过该权利,即使存在退货事实的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也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系原告公司单方制作的内部资料,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左上角处虽有**公司雇佣人员的签名,但该签名不等同于对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所记载内容的确认,不排除记载的退货事项存在人为编造的可能,也不排除车辆上承运的是其他厂家的货物,另外,鉴于《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为原告方单方制作,如果原告主张在收货后发生退货的话,原告有义务提供其退货的胶带相对应的发货清单,否则,单凭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不能作为认定收货后发生退货的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标注的产品规格型号与实际不符,特别是其所标注的K3、K3平、K3A、K4、K4平、K4A、K5平、K5A等型号更不是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购销的产品规格,双方购销的产品型号均为长*宽*厚,被告据此认为原告在《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退货不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收货后又发生退货的事实存在;即使存在该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出门证及附件一宗。该组证据分为3部分:1、原告量子公司单方制作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24份(存根联)并附《量子出门证统计》2页。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财务联,第三联为仓库联,第四联为***,第五联为经办联,记载的项目包括:带物出门人、物品所属厂家、物品出门时间(回厂时间)、名称型号、出厂原因、出厂数量(回厂数量)、付款情况、出厂值***(回厂值***)、入库单号、出厂经办人(核准人)等内容;上述24份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退货时间发生于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原告统计的退货数量为289条胶带,价值为721148元,所有24份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除左上角处的带物出门人处有***及其他送货司机***、***等人的签名外,其它内容均有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24份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均注明有“未入库”的内容,大部分注明“未付款”的内容,在名称型号一栏记载的规格型号内容不规范,许多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规格型号为:K3、K3平、K3A、K4、K4平、K4A、K5平、K5A,与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2、**公司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量子科技收货***表》复印件9页。该收货一览表记载了收货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对方合同编号、单价、总价、签收人等内容,该收货***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其所记载的部分收货并未得到量子公司认可,也未被本院(2018)鲁0812民初64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3、量子公司制作的《关于青岛**货物退换的情况说明》,称量子公司与**公司存在长期货物买卖业务,量子公司多次向**公司购买胶带等货物,因胶带规格达十几种,为方便记账管理,对胶带型号进行简化书写,故合同记载的货物规格与出库单上所记载的规格有所差异。现对常用的几种型号名称说明如下:K3:900*4844*10、900*4804*10,K3平:900*4867*10、900*4844*10,K3A:900*4867*10.5、900*4867*12,K4:1100*5604*10、1100*5636*10*,K4平:1100*5604*10/12、1100*5636*10/12,K4A:1100*5636*10.5、1100*5636*12,K5平:1350*5636*10、1350*5636*12、K5A:1350*5636、1350*1536*10.5/10;以K3为例,900(宽度)*4844(外周长)*10厚度,900(宽度)*4804(内周长)*10(厚度)。原告提供出门证及上述附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量子公司交付了胶带,量子公司收货后也依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经量子公司质检人员检测,发现**公司交付的胶带存在质量瑕疵,并因此发生退货,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退货289条胶带,价值721148元,被告拉走后至今未将更换后合格胶带返还给量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带物出门人处***、***、***等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他们为被告公司雇佣人员,对该签名之外的内容均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原件,发现原件中的第三联、第四联缺失,而第四联为***,***才是货物出门的凭证,在原告提供不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物品已出厂或出门,该24份《物品出门落实单》中均明确标注了“未入库”、大部分标注了“未付款”,记载的内容存在发生日后添加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存根联上有出厂值***的签字,该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肯定为发生日后添加,据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其他内容也存在添加、修改的可能,故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实际是原告为加强内部管理而制作使用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另外,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所注明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符,特别是其中使用的K3、K3平、K3A、K4、K4平、K4A、K5平、K5A等规格型号为原告单方使用的简化称谓,不能证明系双方购销的产品,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量子公司制作的《量子出门证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属原告方单方制作,其所记载的单价,金额为原告方单方猜测,无合同依据,该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量子公司提交的**公司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中提供的《量子科技收货单》复印件,如与原卷宗材料一致,则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量子公司应对《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与该《量子科技收货单》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量子公司提供的《关于**货物退换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作为证据使用在形式上也不合法,同时,该说明内容显示每一简化编码均对应有两个规格型号,可见简化编码没有真实性可言,该简化编码与原告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的收货单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无法相对应,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系原告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而制作,仅供内部使用,而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不含***,不能证明出门证上记载的货物已出门,更不能单独作为原告收货后退货的证据使用,既然原告认为《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所记载的货物退货价款记入到(2018)鲁0812民初645号判决书认定的收货价款中,原告就有义务举证证明《物品出入门证落实单》上记载的每宗退货相对应的收货单和相应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带物出门人外虽然有被告方雇佣人员的签名,但该出入门落实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所有五联均有原告留存,未有客户留存联,其所记载的退货全部显示未入库,大部分显示未付款,很多出入门落实单在规格型号一栏使用了其单方使用的简化编码,所以,从形式上分析,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更像是用于带货出门的通行凭证,而且原告在诉讼过程未能提供该出入门落实单的***,不足以证明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货物已被带物出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公司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量子科技收货***表》复印件,经审查核对,该材料确系**公司制作并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中所提交,但该收货***表中所记载的部分收货并未被(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量子公司已收货,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货***表》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退货存在一一对应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关于青岛**货物退换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记载的内容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长*宽*厚,不存在原告在《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所记载的K3、K4、K5等型号,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到验收合格见票付款”的内容。
证据二、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双方购销的货物有明确的名称和规格、型号,均为:长*宽*厚,不存在所谓的K3、K4、K5等型号,结合原告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也可以间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在原告收货后并不当即付款,而是先进行验收,然后退回不合格货物,从而进一步证明“货到验收见票后付款”是双方的业务惯例,退回的货物不会记入到收货单中。
证据三、被告在证据交换环节所拍摄的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装订册首页照片6份。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共六本,全部装订成册,为五联单,其中三、四联缺失,而第四联为出门联,原告未能提供该出门联,其所提供的存根联不能证明货物已出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之所以与合同和发票记载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是因为原告使用了产品技术术语简称之所以与合同发票记载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是因为原告使用了产品技术术语进行书写,该技术术语由原告公司车间技术人员命名并使用,未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认可,是为方便货物交易而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的事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授权的工作人员在《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存根联上的签名,可以证明货物被退货拉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退货在规格型号上与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在合同、发票上使用的规格型号不一致,原告所谓的简称并非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名称、型号简称,而且该简称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货物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一致性,而且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缺失***,而***才是货物出门的通行凭证,原告不能提供该***,其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量子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量子公司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多种型号和规格的系列胶带产品,双方货款一直未结清。2017年4月,**公司曾以量子公司拖欠其货款1144952.9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量子公司偿付货款1144952.90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8)鲁0812民初645号。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应以开具给海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计算总货款的依据,量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作为计算总货款的依据,最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以量子公司签收的有效发货清单作为交付货物及计算总货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量子公司给付**公司剩余货款441924.90元及利息。**公司和量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8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量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诉至本院,量子公司认为,(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在原告收货后存在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并由**公司拉回的事实,共计退回289条,价值721148元,要求**公司予以返还合格胶带或者返还货款7211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24份,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缺失***,该落实单的左上方的带物出门人处有被告**公司雇佣人员***、***等人的签名,记载的内容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填写,包括退货的时间,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公司认为,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系量子公司用于内部管理的资料,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出门联,不能证明货物已出原告公司的大门,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存在收货后发生退货的事实,原告应提供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的退货所对应的原告签收的发货单上的发货货物详情。经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24份《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退货系属于(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8民终2574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签收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
另查明,在**公司起诉量子公司拖欠货款的(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的一、二审过程中,量子公司只是主张其未收到**公司所提供的收货单中的部分货物并对部分收货单提出异议,但从未提出过量子公司在收取**公司货物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并退货的抗辩。
原告量子公司围绕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多次购买被告生产的多种规格、型号的胶带,双方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胶带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上述事实已经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法院作出认定,判决书已生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已给付原告货款5314786.10元,并判决量子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41924.90元,据此可以推算出原、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发生货物买卖总价款金额共计5756711元(5314786.10+441924.90)。
证据二、出门证及附件一宗。该组证据分为3部分:1、原告量子公司单方制作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24份(存根联)并附《量子出门证统计》2页。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财务联,第三联为仓库联,第四联为***,第五联为经办联,记载的项目包括:带物出门人、物品所属厂家、物品出门时间(回厂时间)、名称型号、出厂原因、出厂数量(回厂数量)、付款情况、出厂值***(回厂值***)、入库单号、出厂经办人(核准人)等内容;上述24份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退货时间发生于2009年4月23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原告统计的退货数量为289条胶带,价值为721148元,所有24份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除左上角处的带物出门人处有***及其他送货司机***、***等人的签名外,其它内容均有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24份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均注明有“未入库”的内容,大部分注明“未付款”的内容,在名称型号一栏记载的规格型号内容不规范,许多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规格型号为:K3、K3平、K3A、K4、K4平、K4A、K5平、K5A,与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2、**公司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量子科技收货***表》复印件9页。该收货一览表记载了收货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对方合同编号、单价、总价、签收人等内容,该收货***表系**公司单方制作,其所记载的部分收货并未得到量子公司认可,也未被本院(2018)鲁0812民初645号判决书予以确认。3、量子公司制作的《关于青岛**货物退换的情况说明》,称量子公司与**公司存在长期货物买卖业务,量子公司多次向**公司购买胶带等货物,因胶带规格达十几种,为方便记账管理,对胶带型号进行简化书写,故合同记载的货物规格与出库单上所记载的规格有所差异。现对常用的几种型号名称说明如下:K3:900*4844*10、900*4804*10,K3平:900*4867*10、900*4844*10,K3A:900*4867*10.5、900*4867*12,K4:1100*5604*10、1100*5636*10*,K4平:1100*5604*10/12、1100*5636*10/12,K4A:1100*5636*10.5、1100*5636*12,K5平:1350*5636*10、1350*5636*12、K5A:1350*5636、1350*1536*10.5/10;以K3为例,900(宽度)*4844(外周长)*10厚度,900(宽度)*4804(内周长)*10(厚度)。原告提供出门证及上述附件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量子公司交付了胶带,量子公司收货后也依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经量子公司质检人员检测,发现**公司交付的胶带存在质量瑕疵,并因此发生退货,2009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退货289条胶带,价值721148元,被告拉走后至今未将更换后合格胶带返还给量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对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带物出门人处***、***、***等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他们为被告公司雇佣人员,对该签名之外的内容均不予认可,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原件,发现原件中的第三联、第四联缺失,而第四联为***,***才是货物出门的凭证,在原告提供不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物品已出厂或出门,该24份《物品出门落实单》中均明确标注了“未入库”、大部分标注了“未付款”,记载的内容存在发生日后添加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存根联上有出厂值***的签字,该签字明显不符合常理,肯定为发生日后添加,据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其他内容也存在添加、修改的可能,故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实际是原告为加强内部管理而制作使用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另外,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所注明的产品规格与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不符,特别是其中使用的K3、K3平、K3A、K4、K4平、K4A、K5平、K5A等规格型号为原告单方使用的简化称谓,不能证明系双方购销的产品,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量子公司制作的《量子出门证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属原告方单方制作,其所记载的单价,金额为原告方单方猜测,无合同依据,该统计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量子公司提交的**公司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中提供的《量子科技收货单》复印件,如与原卷宗材料一致,则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量子公司应对《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与该《量子科技收货单》的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量子公司提供的《关于**货物退换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作为证据使用在形式上也不合法,同时,该说明内容显示每一简化编码均对应有两个规格型号,可见简化编码没有真实性可言,该简化编码与原告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可的收货单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无法相对应,不能证明是被告生产的产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系原告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而制作,仅供内部使用,而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中不含***,不能证明出门证上记载的货物已出门,更不能单独作为原告收货后退货的证据使用,既然原告认为《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所记载的货物退货价款记入到(2018)鲁0812民初645号判决书认定的收货价款中,原告就有义务举证证明《物品出入门证落实单》上记载的每宗退货相对应的收货单和相应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带物出门人外虽然有被告方雇佣人员的签名,但该出入门落实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所有五联均有原告留存,未有客户留存联,其所记载的退货全部显示未入库,大部分显示未付款,很多出入门落实单在规格型号一栏使用了其单方使用的简化编码,所以,从形式上分析,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更像是用于带货出门的通行凭证,而且原告在诉讼过程未能提供该出入门落实单的***,不足以证明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货物已被带物出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公司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量子科技收货***表》复印件,经审查核对,该材料确系**公司制作并在(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中所提交,但该收货***表中所记载的部分收货并未被(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量子公司已收货,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货***表》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退货存在一一对应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关于青岛**货物退换的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其记载的内容未得到被告认可,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部分《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为:长*宽*厚,不存在原告在《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所记载的K3、K4、K5等型号,同时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到验收合格见票付款”的内容。
证据二、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公司出具给原告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双方购销的货物有明确的名称和规格、型号,均为:长*宽*厚,不存在所谓的K3、K4、K5等型号,结合原告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也可以间接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购销业务在原告收货后并不当即付款,而是先进行验收,然后退回不合格货物,从而进一步证明“货到验收见票后付款”是双方的业务惯例,退回的货物不会记入到收货单中。
证据三、被告在证据交换环节所拍摄的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装订册首页照片6份。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共六本,全部装订成册,为五联单,其中三、四联缺失,而第四联为出门联,原告未能提供该出门联,其所提供的存根联不能证明货物已出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之所以与合同和发票记载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是因为原告使用了产品技术术语简称之所以与合同发票记载的规格型号不一致,是因为原告使用了产品技术术语进行书写,该技术术语由原告公司车间技术人员命名并使用,未经国家有关技术部门认可,是为方便货物交易而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因保管不善而丢失的事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方授权的工作人员在《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存根联上的签名,可以证明货物被退货拉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退货在规格型号上与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在合同、发票上使用的规格型号不一致,原告所谓的简称并非国家或行业规定的名称、型号简称,而且该简称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载的货物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一致性,而且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中缺失***,而***才是货物出门的通行凭证,原告不能提供该***,其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量子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原告量子公司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多种型号和规格的系列胶带产品,双方货款一直未结清。2017年4月,**公司曾以量子公司拖欠其货款1144952.9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量子公司偿付货款1144952.90元及利息,该案案号为(2018)鲁0812民初645号。诉讼过程中,**公司主张应以开具给海智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计算总货款的依据,量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货物作为计算总货款的依据,最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以量子公司签收的有效发货清单作为交付货物及计算总货款的依据,并据此作出(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量子公司给付**公司剩余货款441924.90元及利息。**公司和量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鲁08民终25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量子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诉至本院,量子公司认为,(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在原告收货后存在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并由**公司拉回的事实,共计退回289条,价值721148元,要求**公司予以返还合格胶带或者返还货款721148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24份,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缺失***,该落实单的左上方的带物出门人处有被告**公司雇佣人员***、***等人的签名,记载的内容由原告方工作人员填写,包括退货的时间,货物名称型号、数量等内容。经庭审质证,被告**公司对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公司认为,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系量子公司用于内部管理的资料,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原告未能提供出门联,不能证明货物已出原告公司的大门,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存在收货后发生退货的事实,原告应提供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的退货所对应的原告签收的发货单上的发货货物详情。经查,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24份《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载的退货系属于(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8民终2574号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签收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
另查明,在**公司起诉量子公司拖欠货款的(2018)鲁0812民初645号案件的一、二审过程中,量子公司只是主张其未收到**公司所提供的收货单中的部分货物并对部分收货单提出异议,但从未提出过量子公司在收取**公司货物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并退货的抗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胶带或者货款的理由是(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发货清单中的货物在原告签收后因质量不合格被拉回289条,价值7231148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物品出入门落实单》在内容上记载的产品规格型号与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规格型号不一致,在形式上缺少了***,存在证据方面的明显瑕疵;即使该《物品出入门落实单》是真实的,根据双方的交易流程分析,原、被告在货物交付过程中可能存在下列情形:货物由被告方车辆运送至原告公司后当即检出质量不合格并被退货拉回,在此情形下,原告方不会在被告方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对退回的货物进行签收,该退货货款也不会计算在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内,但《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肯定会对该种情形下的退货进行登记,因此《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将原告已签收货物拉回的证据,原告如欲证明已签收的货物被被告拉回,应提供与《物品出入门落实单》上记录的退货相对应的已签收的发货清单,而原告未能提供与《物品出入门落实单》记录的退货相对应的(2018)鲁0812民初64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签收的发货清单,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另外,量子公司在**公司诉量子公司拖欠货款一案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其在签收发货清单后发现质量不合格而退货的抗辩,而在该案判决生效后,才提起本案诉请,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价值721148元的胶带或返还货款7211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1元,由原告济宁市兖州区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