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源县忠旺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盐源县润盐西街47号。
经营者:张思明,女,1969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宇,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王乔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廖永林,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盐源县人,村民,户籍地盐源县。
上诉人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百纳公司)、廖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源县忠旺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欣百纳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建筑设备租用租金40,269.67元,并归还钢管455米、扣件355个、钢模板14.49平方米、S扣140个、两项小搅拌机1台、两项振动棒1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欣百纳公司未就建筑设备的租金及租赁物的归还进行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且在审判中逃避审判责任,导致大大增加当事人诉累。上诉人庭审中所举的“销货清单”上面有租借设备、零件的名称、单价、数量以及租借的时间,并且被上诉人***也亲自签字确认了,根据这些就可以很明确的算出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的金额就是40,269.67元。一审法院以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为由,不予采信,是罔顾事实的体现。1.租金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清单计算的。2.一审中***只对其签字的清单进行了确认,没有签字的不认可。之后***归还的设备恰好是其没有签字的设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通过简单的数学计算就能得出租金的金额,通过清单上“借出”与“归还”就能清楚得出没有归还的设备名称和数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我归还的材料,我只还了我借的,且我借的都还没有还完。老板不给我工资,我就先走了,走的时候,我还和租赁公司打了招呼。
原审第三人欣百纳公司述称,我们公司从未委托***、***去租赁设备,且这些设备也没有用于我们公司,我作为公司代理人,之前也是我在工地负责,我都不认识***和***。我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廖永林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钢模等材料租金40,269.67元,并归还钢管455米,扣件355个,钢模板14.49平方,S扣140个,两项小搅拌机1台,两项振动棒1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欣百纳公司中标取得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的施工,该项目负责人为余兴龙,2014年9月5日,欣百纳公司与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签订《盐源县职业中学钢结构天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盐源县职业中学钢结构天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承包人欣百纳公司,工程名称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工程地点盐源县职业中学内外,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合同价款681,30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欣百纳公司委托廖永林管理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廖永林系欣百纳公司的管理人员。该工程在施工中,在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等建筑设备。廖永林雇佣了***,***按照第三人廖永林的安排负责该工程所需租赁物的租赁、归还及看守工地。***在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出具的部分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帮盐源县忠旺经营部介绍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中所需建筑设备租赁物租赁生意。廖永林对该工程管理一个多月后,不知去向,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将该工程款拨付给欣百纳公司,盐源县忠旺经营部、欣百纳公司至今未对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在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处租用的建筑设备租金及租赁物的归还进行结算,庭审中,盐源县忠旺经营部请求欣百纳公司与一审二被告共同给付其租金及归还租赁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原、被告、第三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原告盐源县忠旺经营部主张的建筑设备租金40,269.67元应由谁支付?未归还的建筑设备应由谁归还?《盐源县职业中学钢结构天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承包人欣百纳公司,工程名称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工程地点盐源县职业中学内外,开工日期2014年9月15日……”故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的承包人系欣百纳公司。该公司委托廖永林管理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廖永林系欣百纳公司的管理人员,廖永林又雇佣了***,***证实在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处租赁的建筑设备均用在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中,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将该工程款拨付给欣百纳公司。故欣百纳公司应当支付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物的租金,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也应由第三人欣百纳公司归还。盐源县忠旺经营部、欣百纳公司至今未对租赁的建筑设备的租金及租赁物的归还进行结算,盐源县忠旺经营部主张一审二被告、第三人欣百纳公司共同支付租金40,269.67元,并归还钢管455米、扣件355个、钢模板14.49平方、S扣140个、两项小搅拌机1台、两项振动棒1套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盐源县忠旺经营部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源县忠旺经营部请求被告***、***、第三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用租金40,269.67元,并归还钢管455米、扣件355个、钢模板14.49平方、S扣140个、两项小搅拌机1台、两项振动棒1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0元,由原告盐源县忠旺经营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补充认定如下:庭审中***对有其签名的清单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有七张经***签名,其中①2015年7月7日的一份“销货清单”载明租赁钢管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和扣件的规格、数量及单价:“6米、20根、120米,3米、10根、30米,4.5米、10根、45米,1.5米、20根、30米;十字扣50个、转扣20个。租金: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交压金600.00元……”根据该清单统计该日共租赁钢管225米、扣件80个,租赁时间按上诉人主张的截止时间认定,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908天,按该清单载明的单价,并结合2016年1月5日的“销货清单”载明***已还扣件151个,认定上述“销货清单”中所租赁的80个扣件于2016年1月5日归还,折算:钢管租金为2,043.00元(225米×0.01元/米·天×908天=2,043.00元),扣件租金为131.04元(80个×0.009元/个·天×182天=131.04元)。②2015年11月25日的“销货清单”载明:“2线(两项)搅拌机1台、1天100元、1月800.00元,2线(两项)振动棒1套、1月200.00元。7个月×800元/月=5,600.00元。”根据该清单载明“7个月×800.00元/月=5,600.00元”及“2线(两项)搅拌机一台、1天100元、1月8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定该台搅拌机租赁时间为7个月,租金为5,600.00元,1套2线(两项)振动棒的租赁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25个月零6天,租金按25个月计算为5,000.00元(1根×200.00元/根·月×25个月=5,000.00元)。③2015年11月27日的“销货清单”载明:“振动棒1根,300.00元,11月30日还。”根据该清单载明2015年11月27日所租赁1根振动棒的租金为300.00元。④2015年12月9日的“销货清单”载明:“打夯机1台、1天100.00元,胶垫坏100.00元,200.00元。”根据该清单载明2015年12月9日所租赁1台打夯机的租金加损坏了胶垫的100.00元,共计为200.00元。⑤2015年12月11日的“销货清单”载明:“钢管4米、40根,十字扣120个。”根据该清单统计该日共租赁钢管160米、扣件120个,租赁天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751天,按第一份“销货清单”载明的单价,并结合2016年1月5日的“销货清单”载明***已还扣件151个,认定上述“销货清单”中所租赁的120个扣件于2016年1月5日归还71个(因已认定已归还的151个中80个为归还2015年7月7日租赁的80个),折算:钢管租金为1,201.60元(4米×40根×0.01元/米·天×751天=1,201.60元);71个扣件的租赁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5日,共25天,租金为15.98元(71个×0.009元/个·天×25天=15.975元),剩余49个扣件的租赁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751天,租金为331.19元(49个×0.009元/个·天×751天=331.19元),扣件租金共计347.17元。⑥2015年12月12日的“销货清单”载明:“钢管4米、30根,1.2-1.3米、20根。”根据该清单统计该日共租赁钢管144米,租赁天数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750天,按第一份“销货清单”载明的单价折算,钢管租金为1,081.44元(4米×30根×0.01元/米·天×751天+1.2米×20根×0.01元/米·天×751天=1,081.44元)。⑦2015年12月23日的“销货清单”载明:“扣件100个。”根据第一份“销货清单”载明的单价,及租赁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739天,折算扣件租金为665.10元(100个×0.009元/个·天×739天=665.10元)。另,2016年1月5日的”销货清单”载明:“***还职中,扣件151个,S扣28个。”由***签名确认。根据以上“销货清单”统计,***经手租赁了钢管共计529米,扣件共计300个,两项小搅拌机1台,两项振动棒2套(2015年11月27日租赁的1根振动棒已于11月30日归还),打夯机1台。已归还扣件151个,打夯机1台,两项振动棒1套。尚有钢管共计529米,扣件共计149个,两项小搅拌机1台,两项振动棒1套未归还。上诉人应收租金16,572.35元(2,043.00元+131.04元+5,600.00元+5,000.00元+300.00元+200.00元+1,201.60元+347.17元+1,081.44元+665.10元=16,572.35元)。但其已收压金600.00元,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欣百纳公司是否应当连带支付上诉人案涉租金,并归还上诉人未收回的钢管、扣件、钢模板、s扣、两项小搅拌机、两项震动棒等建筑周转材料,若应支付和归还,具体租金金额和未归还材料的数量分别为多少。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虽然与上诉人联系租赁并运走案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在上诉人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是***,但案涉盐源县职业技术中学校钢结构天桥工程由欣百纳公司中标承建,***系受欣百纳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廖永林雇佣的工人,受廖永林安排向上诉人租赁了案涉建筑设备周转材料,且案涉周转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故***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主张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责任主体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欣百纳公司与上诉人,欣百纳公司系上诉人主张且由***经手的租赁物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责任主体。欣百纳公司虽然否认使用过案涉建筑周转材料,不认可***的租赁行为,但其认可廖永林系其公司委托的案涉工程管理人员,且其既未举证证明廖永林离开案涉工程工地时,已偿还了上诉人的周转材料,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所使用的建筑周围材料有其他来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欣百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案涉租赁物所产生租金及归还案涉租赁物的责任主体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异议。所以上诉人本案主张的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和未归还的周转材料应当由欣百纳公司支付和归还。其次,上诉人所出示的部分“销货清单”上虽然载明要货单位为“陈志林”,但经查明,***仅为上诉人介绍向案涉工程出租建筑周转材料,且“销货清单”上的要货单位“陈志林”系上诉人单方标注其上,名字也与***的不一致,故***亦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不应承担支付上诉人所主张租赁物的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要求***、***与欣百纳公司连带支付其租赁费和归还其租赁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欣百纳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租金金额和应归还上诉人租赁物的数量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有部分系案外人刘文金、黄朝顺、王孝利签字确认租赁,部分由案外人范辉偿还,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这几个人所签字接收的租赁设备是否系受欣百纳公司委托或该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廖永林指派所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由案个人刘文金、黄朝顺、王孝利签字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销货清单”查明,尚有钢管529米未归还,但上诉人本案主张归还钢管为455米,故本院认定欣百纳公司尚应归还上诉人的钢管为455米;以及***未经手租赁过钢模板和S扣,故对上诉人要求归还其钢模板和S扣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诉人应获租金16,572.35元扣减已收压金600.00元后的余额为15,972.35元。综上,欣百纳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租赁费为15,972.35元,应归还上诉人的租赁物为:钢管455米,扣件149个,两项小搅拌机1台,两项振动棒1套。欣百纳公司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若不能归还原物,则按租赁时该租赁物的价格折算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盐源县忠旺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第三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盐源县忠旺经营部租赁费15,972.35元,归还上诉人盐源县忠旺经营部的钢管455米,扣件149个,两项小搅拌机1台,两项振动棒1套,若不能归还原物,则按租赁时该租赁物的价格折算赔偿;
三、驳回原审原告盐源县忠旺经营部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00元,由上诉人盐源县忠旺经营部负担400.00元,由原审第三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00元,由上诉人盐源县忠旺经营部负担400.00元,由原审第三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发蓉
审判员 郑 坚
审判员 刘志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