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四川鸿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中国华商金融中心**楼**。

负责人:冯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枫,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v>

法定代表人:叶志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飞,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凯,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捷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版)》明确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伤残赔偿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行业标准”,标准编号JR/T0083-2013)”。结合该条款所使用的词句、具体内容、所在章节及免责条款的概念等综合分析,该条款不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应为保险责任条款。理由如下:首先,该条款位于案涉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且从该条款的内容来看,系对保险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伤残保险责任的具体约定;其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保险人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为前提,对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不宜过于扩大,不能因该条款约定了一方的义务而认定为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并不涉及免除保险人本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故不宜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再次,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至十级,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100%至10%,即基于伤残程度的轻重确定保险金的给付比例,该保险金给付规定未产生限制或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情形。综上,前述约定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评定标准应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较而言,两者的鉴定技术标准因其适用范围不同,其条款制定时势必各有侧重,《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重点在于处理劳动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受伤人员的致残等级鉴定,故更加关注工伤事故中受伤机会较多的损伤(如手损伤)等较常见的职业病类型,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则适用于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的伤残保障,用以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因此本案中,在帅长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之前,鸿捷公司不可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向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主张伤残保险金。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认定错误,未查明帅长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在二审期间亦申请对帅长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补充鉴定,结合本案情况,确有必要对帅长明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查明,以确认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应否支付伤残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20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预交的上诉费387.9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谈光丽

审 判 员 任文磊

审 判 员 刘一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