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执保1142号
申请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5号1栋7层7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乔馨,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四川嘉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1号W-C-22。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30号高速大厦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王金峰,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嘉裕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嘉裕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名下价值2250609.39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欣百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网络查控系统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嘉裕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名下财产2250609.39元(财产线索:1.开户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账号:7411××××8962;2.开户行:工行盐市口支行营业室,账号:4402××××0717)。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跃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