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四川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31民初92号 原告:成都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某公司向乐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款368,570.29元;2.鸿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乐某某公司与鸿某公司签订《门窗、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并约定:所有款项均为对公转账。合同签订后,鸿某公司向乐某某公司支付720,000元(案外人***代付2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乐某某公司向鸿某公司实际供货塑钢门窗和塑钢百叶。安装完成后,双方办理了《体泉小区门窗安装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总计1,588,113.71元,其中塑钢门窗、塑钢百叶的结算金额合计1,167,975.98元,除去尚未到期的质保金79,405.69元和工程预付款720,000元,鸿某公司还应支付乐某某公司368,570.29元。鸿某公司以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及案外人支付了上述款项为由拒绝向乐某某公司支付结算款,其支付行为违反了合同“公对公转账”的约定,损害了乐某某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鸿某公司辩称,鸿某公司与乐某某公司签订的《门窗、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是王某某作为授权代表以乐某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实际由乐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经营的蒲江县鹤山街道美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某某经营部)共同履行,该合同共涉及7个分项,乐某某公司只负责塑钢门窗和塑钢百叶的供货。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1,588,113.71元,鸿某公司向乐某某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700,000元,根据乐某某公司授权代表王某某指示分别向王某某和新都区蓥江门厂支付了450,000元和358,700元,剩余5%即79,413.71元为质保金。王某某在鸿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后,分4次向乐某某公司转账,乐某某公司均未向鸿某公司提出异议。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另案判决中,王某某自认欠乐某某公司189,325元。鸿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乐某某公司主张的结算款只是其与王某某内部分账的问题,与鸿某公司无关。乐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某为其授权代表,主要负责该工程的对接,王某某指示将案涉工程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及案外人,乐某某公司对此明知且默认,鸿某公司的支付行为合法有效。乐某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鸿某公司(甲方)与乐某某公司(乙方)就蒲江县鹤山街道狮子树村体泉村了翁社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签订《门窗、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包括进户门、FM乙级防火门1220、FM乙级防火门1020、塑钢门、窗、塑钢百叶窗、楼梯栏杆、阳台栏杆7个分项,并对每个分项的含税单价进行了约定。还约定:所有款项均对公转账,乙方需在收款前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确认乙方制作方案,甲方支付金额5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乐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授权代表王某某签字。合同签订后,乐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1日和2022年8月8日开具了500,000元和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鸿某公司依据上述发票于2022年7月12日和2022年8月8日分别向乐某某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和200,000元。2022年10月,王某某作为案涉项目乐某某公司的授权代表,要求鸿某公司将450,000元工程款支付到其账户,鸿某公司遂于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1月3日、2023年1月1日分别向王某某转款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共计450,000元;后鸿某公司又依王某某指示于2023年1月19日向新都区蓥江门厂支付外购门窗费用358,700元。 2023年7月26日,乐某某公司起诉鸿某公司、美某某经营部及***,要求鸿某公司、美某某经营部连带支付其货款189,325元和税款及滞纳金,美某某经营部提起反诉,要求乐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167,472.5元并支付律师费,本院对反诉予以受理后,乐某某公司于2023年11月15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3)川013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乐某某公司在该案中认可其系分包人,美某某经营部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装合同由乐某某公司和美某某经营部共同履行,乐某某公司负责提供塑钢门、窗和塑钢百叶窗,美某某经营部负责除塑钢门、窗、塑钢百叶窗以外的建材和所有材料的测量和安装。乐某某公司在该案起诉书中称:合同履行中,其与美某某经营部在2022年10月16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协议确认已支付乐某某公司420,000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美某某经营部经营者王某某从2022年10月16日至2022年11月2日分四笔支付乐某某公司300,000元(转至乐某某公司指定王狮建设卡号账号62170038000********)。乐某某公司经核实,该项目其实际应收总货款为909,325元,实际收取720,000元,尚欠189,325元未收取,美某某经营部认可应向乐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9,325元。 案涉项目中乐某某公司只负责提供塑钢门窗和百叶窗2个分项的货源,剩余5个分项均由美某某经营部提供材料,所有分项都由美某某经营部负责安装。安装完成后,双方办理了《体泉小区门窗安装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总计1,588,113.71元,其中乐某某公司负责的塑钢门窗1,076,485.04元、塑钢百叶91,490.94元;按5%计算质保金,质保金为79,405.69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窗、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安装工程结算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供货协议、(2023)川013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门窗、栏杆制作与安装合同》中虽然载明“公对公转账”,但并未明确乐某某公司实际转账账户,鸿某公司将结算款项分别支付给项目共同施工人王某某和案外人供货商新都区蓥江门厂,王某某从鸿某公司处领取工程款转付给乐某某公司指定个人账户的行为,实际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乐某某公司并未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乐某某公司认为鸿某公司支付行为违反“公对公转账”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美某某经营部经营者王某某对接整个合同的实施,乐某某公司只负责提供塑钢门窗和百叶窗2个分项的货源,剩余5个分项均由美某某经营部提供材料,所有分项都由美某某经营部负责安装。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和(2023)川0131民初999号案的相关事实来看,在鸿某公司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的情况下,乐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合同款368,570.29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乐某某公司尚应收取的款项应当向美某某经营部主张。 综上所述,乐某某公司的诉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成都乐某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