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1918号
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屯社区塘桂路**盛隆佳园****。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华,男,1992年3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望华、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982元。事实与理由:1、被告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员为两人,裁决书按两人计算其护理人员工资错误;2、被告系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人王卫国聘请,其事故受伤原告不知情,也无法安排人员护理。裁决由原告支付护理费无法律依据;3、被告事故伤害发生于2015年7月20日,停工留薪期于2016年7月19日届满。被告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已不在停工留薪期内。这期间护理费裁决由原告支付无法律依据;4、被告事故伤害发生于2015年7月20日,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标准35623元/年计算。裁决书以符合本地市场行情为由,按47885元/年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伤职工,原告应负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伤害后果非常严重,其正常治疗费用,原告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其住院护理费按仲裁庭开庭时的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盛鹏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医疗费票据、领据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两份合同认为,本案被告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原告公司工伤职工,原告应承担相关责任。原告提交该两份合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两份合同不予采纳。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陪护证明等证据。原告经质证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陪护证明认为该证明系医院出具,结合被告伤情及二级伤残的事实,其两人护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陪护证明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受案外人王卫国雇请到原告承建的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新建综合楼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7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围墙倒塌,被告被压受伤。被告于当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6天;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合计住院321天。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
2019年6月11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5394元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为2998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将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的理由是:1、原告对被告受伤不知情,无法安排人员护理,不应负担护理费;2、被告无证据证明应两人护理;3、停工留薪期后的护理费原告不应负担;4、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前三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对第4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认字(2016)0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本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不知情而不负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问题,本院认证时已阐述,不再重复;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住院期间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新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停工留薪期内还是期外,工伤职工因工伤需要治疗的,都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仲裁裁决书根据该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321天)护理费、2018年3月起的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也没有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三项主张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标准是依据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的开庭审理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623元/年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变更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528元。(计算公式:35623元/年÷360天×321天×2人=6352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528元。该款由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
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再云
审 判 员  雷虎翼
人民陪审员  宋中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