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302民初832号
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以下简称塔岭幼儿园)、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中心校(以下简称姜畲中心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塔岭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张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和、被告姜畲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肖卫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案外人王卫国支付工程款622529.25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王卫国无任何委托付款手续的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至王卫国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被告则认为案外人王卫国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王卫国支付该工程款并无不当,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支持两被告的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王卫国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请求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塔岭幼儿园、姜畲中心校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数额也已通过审计,并经过了原、被告双方的确认。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两被告将工程款622529.25元支付给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王卫国并无不当。同时,在聘请的工人李进良工伤致残后,王卫国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李进良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391600.58元。两被告为妥善解决上述工伤事故纠纷,将工程款直接付至王卫国,亦无不妥。 两被告已向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卫国支付了本案讼争工程款622529.25元,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由原告承建被告塔岭幼儿园工程项目及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审计工程款总金额193571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3185.7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对该部分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姜畲中心校于2016年5月11日将工程款622529.25元转账支付至案外人王卫国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对该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该工程款支付至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案外人王卫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该款支付至王卫国并无不当。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与王卫国签订的《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教学楼及宿舍楼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及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原告经质证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其付款给王卫国正当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合同书已明确约定由王卫国承包经营涉案工程,仲裁裁决书中原告也自认了该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王卫国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案外人王卫国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案外人李进良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房屋围墙倒塌压伤致残。该劳动争议纠纷经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及本院审理完毕。上述法律文书确认李进良医疗费244600.58元、生活费147000元,合计391600.58元已由王卫国支付。同时,上述法律文书裁决、判令原告还应支付李进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费用。该案现已由本院立案强制执行。
驳回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10026元,减半收取5013元,由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再云
法官助理雷虎翼 书记员杨宗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