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民终1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东屯社区塘桂路**盛隆佳园****。
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上海汉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石洪,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982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护理人员为两人,事实上,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只有一人护理。二、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是实际承包人王卫国聘请的泥工,伤害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等都是由王卫国支付,上诉人与王卫国约定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全部由王卫国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卫国承担。且被上诉人受伤害一事,上诉人亦不知情。一审判决按两个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于2016年7月19日届满,被上诉人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在停工留薪期内,判令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提供了护理证明、入院、出院记录等,足以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二、***的工伤认定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承担***应有的工伤待遇。三、***受伤非常严重,构成二级伤残,不得不多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盛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98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受案外人王卫国雇请到原告承建的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塔岭幼儿园新建综合楼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7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围墙倒塌,被告被压受伤。被告于当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6天;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2月13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合计住院321天。住院期间均需两人护理。
2019年6月11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出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费用。原告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85394元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为299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将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的理由是:1、原告对被告受伤不知情,无法安排人员护理,不应负担护理费;2、被告无证据证明应两人护理;3、停工留薪期后的护理费原告不应负担;4、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原告前三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对第4项主张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认字(2016)0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本次受伤为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不知情而不负担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住院治疗需两人护理问题,法院认证时已阐述,不再重复;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住院期间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该条规定,无论停工留薪期内还是期外,工伤职工因工伤需要治疗的,都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仲裁裁决书根据该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321天)护理费、2018年3月起的生活护理费并无不当,也没有重复计算。故法院对原告上述三项主张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标准是依据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据的开庭审理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故法院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623元/年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变更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528元。(计算公式:35623元/年÷360天×321天×2人=63528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变更被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3528元。该款由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3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及支付的主体是否正确。首先,被上诉人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均出具了《陪护证明》证实其需要两人陪护,且被上诉人构成二级伤残,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符合一般常理。其次,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潭工伤认字(2016)08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3行终97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本次受伤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担被上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王卫国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仍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由上诉人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省盛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楚湘
审 判 员  肖瑞芬
审 判 员  冯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成东
代理书记员  李芊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