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瑞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白山市道清煤矿**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西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巨航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白山市瑞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原白山市道清煤矿**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巨航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白山市瑞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7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件属于“一事不再审案件”。该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已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详见传票2018鲁02**民初15006号及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上诉人收到传票后已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得到该院支持,原告当时为减少经济损失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鲁0211民初1500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青岛巨航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青岛巨航胶带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属于一事不再审案件”。请二审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0211民初12716号民事裁定书,并驳回原告起诉。二、本案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就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该案起诉日期已远远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两年期限。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211民初1271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并驳回原告起诉。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约定”大于“法定”,应按照双方合同签订的内容履行,合同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白山市内人民法院起诉。四、上诉人2020年12月9日所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付款协议并非还款计划,该支付款项是对申报债权人的一种给付款方式,是对给付款人的账号及地址、联系方式的确认行为。本案虽然原告早已丧失诉讼权利,但债务人有对债权人付款的义务,债务人有资金来源时可以对债权人进行支付。该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债权人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间断后的接续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巨航胶带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案涉《付款协议》作为证据,并据此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白山市瑞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协议双方对该付款协议的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被上诉人青岛巨航胶带有限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