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1759号
上诉人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以下简称塔岭幼儿园)、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中心校(以下简称姜畲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2529.2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案外人王卫国转账支付622529元时并没有要求王卫国提供任何由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一审判决以二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上诉人与王卫国签订的《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教学楼及宿舍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推定二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11日向王卫国付款时知晓王卫国为实际施工人而直接付款给王卫国是严重错误的事实认定。第一,本案工程项目是经过政府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条款签订的。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了工程款收款账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一直是支付至上诉人在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款收款账号,唯独在2016年5月11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向案外人王卫国支付622529元。第二,李进良是2019年4月28日申请的仲裁,湘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系2019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以2019年的仲裁裁决,推定2016年5月11日二被上诉人向王卫国付款时知晓王卫国为实际施工人而直接付款给王卫国是严重错误的事实认定。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定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卫国支付了622529.25元后即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直接适用于实际施工人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而对于实际施工人非以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直接适用。本案中,如前所述,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案外人王卫国转账支付622529元时并没有要求王卫国提供任何由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付款手续。另外,王卫国也没有以发包方塔岭幼儿园、姜畲中心校为被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其次,挂靠施工情况下,虽然实际施工人直接组织施工,但对外仍然是以承包人的名义,承包人可能会因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也即承包人对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具有法律利益。如容许发包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则可能会损害承包人的权益。故在没有任何合法有效依据的情况下,发包人不能未经承包人同意,违反合同约定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由于发包人擅自向王卫国付款,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施工受伤者李进良的赔偿款项(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判决赔偿金额),负责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已经从上诉人的账户扣划,判决款项王卫国至今分文未付。李进良是2015年7月20日受伤,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王卫国转账支付622529元时,明知李进良受伤,可能存在人身损害赔偿,却擅自向王卫国付款。这样一来,会导致因施工产生的责任由上诉人对外承担,而施工的款项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付给王卫国,严重违背司法的公平公正。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王卫国支付了622529.25元后即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无需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三、二被上诉人应依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擅自向案外人王卫国付款,依法不能认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双方系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合同明确约定了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开户银行及账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二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当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王卫国在本案中仅系涉案工程合同签约代表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王卫国有权收取工程款,上诉人也从未授权王卫国收取工程款。二被上诉人擅自向案外人王卫国付款,依法不能认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另外,二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案外人王卫国转账支付622529元并没有备注系本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排除二被上诉人与王卫国之间因其他事项而付款。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塔岭幼儿园、姜畲中心校共同辩称:1.本案盛鹏公司实施的塔岭幼儿园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王卫国,该项目严格意义上与盛鹏公司关系是挂靠关系。2.本工程项目工程款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3.本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王卫国,鉴于施工过程中盛鹏公司名下农民工李进良发生工伤事故,需要得到有效救治和治疗。李进良工伤事故的责任主体要么是盛鹏公司,要么是王卫国,或者两者是共同主体。李进良在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明确由盛鹏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王卫国是实际施工人,根据三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也是由王卫国来承担,盛鹏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也就是盛鹏公司和王卫国的关系就是收取一定比例管理费用的关系。鉴于上述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付款时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也口头征求了盛鹏公司的意见,就将钱直接付给了王卫国。4.本案施工合同纠纷中,王卫国是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给王卫国视同给了盛鹏公司。同时,被上诉人付款时间是2016年5月11日,相隔4年后,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60万也不是小数目,上诉人过了这么久来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盛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2529.25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塔岭幼儿园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建以及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审计工程款总金额19357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185.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姜畲中心校于2016年5月11日将工程款622529.25元转账支付至案外人王卫国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法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教学楼及宿舍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法院认为上述合同已明确约定由王卫国承包经营涉案工程,仲裁裁决中原告也自认了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卫国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李进良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围墙倒塌压伤致残。该劳动争议纠纷经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上述法律文书确认李进良医疗费244600.58元、生活费147000元,合计391600.58元已由王卫国支付。同时,上述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还应支付李进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费用。该案现已由法院立案强制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案外人王卫国支付的工程款622529.25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王卫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塔岭幼儿园、姜畲中心校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数额也已经过审计,并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将工程款622529.25元支付给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卫国并无不当。同时,在聘请的工人李进良工伤致残后,王卫国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李进良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391600.58元。二被告为妥善解决上述工伤事故纠纷,将工程款直接付至王卫国,亦无不妥。二被告已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卫国支付了本案讼争工程款622529.25元,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款。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6元,减半收取5013元,由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王卫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发包人有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主张对其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622529.25元抵扣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在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王卫国工程款622529元(王卫国已支付案外人李进良医疗费、生活费等391600.58元)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22529.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盛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曾波毅
审判员 周 粵
法官助理张成东
书记员何腊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