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湘民申1256号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以下简称塔岭幼儿园)、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中心校(以下简称姜畲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文的本意是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出发,规定发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案涉塔岭幼儿园工程项目系盛鹏公司承建,但结合案涉施工合同的签署、工程的实际管理、竣工验收结算、工伤事故处理等过程以及盛鹏公司与王卫国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来看,该工程实际系案外人王卫国承包建设,对于该事实,盛鹏公司在其与李进良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案件中已予以了自认,故盛鹏公司关于原审无证据证明支付工程款时王卫国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过了审计,双方对结算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工程价款无需再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确认。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塔岭幼儿园、姜畲中心校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王卫国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虽然案涉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被申请人可直接向王卫国付款,但由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案外人李进良伤残,为妥善解决该事故导致的赔偿问题,两被申请人将部分欠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王卫国符合情理,亦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盛鹏公司主张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为了解决工伤事故而支付工程款,但其在与李进良劳动争议的案件中以及本案再审申请书中均认可了王卫国收到工程款后已向李进良实际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事实,盛鹏公司的该项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认定了两被申请人支付给王卫国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从盛鹏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该判决结果未损害盛鹏公司的合法权益,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盛鹏公司和王卫国因本案以及另案工伤事故纠纷而产生的款项抵扣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盛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盎然 审判员  王典良 审判员  禹爱民
法官助理崔灿 书记员赵桥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