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冻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302执12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屯社区塘桂路156号盛隆佳园4栋4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580320644。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及(2019)湘03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3615.47元(含执行款210548.47元,案件受理费7元,执行费3060元,利息另计)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